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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 视野下的碳关税制度分析王海峰 研究员2009 年6 月26 日,美国众议院以微弱多数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其中,该法案的?碳关税?条款备受瞩目。该法案全文并没有出现碳关税(car?bon tariff)这一名称,而是要求从2020 年起,进口商从未采取减排措施国家进口钢铁、水泥、玻璃、纸张等高污染产品时必须经由碳交易购买?国际储备配额?(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这种针对外国产品所施加的额外成本,被形象地称为?碳关税?。因此,?碳关税?本质上并不是一种关税,而是一种碳税的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其实质是迫使产品进口商承担与本国生产者生产同类产
2、品相同的减排成本,确保国内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承担相同税收的一种措施。本文将以WTO 法律制度为视角,来探讨碳关税制度是否符合 WTO 规则及中国的应对战略。一、WTO 体制下的碳关税合法性分析?(一)一个模糊的概念:碳税能否进行边境税收调整?边境税收调整?(border taxadjustment,BTA),又称边境调节税,是一种旨在避免遗漏征税或者双重征税的国内税收措施。各成员方采取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必须 符合 WTO 的 制度 设计。GATT 边境税收调整工作组在报告中采纳了OECD国家关于边境税调整的定义,即?任何全部或部分采纳目的地原则征税的财政措施,它使出口产品与那些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类
3、似国产品相比,能够全部或部分免除在出口国家征收的税,同时,进口国对销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征收与那些类似国产品相似的全部或部分税收?。因此,简单地说,边境调节税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对本国用于出口的产品免于征收国内税,其二是对进口到本国的外国商品征收与本国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相同的国内税。本文讨论的碳关税问题主要是从对进口产品能否征收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的国内税角度而言的。因此,碳税能否进行边境税收调整是判断碳关税是否符合 WTO 法律制度的首要问题。GATT1947 第 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在遵循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缔约方可以实施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即对?进口的同类产品或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
4、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产品?随时征收?不得高于且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该条款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此后,GATT 边境税收调整工作组出具了一份报告,该报告专门对缔约方实施边境税收调整政策的权力作了某些限制性的规定。该报告在 1970 年 12 月 2 日被全体缔约方大会接受。尽管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由于该报告内容较明确具体,因此该报告具有较强的权威性,GATT 和 WTO专家组经常引用该报告的相关内容。该报告第 14 节对缔约方可以进行边境调整的税收类别作出了限制:缔约方可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的税收只限于间接税,如消费税(spe?cific excise duties),销售 税(salestaxe
5、s)、级联税(cascade taxes)或增值税(the tax on value added);而对直接税则不能进行边境税收调整,如社会保障税(social securitycharges)、收入所得税(payroll tax?es)等。该报告第 15 节进一步指出,对能源税、资本设备的消费税、用于运输和生产应税货物的辅助材料和服务费用等税收或费用能否进行边境税收调整则存在较大的分歧。碳税显然不属于该报告第14 节中所列的直接税或间接税,对碳税能否进行边境调整,与能源税一样,该报告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答案。GATT 专家组关于?美国超级基金法案?的裁决,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支持了对碳税可以实施边
6、境税收调整的观点。?美国超级基金法案?规定,不仅对进口的某些化学原料征税,而且对在生产或加工过程中使用了上述化学原料的进口产品也进行征税。欧盟对?美国超级24国际商务国际贸易?2011年?第 3 期基金法案?这一税收措施不满。GATT 专家组报告认为,在遵循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如果美国对某些化学原料在国内销售实行征税,那么对在制造或加工过程中使用了这些化学原料的进口产品也可以征收等值的税收。该报告似乎支持了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所征收的碳税也可以进行边境税收调整。然而,本案的专家组对被征税的化学原料是否必须包含在进口的最终产品中或最终产品是否必须含有被征税的化学原料,以及有关化学原料在生产过程中已
7、经耗尽但并没有成为最终产品的物理性的构成部分,是否也可以进行边境税收调整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似乎在这个问题上有所规范。?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2 第 1 节明确指出,间接税的出口退税是指将已经征收?生产投入物?的分期累进间接税予以免征、退补,并在脚注 61 中对?生产投入物?作出解释,即为了得到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已合并到最终产品中的原材料、燃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石油以及催化剂。由此,可以进行出口退税的是对那些已经转化到最终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消耗的能源、石油、催化剂征收的间接税,而对那些没有转化或合并到最终产品中的原材料所征收的间接税是不能进行
8、出口退税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并没有转化或合并到最终产品中去,从这个意义上讲,二氧化碳并不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生产投入物?的定义,因此,碳税在出口环节不能进行边境税收调整。尽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涉及的是出口产品边境税收调整的有关问题,但从内容相关性角度而言,这些条款似乎可以适用于进口产品的边境税收调整的有关问题。因此,从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则的理解而言,WTO成员方只能对进口产品、?生产投入物?进行边境税收调整,而对碳税则不能进行边境税调整。值得重申的是,任何一项 WTO 协议或裁决均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碳边境税收调整,因此,碳关税是否有违现行WTO 法律
9、制度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二)一根救命稻草:碳关税是否符合WTO 的一般例外条款?即便碳税不能进行边境税调整,都无损碳关税制度制定和实施国(一般为被申诉方)援引 GATT第 20 条进 行最终 的豁 免辩 护。GATT 第 20 条规定了 10 项例外事项。任何成员方均可以为维护其特定利益,采取或强化这 10 项措施,与其所承诺的 WTO 义务相背离,而不构成对 WTO 规则的违反,其中与碳关税相关的是(b)和(g)两项例外规定。(1)GATT 第 20 条(b)项规定的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这一条的重点在于实施碳关税是否是?必需?(necessary)的措施
10、。GATT/WTO 审 理过 的多起 案件,曾对?必需?进行了深入的解释。在泰国香烟进口限制案(1990)中,专家组认为只有在没有其他与 GATT规则相一致的替代措施的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才属于?必需?的措施。在 2001 年欧盟石棉案中,专家组再次肯定了之前的解释,认为?必需?的含义应当是:没有可以合理期待的与GATT 其他条款不相违背的替代措施。可以说,对国际贸易限制越少,则越易被认定是?必需?的措施。我们认为,从现实情况来看,大气环境是人类和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必要因素,但是,碳关税作为单边国内环境政策中应对气候变化的手段之一,其实施虽然可以起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效果,但是也会对国际贸易产生一
11、定程度的限制,且限制程度的大小取决于各国的态度,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此外,除碳关税制度外,一国尚可实施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达到减排的效果,如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新能源开发技术、提供资金和服务保障等,因此,碳关税很难被认定为唯一有效的?必需?的措施。(2)GATT 第 20 条(g)项规定的是?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与该豁免条款相关的将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清洁空气是否属于?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二是征收碳关税是否属于?有关?(relating to)措施,三是?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是不是要求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第一,关于清洁空气是否属于
12、?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问题,WTO专家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已给出了肯定的结论。专家组认为清洁空气是可以被耗尽的,为减少消耗清洁空气所采取的措施是符合GATT 第 20 条(g)项规定的?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方式。第二,如何理解?有关?措25国际商务国际贸易?2011年?第 3 期施,我们认为,?有关?措施的标准比?必需?措施的标准更为宽松,因此第 20 条(g)款的适用条件比(b)款更广泛。但是,这种?有关?措施必须符合措施的?相关性?,即涉案措施与保护目标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在美国标准汽油案等一些案例中,专家组认为假如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就符合GATT
13、 第 20条(g)项的例外规定,而?主要目的?的标准是审查涉案措施与保护目标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因此,实施碳关税是否属于保护清洁空气的?有关措施?,需要WTO 对被诉方有关碳关税的立法目的进行审查。关于碳关税的立法目的无外乎三种情形:一是基于认识到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而防止没有采取碳减排措施的国家危及他国生态环境的态势蔓延;二是不满于部分发展中国家国内环境立法的薄弱,而迫使这些国家加强立法并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三是发达国家所普遍担心的因征收碳税而使国内产品与没有征收碳税的外国进口产品相比,在国内市场丧失价格优势。我们认为,第一种立法目的比较符合保护清洁空气是征收碳关税的?主要目的?这一标准
14、,而第二种及第三种立法目的均不符合这一标准,因此,基于第二种及第三种立法目的的碳关税立法不能满足GATT 第 20条(g)项的豁免条件。第三,?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并不要求?完全一样地对待?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而是要求被诉方在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环节中也施加了类似于碳关税的或促进碳减排的措施。因而即使相较于被诉方的国内产品,进口产品的销售有被过多限制,但被诉方只要对国内产品施加了碳税、排放交易体系等任一措施,就满足了?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这一标准。此 外,被 申 诉 方 若 要 援 引GATT 第 20 条进行豁免辩护,还必须证明其对碳关税的实施符合了GATT
15、第 20 条前言部分的要求,即?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也就是说,碳关税的实施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和自由贸易原则,否则,便不符合 GATT 第 20条的豁免条件。正如 WTO 总干事拉米在接受?费加罗报?采访时表示,世贸组织就征收碳关税这个问题目前既没有开绿灯也不是亮红灯。WTO 在这个问题上的暧昧态度,意味着这将是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二、对碳关税立法的质疑?以?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和?利伯曼?沃纳法案?为例?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是美国有关碳关税的最新立法,但是,由于该法案对于碳关税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从实务操作角度而言
16、,?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的未来实施将要借助于 2008 年?利伯曼?沃纳法案?中有关碳关税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文将综合两个法案的内容,剖析美国的碳关税条款及其对WTO 法律制度的挑战。(一)对美国国内生产商:以减少?碳泄漏?为由进行制度设计?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首先确认了?碳泄漏?(carbon leakage)的事实,即由于美国实施该部分措施而导致生产产品成本增加,致使其他国家工业实体温室气体排放大幅增加。在?碳泄漏?的前提下,法案设计了三种制度:一是免费配额(free allowance),在实施?限制排放与交易许可计划?(cap and tradescheme)之后给予特定工业生产商免费
17、的配额;二是?碳排放配额返还计划?(emissions allowance rebateprogram),对?适格的工业部门?(eligible industrial sectors)进行排放配额返还,以补偿能源密集型的制造业因遵守该法案而增加的成本,从而使这些产品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公平竞争,这一计划到 2035 年终止;三是?国际储备配额计划?,要求总统于 2018 年之后每四年向国会做出报告,评估碳排放配额返还计划的效果,并在 2020 年以后,如果一国不能和美国达成温室气体减排的协定,履行减排义务,或者该国不能实施相关政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那么美国将对每一个适格的工业部门建立国际储备配额,
18、要求进口商购买该配额。笔者认为,该制度设计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 WTO 法律机制:1?碳泄漏?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构成变相的贸易壁垒,从而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由于碳泄漏是各项制度的基础,如果不存在那就没有实施这一部分法案的必要。按照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IPCC)的定义,碳泄漏是指?京都议定书?附件 B 所列国家(主要是发达国26国际商务国际贸易?2011年?第 3 期家)的减排将导致非附件 B 国家排放量增加,从而减少了附件 B国家减排的环境有效性。IPCC 第四版评估报告(2007)称,对碳泄露的大部分均衡模拟表明,在无技术转让与扩散、无国际排放贸易等假设条件下,整体经济的
19、碳泄露只有 5%20%。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减少 100 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泄露?到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增量只有其排放值的 5%20%。而如果低排放技术能够得到有效推广,该模拟值还会降低。可见,美国将碳泄露作为其推出碳关税的一个重要理由,有过分夸大碳泄露严重性之嫌。同时,美国如果真是希望解决碳泄露问题,最好的办法不是实施碳关税,而是向碳排放大国提供资金开发低排技术,或直接低价或免费转让低排技术。由此,我们可以推断,美国借助碳泄露推行碳关税,其真实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清洁空气,而是在于实施贸易壁垒,保护其本国相关产业。2?碳排放限额返还计划可能构成 WTO规则下的可诉补贴美国为了弥补?碳泄漏?,在
20、征收碳关税的同时,还设计了?免费配额?及?碳排放配额返还计划?,帮助其本国企业抵消或者适应环保法条所导致的成本增加。该制度可能构成WTO 规则下的补贴,从而与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发生冲突。?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 1条规定,补贴包括了?本应征收的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征收(如税额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给予美国特定产业以免费排放额度或进行排放配额返还,可能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补贴的定义从而受到协议其他条款的约束。如果该额度在碳市场被转售,则很可能构成可诉补贴。若免费排放额度被当作一项可诉补贴,补贴的数额和损害的数额可以按照排放许可证市场上的?碳价格?予以确定。(二)对国外
21、进口产品:以国际储备配额为形式征收碳关税?清 洁能源与安 全法案?和?利伯曼?沃纳法案?对碳关税都规定了相应的征收范围。由于?利伯曼?沃纳法案?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本文就主要介绍?利伯曼?沃纳法案?的相关内容。?利伯曼?沃纳法案?对碳关税的征收规定了两个限定范围?清单国家和清单产品。具体来说,该法案规定,从 2014 年开始,从清单国家进口清单产品的所有美国进口商应该持有足够的国际储备配额来履行法案规定的义务,而从清单国家之外的国家进口产品则无需购买国际储备配额;进口商也可以通过支付现金或证券的方式来履行相关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出口国不能符合美国的减排要求,那么进口商从该国进口清单产品必须购买
22、国际储备配额才能进口至美国。根据经济学家的分析,美国的这一做法是通过对美国进口商实行碳配额而逼迫清单国家实施减排措施,其传导机制为:实施配额?提高商品价格?降低需求数量?降低产品产量?减少污染排放。两个法案的清单产品基本都定位在初级产品(如钢铁、水泥)和基于消费目的的生产材料(包括铝罐、汽车)等能源密集型行业。此外,根据 2008 年?利伯曼?沃纳法案?的规定,如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大量的温室气体排放,或者产品与在美国因?利伯曼?沃纳法案?的规定而导致生产成本上升的产品密切相关,这两类产品也属于清单产品的范围。可见,?利伯曼?沃纳法案?规定的清单产品范围非常广泛,且某些标准主观
23、因素大。根据 2008 年?利伯曼?沃纳法案?的规定,以下三类国家不在清单国家范围之列,即属于豁免范围内的国家:(1)根据 2008 年?利伯曼?沃纳法案?第 1305 条(a)款的规定,美国国际气候变化委员会认为一国采取了与美国具有可比性的减排措施;(2)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3)一国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低于全球排放量总额的 0?5%。上述三类国家中的后两类国家的标准比较容易确认,而第一类国家的标准则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是否采取了具有?可比性?的减排措施是判定该国是否免除碳关税的决定因素,美国国际气候变化委员会根据所拥有的最新信息,以美国为参照国,对该国是否采取了?可比性?的减排措施作
24、出年度结论。根据 2008 年?利伯曼?沃纳法案?的规定,美国国际气候变化委员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应作出一国已采取了?可比性?减排措施的肯定性结论:第一,一国已采取有效措施,使该国二氧化碳的减排比例等于或大于美国的减排比例;第二,如果一国的二氧化碳的减排比例没有有效下降,但该国已经实施减排技术及相应的规范计划,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2009 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27国际商务国际贸易?2011年?第 3 期案?规定的豁免国家包括:(1)在国际协议中作出与美国相当的减排承诺的国家;(2)与美国同为特定国际行业协议成员国;(3)具有行业能源或温室气体强度目标且这一目标低于美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4
25、)温室气体排放占全球份额低于0?5%的国家;(5)占美国该行业进口份额不足 5%的国家。尽管两个法案对清单国家范围的划定不尽一致,但两个法案对实施碳关税的重点目标国家基本上都定位在中国等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2009 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将?占美国该行业进口份额不足5%的国家?排除在清单国家范围之列,其贸易保护的立法用意已经显现。按照两个法案的规定,我国均属于清单国家范围之列,来自我国的进口产品只要属于清单产品的覆盖范围内,美国进口商则必须购买国际储备配额才能进口。这将对我国出口贸易尤其是碳密集型产品的出口造成负面影响。我们认为:关于清单国家和清单产品的规定,可能违反了 WTO非歧视待遇原
26、则。WTO 非歧视待遇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对内国和外国的同类产品,以及两个外国之间的同类产品必须一视同仁。实施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关键要素是在 于?同 类产品?的认定。WTO 专家组 认为?同类?是由?商品之间关于自然属性和竞争关系决定的?,并提出同类产品的四个标准,即产品的自然和质量属性,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以及产品的关税分类。只要WTO规则还没有承认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是区别?同类产品?的标准,那么高碳产品与低碳产品就不因其生产或加工方式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类产品?。?清单国家?的相关规定,使得进口产品并不是因为其产品本身的标准不
27、同而承担不同的进口成本,换句话说,由于进口产品来自不同的国家而承担了不同的进口成本,即使这些进口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清单国家?的相关规定至少在以下几组成员方之间构成歧视性待遇:二氧化碳排放总量低于或高于全球排放量总额 0?5%的成员方之间;被认可或未被认可采取了与美国具有可比性的减排措施的成员方之间;占美国该行业进口份额不足或超过 5%的成员方之间。?清单产品?的相关规定,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 WTO 的非歧视待遇原则:(1)由于?清单产品?的规定,进口商在进口该类产品时,必须购买相应的国际储备配额,并通过经济学的传导机制,使得出口国承担了额外的出口成本,降低了出口国该类产品在美国市场
28、的销售份额。(2)某些清单产品标准的划定赤裸裸地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如根据?利伯曼?沃纳法案?的规定,如果美国国内生产商在生产过程中年碳排放少于 1 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非氢氟烃温室气体,那么它们就无需遵守美国的限制排放与交易许可计划,而进口产品则没有该豁免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进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年碳排放少于 1 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非氢氟烃温室气体,也必须遵守该计划。显然,进口产品比国内产品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3)美国国内生产商按照产品实际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来购买国际储备指标,而美国进口商则根据出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在生产该类产品时平均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来购买国际储备配额。在美国汽油案中,WT
29、O 专家组曾认为美国对其国内生产商采取个别评估方法,而对其进口商则适用平均评估方法,这种做法违反了GATT 第 3 条第 2 款的相关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美国要求其国内进口商购买国际储备配额的做法与其在汽油案中被裁定违反 WTO 国民待遇条款的做法如出一辙,因此,除非根据每个进口产品的特征来评估该产品的碳排放,或者根据最佳可得技术来评估碳排放,否则美国碳关税条款便构 成了任 意的或 无理的 歧视手段。三、中国应对他国碳关税制度的战略思考?中国在面对他国的碳关税制度时,如何积极运用 WTO 的法律机制,并参与相关国际规制的建设,将是一个关系到贸易发展与环境保护如何协调的战略性问
30、题。(一)积极利用WTO 现有的法律机制由于 WTO 并没有明文规定碳边界税收调整措施的合法性,某些成员方将借助 WTO 的这个模糊规定,制定本国的碳关税制度。也正是由于 WTO 的模糊态度,将导致碳产品出口国与碳关税征收国之间的贸易争端。作为碳产品的出口大国,我国必须熟知 WTO 的法律机制,并从争议焦点寻求胜诉的突破口。28国际商务国际贸易?2011年?第 3 期(1)如果 有 关成 员 方 利用WTO 法律制度对碳边境税收调整的模糊规定,声称本国碳关税措施是不违反 WTO 现有法律制度的,我们的应对策略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以 GATT 第 1 条?最惠国待遇?条款为依据,强
31、调有关成员方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不能作为判断同类产品的标准,同类产品不论来源于任一成员方均在进口国享有同等待遇,且进口国不能设定任何与进口产品?同类?标准无关(如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的?有条件?的优惠待遇。第二,以 GATT 第 3 条?国民待遇?条款为依据,强调有关成员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2)如果有关成员方以 GATT第20 条为由,强调本国碳关税措施符合 GATT 第 20 条的一般例外规定,我们的应对策略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以 GATT 第 20 条的前言为依据,反对
32、有关成员方对中国实施歧视性的碳关税措施,要求有关成员方证明碳关税的实施没有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歧视,以及要求有关成员方证明其实施的碳关税措施没有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第二,以 GATT 第 20 条(b)项为依据,强调碳关税必须是对国际贸易限制最小的措施,要求有关成员方证明其实施的碳关税措施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三,以 GATT 第 20 条(g)项为依据,强调碳关税的实施必须与进口国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及碳关税是有效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要求有关成员方必须证明其对国内产品也实施了类似于碳关税的或促进碳减排的措施,且
33、国内措施的实施不违背WTO 的公平原则,还应要求有关成员方必须证明,其实施碳关税的主要目的是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即碳关税措施与保护清洁空气之间关联的?真实性?与?紧密性?。(二)积 极参与国 际规则的制定目前中国已经是世界第一大煤炭消费国、二氧化硫排放国,第二大能源消费国、二氧化碳排放国,即将取代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能源消费国和二氧化碳排放国。面对日益突出的环境与贸易问题,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和环境领域规则的制度建设,应在国际合作中将中国利益和适合中国的方式渗透到新规则之中。在相关国际规则的参与制定过程中,中国的谈判立场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在全球气候
34、谈判问题上,继续主张?共同而有区别责任?的原则;第二,在环境与贸易问题上,主张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演变为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不能阻碍贸易自由化的进程;第三,在减排技术支持问题上,强调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无偿的或优惠的技术支持,帮助后起的发展中国家实现减排目标,同时实现共同发展的目的,而不是以推行减排为手段,遏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三)制定 符合国情 的碳税制度适时推行碳税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高碳产业的生产成本,使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提高行业生产集中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碳税制度的推行必须符合国情,既要与我国的工业化进程相适应,也要符合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碳税制度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几个
35、原则:第一,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一致的原则。经济发展不能以环境恶化为代价。清洁技术的研发和实施必须在各个行业中全面展开,尤其是要在高碳产业中取得实质性进展。第二,坚持?税收中性?的原则。确保碳税与其他财税政策的协调性。税制改革应考虑到纳税群体的承受力。按照?税收中性?的要求,在开征碳税的同时,应尽可能实现增值税的转型并适度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或通过社会收入再分配补贴低收入群体。第三,与国际规则协调一致的原则。按照国际法的?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的碳税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此外,我国还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在碳税制度上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碳税制度。该文是 2009年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 09&ZD030,项目名称: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研究(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责任编辑:王勇娟)29国际商务国际贸易?2011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