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塘建设与管理条例(2022年9月1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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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2022年7月29日(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提升海塘抵御风暴潮等灾害能力,提高海塘岸线生态功能,促 进海塘融合建设,加强海塘综合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相关监

2、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沿海、海岛及河口地区抵御海水侵袭和风暴潮灾害的堤防 工程,包括海塘塘身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护塘河以及沿塘水闸、沿塘泵 站等设施。第三条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生态保护、功能 融合、惠民共享的原那么,提高海塘风险防御能力,推进生态海塘建设,提升海塘 综合功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纲要,保障海塘建设用地用海以及建设、 运行维护经费,协调解决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维

3、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塘建设、维护的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 本辖区内海塘的相关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水利工 程建设管理应用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 要开发完善其相关应用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用系统对 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风险研判、预警。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海塘建设、维护以及海啸、风暴潮预警等 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第七条省水

4、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开展改革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全省的海塘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海塘建设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防护区内常住人口和当量经济规模、经济和社会 开展中长期规划、风暴潮侵袭程度和变化趋势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防护区防潮 (洪)标准的规定和适当提高标准的原那么,对全省海塘的具体防潮(洪)标准予 以明确,最低防潮(洪)标准不低于二十年一遇。对未到达海塘建设规划确定的防潮(洪)标准的海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在海塘建设规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提标加固。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塘建设规划组织编 制海塘建设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

5、民政府批准。海塘建设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和海塘建设专项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第十条 海塘根据防潮(洪)标准分为四级:(一)防潮(洪)标准一百年一遇以上的,为一级海塘;(二)防潮(洪)标准五十年一遇以上缺乏一百年一遇的,为二级海塘; (三)防潮(洪)标准三十年一遇以上缺乏五十年一遇的,为三级海塘; (四)防潮(洪)标准二十年一遇以上缺乏三十年一遇的,为四级海塘。第十一条 海塘建设工程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企 业投资工程管理相关规定

6、办理。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依法实行工程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 管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等制度。海塘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 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当责任。第十三条海塘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数字监测和感知设施,完善沉降、渗 流等工程安全监测和波浪、潮位等水文观测站点布局,提高对海塘安全状态的动 态感知能力。海塘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时,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要求对隐蔽工程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影像记录应当作为工程档案存档管理。海塘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海塘建设工程数字化档案, 并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7、进行保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塘岸带生态修复、环境整治,保护 滩涂生态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开展海塘生态化改造。第十五条 在保障海塘安全及其防潮(洪)主体功能的前提下,海塘建设项 目可以融合建设通行道路、健身绿道、景观绿化、文化展示、观景休闲等设施。海塘建设工程报送审批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融合建设方案通过报 纸、网站或者公告栏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建设单位 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 理由。利用塘身兼作等级公路的,不得危及海塘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建设质量应当 同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

8、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和 公路标志、标线,组织做好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塘建设规划要求, 将海塘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申报省重点工程或者纳入本地重大工程等,通过整合统 筹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工程申请地方政府债券等方式,加强海塘建设 资金保障,推进海塘工程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方式参与海塘工程建设。第十七条海塘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及其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 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二)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及其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 坡脚起向外

9、延伸二十米;(三)塘身迎水坡外侧的固基增稳、消浪防冲设施涉及区域超过前两项规定 范围的,设施涉及区域全部划入管理范围;(四)有护塘河的海塘,护塘河以及护塘河向塘身一侧全部划入管理范围。海塘的保护范围为海塘塘身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依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 全管理条例执行。无背水坡海塘和结合公路建设的海塘,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无法满足本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专题论证,按照确保海塘和公路安全、海塘提标 加固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那么划定。第十八条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

10、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树立 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第十九条在海塘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一)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阻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二)堆放重物,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挖塘、建窑、开矿;(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埋设管道、开挖沟渠;(五)影响海塘安全的其他行为。在海塘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海塘安全的前提下,确需从事前款第四项规定 行为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海塘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 取土、挖砂、挖塘、开矿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建设跨

11、塘、穿塘、临塘的码头、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 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不得影响海塘安全、阻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 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 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清单名录和档案管理制 度,归集全省海塘数量、长度、位置、管理保护范围和相关技术参数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海塘建设单位、海塘管理机构等 的申请,依法办理海塘相关权属登记。第二十三条海塘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省直管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

12、护;(二)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三)前两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的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第二十四条 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日常维护、安全监测、应急处 置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实行海塘标准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监测,也可以委 托专业机构承当海塘工程的维修养护、监测设备及沿塘闸站的运行等技术性服 务。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抵御风暴潮等灾害的需 要,科学确定二道防线,组织编制二道防线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二道防线方案编制的技术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确定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做

13、好日常维护,不得废弃或 者改变原设计功能。未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退出。 其中,省直管备塘的退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钱塘江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 政府决定。备塘退出后因复垦取得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海塘等水利基础设施的建 设。第二十六条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 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 高程、海塘状况,对海塘安全重新进行鉴定;对未到达设计标准的海塘,应当及 时予以加固。需要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 构进行鉴定,及时发现工程缺陷并进行修复。专业机

14、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 展鉴定,并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第二十七条已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塘,其保护、管理应当同时符合 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文物保 护要求编制修缮加固方案,依法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塘文化精神 和文化价值的开掘,开展海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研究等工作, 建设海塘文化展示场所,推进海塘文化的展示和传承。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防洪御潮要求以及海 塘等设施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风险调查和隐患排查,进行风暴潮风险评估,组 织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风暴潮风险共担机制。鼓励推行海塘灾毁保险。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设 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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