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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增强抗御火灾的 能力,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 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依据及说明:该条明确了规定的制定依据和立法目的,并体现了以人为本 的立法理念。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 用、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修改依据及说明:将原条文消防设施的管理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管理活动的主 要内容及适用范围。第三条【设施分类】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 筑消防设施。修改依据及说明:按照消防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提出的公共消
2、防设施和建筑消 防设施概念,本条文在原条文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以及消防设施的公益性质、设 置范围等建设标准,将消防设施分为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两大类。福建、贵州、河北三省已出台的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也将消防设施划分为此两大类。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 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做好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消防救援场地】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的长度、宽 度、坡度和承载力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禁止设置高大乔木、架空 管线、路灯等
3、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障碍物。修改依据及说明:结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4-2014 )对消防救援场地 设置标准,并参考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六条消防车登高场地管理有关要求,新增本 条文。第三十条【特殊消防设施】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等特殊 消防设施的平面布置、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备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检查,确保完好有效。修改依据及说明:直升机停机坪和避难层(间)一般设置在建筑高度超过100米 的高层公共建筑、高层病房楼和部分规模较大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内,是确保人员安全疏 散的重要设施,需要全天候24小时处于备用状态,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其使用率 偏低
4、,被擅自占用、改变使用功能等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逃生 安全,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中对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 有关要求,新增本条文。第三十一条【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由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值守。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接 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可以单人值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 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配备情况报送辖区消防救援机构。修改依据及说明:为加强全市消防控制室建设,强化值班人员管理,确保值班人员 业务素质,按照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消防控制室值 班人员值班制度及持证上岗的规定,参照
5、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贵 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消防控制室值班的相关规定,新增本条文。第三十二条【消防设施回收】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 当出具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 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说明:保留原条文第十七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监督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 和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按照 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列管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工程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和保
6、养以及市政道路消 防通道的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 督促整改隐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 督管理工作。修改依据及说明:为确保各地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保养等管理活动落地, 根据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上级政府督促检查下级政 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的要求,以及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五 条关于上级政府每年检查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规定,并参照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消防设施管理工作考核的相
7、关规定,新增 本条文。第三十四条【督导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 设施建设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范围。修改依据及说明:为确保各地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保养等管理活动落地, 根据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上级政府督促检查下级政 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消防工作的要求,以及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五 条关于上级政府每年检查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规定,并参照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8、考核的相关规定,新增 本条文。第三十五条【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 围内对违规停放占用消防车道的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处罚。消防救援机 构、乡镇街道及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 堵塞、封闭消防车道、消防救援场地,妨碍消防车通行等违法行为进 行查处,并将相关处罚信息书面抄送信用管理平台。修改依据及说明:消防车道作为抢险救援和火灾扑救的生命通道,随着城市化进程 的逐步推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私家车数量激增,占用、堵塞消防车道的现象 日益严重,导致消防救援和火灾扑救不能第一时间到达灾害现场,贻误战机的情况时有 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将占用消防车道的
9、违法行为纳入征信管理,进一 步强化占用消防车通道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确保消防救援通道的畅通势在必行。根据消 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的规定,新增本条文。第三十六条【督促落实】公共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救援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 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城建、供水、供气、通信运营、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 政府。依据及说明:为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灭火救援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
10、法第五十五条,对公共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报请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组织整改的相关规定,新增本条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设施保护义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对个人处警 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依据及说明:在原条文第十九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第三十八条【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11、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占用救援场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特殊消防设施违章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消防控制室值班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人员值班;(二)未按规定落实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修订依据及说明:按照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火灾高危单
12、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条中关于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落实情况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全市消防控制 室管理工作,新增本条文。第四十二条【处罚决定主体】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决定。第四十三条【部门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 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修改依据及说明: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关 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46号文件)第十八条关于健全消防工作考核 评价体系
13、的规定,新增本条文。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队(站x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等公益 性基础设施;(二)建筑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 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 等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建筑设施、设备。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修改依据及说明:依据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并参考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制定本条文。第五条【部门和单位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14、府发展改 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规划自然资 源、应急、市场监管、通信、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运营等单位应当在其业务及授权范围内 做好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八条第一款,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六条 第二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参考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 规定第四条,制定本条文。根据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重庆市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第一条意见修改。第六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
15、严 禁下列行为:(-)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说明:保留原条文第十八条。第七条【智慧消防运用】鼓励和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推广物联网技术应用,建设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和管理。修改依据及说明:现代化的消防通信是消防综合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按照重庆 市以大数据智能化为引领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8-2020年)(渝委发 2018
16、13号)关于推广物联网在消防设施管理中的应用的要求,并根据消防法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要求、公安部关于全面推进智慧消防建设的 指导意见和重庆市消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关于智慧消防建设相关内容,以及 参考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及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强化物联网技防措施的应用,制定本条文。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八条【规划建设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 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 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修改依据及说明:在原规定第四条,将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第九条【消防设施规划】
17、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 城乡消防规划、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等专业专项规划,公共消防设施用 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统一管理,不得随意侵占、调 整。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 场地等纳入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市规自局、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市消防救援总队重庆市高层建 筑消防安全提升相关工作研究会议纪要精神,对消防站、重大消防设施的用地规模要 进行空间保障,有关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的设计要进行审查。在原条文第 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修订。根据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重 庆市消防设施
18、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复函第一条意见修改。第十条【消防站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 共消防设施有关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并落实消防站建设计划。在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 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 的区域,应当建设小型消防站。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实 施消防站规划。对于已建成的商业密集区、老城区等,现有消防站距离这些区域较远, 加之道路通行能力较差,发生火灾后难以及时到达救援。由于用地局限,规划建设普通 消防站难以实现,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GB5108
19、0-2015 )第八条规定,这些 区域可以建设小型消防站,结合当前城市消防站建设情况及火灾预防需求,在原条文第 六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第十一条【专职队和微型站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保障日常 运行维护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 保障日常运行维护经费。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建立政府专职队。同时,建 立社区微型消防站十分必要,对初期火灾的发现和扑救十分重要,应予以充分的运行保 障。第十二条【消防通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 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机
20、构职能改革,在原条文第十三条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第十三条【施工告知】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 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修改依据及说明:对原条文进行文字修订。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区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督 促供水企业按照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市政消火栓的建 设及其供水管线的铺设工作。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作出规定。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设置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除
21、执行有关规 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 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 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 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 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说明:保留原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拆迁备案和施工告知】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 消防水池的,应当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 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 机构。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
22、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 救援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恢 复消火栓的使用。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相应内容进行修 改。第十七条【消防水源】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 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重庆 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复函第二条意见修改。无市政消火栓、消防供水不足、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 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
23、志和安全防护措 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池用水,除消防和应急救援事项外不得挪为 他用。【根据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复函第三条意见修改。】对消防定取水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修改依据及说明: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46号文件) 第十一条之规定,要保证消防供水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4-2014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 小城镇消防规划规范 (DBJ50-051-2006 )对消防供水规划建设的标准,在原条文第七条、第十一条的基础 上修改
24、。第十八条【消防车通道】供消防车通行的城镇道路、建筑物消防 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坡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 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栏杆、石墩、管架、栈桥等障碍物的策划道路,应当预留通 道满足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确实无法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要求的乡村道路,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 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修改依据及说明:消防车道作为抢险救援和火灾扑救的生命通道,其对抢救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十分重要,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46号 文件)第十一条确保消防车道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的要求及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
25、(GB50014-2014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 小城镇消防规划规 范(DBJ50-051-2006 )对消防车道规划建设标准,并参考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村庄道路设置的要求,新增本条文。第十九条【消防设施改造】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 改造,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改造,由各单位依 照有关规定自行负责。说明:保留原条文第十六条。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第二十条【建设原则】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遵守 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九条,新增本条文。第二十一条【维护管理原
26、则】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坚持 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二条消防工作原则,新增本条文。第二十二条【设施维护管理主体】建筑物的业主是建筑消防设施 维护管理责任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 防安全义务。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民法典基本原则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承 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的消防安全权利义务。第二十三条【共有设施权利义务】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依法 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 养,并委托具备
27、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 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管理人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 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业主对建筑共有消防设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 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民法典第273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 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
28、义务。民法典第283 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 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条和重庆市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共有消防设施维修等作出原则规定。第二十四条【设施委托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等单位统一管理的,应当将消防设施管 理一并委托,委托管理的消防设施应当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修改依据及说明:第一款根据民法典第284条。第二款针对现在大部分小区、建筑实行委托物业管理的情况,为避免因委托管理导致责任缺位,进一步规范设施监管
29、责任,按照诚信原则,新增本条文。第二十五条【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确保消防 设施完好有效。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 应当在当日内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应急措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消防 设施处设置明显标识和禁止占用提醒。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中消 防安全标识化管理对规范消防安全运行、提升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巨大作用,根据重庆市 地方标准消防安全管理标识(DB 50/547-2014 )有关要求,新增本条文。第二十六条【维护资金保
30、障】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危及公共消防安全,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换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相关规定执行。修改依据及说明:在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整治中,大量住宅小区存在使 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展消防设施整改的情形,考虑到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办法也正在修订,故作出原则性规定。第二十七条【老旧消防设施改造及后期管理】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整体同步改造。改造完成后的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 条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依据及说明:消防设
31、施改造与老旧小区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利 于整体工作推进。考虑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改 造完成后原则上应由业主和使用人承担后续维护管理义务。政府出于民生和服务的考虑, 可以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发现消防设 施故障的应当书面通知消防设施管理人进行整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完成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辖区消防救 援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 展执业活动。修改依据及说明: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服务质量,依据社 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发布,第13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规定,参照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 定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第三十 三条等关于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规定,新增本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