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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保护第三章研究和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齐长城保护,规范齐长城利用,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2、制定本条例。第三十八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齐长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齐长城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承当 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执法巡查制度,按照规定制定 齐长城保护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发现影响齐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应 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 告。第四十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动态监测制度,使用遥感卫星、无人机、信息平台等技术和手段,对齐 长城及其相关设
3、施、周边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第四十一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与齐长城保护有 关的投诉举报。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警示制度,组织专家对齐长城点段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将经评估存在严重损毁风险的齐长城点段列入警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年度报告制 度,每年定期总结上一年度齐长城资源调查、保护、研究、利用、管理等工作情 况,形成齐长城保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
4、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 等部门未履行齐长城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齐长城保护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工作制度或者工作日志的;(二)未依法开展日常巡护监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或者修缮等保护工作(三)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报告的;(四)在参观游览区建设基础设施对齐长
5、城造成破坏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齐长城上开沟、挖渠的;(二)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三)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开山、开矿、采石、挖砂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齐长城上养殖的;(二)在齐长城上攀岩、野营、野炊的;(三
6、)挪动、损毁、亥I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的。第六章附那么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齐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齐长城,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的具有长城认定编码的齐长城点段,包括墙体、壕堑、山险、烽火台、关堡和相 关设施等遗存。第三条 齐长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 原那么,维护齐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第四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齐长城保护工作,将齐长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完善综合协 调机制
7、,研究解决齐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齐长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齐长城位于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共同做好齐长城保护工作。第五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齐长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开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 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齐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齐长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齐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齐长城所在地的村
8、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 式,组织开展齐长城保护活动。第七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齐长城保护宣传教 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齐长城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齐长城保护知识和先进典型宣传,为齐长城保护营造良好 社会气氛。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齐长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 齐长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保护基金、志愿服务等 方式,依法开展齐长城保护公益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为齐长城保护公益活动提供 便利。第十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齐长城保护活动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
9、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保护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齐长城资源调查,对认为属于齐长城的 点段,依法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要求对齐长城进行保护。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齐长城保护需要,编制齐长 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齐长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 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齐长城点段。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齐长城保护 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对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其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文物保护规
10、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齐长城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齐 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 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齐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 具有典型特征的点段周边和其他需要提示社会公众的地段设立齐长城保护标识。 设立齐长城保护标识不得对齐长城造成损坏。第十五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行政区 域内的齐长城档案和齐长城资源数据库,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互通、资源 共享。第十六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11、内齐长城保护需要,提出齐长城保护机构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确 定。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所属博物馆、文物保护中 心、文物管理所等具有文物保护职能的单位,以及齐长城点段所在的参观游览 区、自然保护地等的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为齐长城保护机构。第十七条 齐长城保护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日常巡护监测、保养维护、抢险加 固、修缮等保护工作,并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发现齐长城存在安全隐患 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部门可以通过设置 齐长城巡护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对齐长城的巡查、看护
1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与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签订齐长城自愿保护协议,开展巡查、看护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第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 本行政区域内易受人为、自然因素干扰破坏的齐长城点段,设置必要的保护设 施。设置保护设施不得对齐长城造成损坏。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撤除、掩埋、穿越、迁移 齐长城。工程建设涉及到齐长城的,应当绕过齐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齐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 齐长城。第二十一条在齐长城建
13、设控制地带或者齐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 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 报请审批。依法经审批在齐长城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齐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 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齐长城的 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在齐长城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齐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 不得建设污染齐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建设危害齐长城安全、破坏齐长城历 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用地 纳入储藏土地库管理前,应当综合考虑齐长城保护工作各项因素,并做好考古调 查、勘探、
14、开掘等工作。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齐长城上从事以下活动:(-)取土、取石、取砖、开沟、挖渠;(二)种植、养殖、放牧;(三)攀岩、亥找IJ、涂污、野营、野炊;(四)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五)架设、安装与齐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齐长城;(七)展不可能损坏齐长城的器具;(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齐长城点段举行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在齐长城保护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二)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建造坟墓或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 等作业;(三)倾倒或者存放
15、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堆放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 (五)挪动、损毁、亥U划、涂污齐长城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五条 对齐长城进行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那么,并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当。第二十六条齐长城突发严重危险但是暂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的,齐长城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齐长城采取具有可逆性的 临时抢险加固措施,防止险情扩大,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第三章研究和利用第二十七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齐长城文物考 古、历史文化、保护技术、管理机制等领域的研究活动
16、,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 用。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开展齐长城相关专题研究和学术交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齐长城博物馆、展览馆,展示齐长城和与齐 长城有关的各类文物遗存的历史沿革、建造技艺和文化内涵。鼓励以齐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解读齐长城历史,阐 释齐长城价值。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齐长城保护规划,编制长城国家 文化公园(山东段)建设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齐长城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国家文化公 园(山东段)建设保护规划,推进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东段)建设,发挥其保 护传承、科
17、学研究、文化教育、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功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山东段)建设。第三十一条将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二)安全状况适宜社会公众参观游览;(三)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设立 保护标识、建立保护档案。将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依法核定旅游容量指标。第三十二条在齐长城参观游览区建设基础设施,应当减少设置固定或者永久设施,并不得对齐长城及其历史风貌、周边自然景观造成破坏。第三十三条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 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人员,科学、合理设
18、置参观游览路线,引导旅游者安全、 文明、环保旅游。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依法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设置 服务工程应当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应当与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保护责任,不得将该齐长城点 段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专 家咨询制度。组织编制与齐长城有关的规划方案、审核与齐长城有关的建设工 程、决定与齐长城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三十六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资 金使用管理制度。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七条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约谈制度,及时提醒、催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齐长城保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