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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 保行政处罚行为依法适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 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结合全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 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 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
2、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第二十一条【适用情况说明】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 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 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 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进行说明。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 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 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第二十三条【裁权不当情形】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
3、为行使 裁量权不当:(-)处罚没有体现本基准的原则和规定的;(二)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第二十四条【过错责任追究情形】因行使裁量权违法或不 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 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或撤销的;(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确定违法或撤销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 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 成恶劣影响的。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报请同级政府 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
4、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 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兜底条款】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 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 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规则的原 则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民政局 关于修改重庆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民发2012166号)同时废止。限。第四条【基本原则】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进 行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
5、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 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正 合理。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法制机 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裁因素】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 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五)当事人是否
6、多次违法;(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A)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七条【裁阶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 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 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应当选择轻微违法行为处 罚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不具有从轻、 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实施处罚;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选择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 实施处罚。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相应处罚基准 以下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不予处
7、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不予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 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8、,应当责令其监护人 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 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九条【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七)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其他情形。第十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重处罚:(-)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 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六)在两年内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查处,仍继续或再次实 施;(七)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八)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九)阻碍民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禁止情形】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 施处罚,不得出现下
10、列情形:(-)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的;(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的;(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的;(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 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的;第十二条【罚款数额规则】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 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 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
11、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 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 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 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 定。第十三条【多种违法行为处罚规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 实施处罚:(-)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 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 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第十四条【并处处罚规则】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 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
12、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 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第十五条【重复处罚规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 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 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 得依据相同规定
13、再次给予处罚。第十六条【责令改正期限】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 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 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章裁量程序规则第十六条【过程公开】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 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 处罚结果等。第十七条【陈述申辩权】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 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 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 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八条【过程记录】全市各级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 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实施行政 处罚裁量权过程,并归档保存,做到裁量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十九条【法制审核】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各级民 政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 事实、证据、依据、行政裁量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核意见,并依 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尚未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建立专门 法制审核工作机制。第二十条【集体讨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 行政处罚裁量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