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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七章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刑罚裁量制度第一节第一节累累 犯犯 一一累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累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累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一定的罪的人。累犯不同于惯犯和再犯。(一)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罪的人。一般累犯的条件: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罪类条件。2、前罪与后罪都是已被判处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种条件。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 后的5年之内时间条件。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特别累犯
2、特别累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人。特别累犯的条件:1、前后罪都犯危害国家安全罪;2、无刑种条件限制;3、无时间条件限制。(三)对累犯的处罚原则:1、应当从重处罚;2、对累犯不适用缓刑;3、对累犯不得假释第二节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自首和立功一、自首的概念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97年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第2款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1、一般自首(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归案以前,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何时投案:犯罪分子归案前。向谁投
3、案:司法机关或本单位等。投案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亲友扭送,投案途中被抓获也算。由谁投案:本人或委托他人。(冒名顶替罪行不算)自首必须是出于犯罪人自愿,必须是不逃避司法机关控制等待接受审判。投案后又逃跑的不以自首对待。(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质特征 必须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的还必须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其策划、指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犯数罪”的,只如实供述一罪,该种罪以自首论处。投案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以自首论处。2、特殊自首(准自首)特殊自首,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4、行为。“其他罪行”一般指不同罪名的罪行。但也应包括相同罪名的罪行,尤其对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言。3、对自首的处罚原则各国刑法对自首从宽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采取相对从宽处罚原则,有的采取绝对从宽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我国采取了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根据立法的精神,在对自首犯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对自首犯要根据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和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对罪行的交代程度等)来决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于主观恶性较小、悔改表现明显的,可以考虑减轻处罚;对于其他的自首犯,则可以从轻处罚。
5、(2)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犯,主观恶性较小、悔改表现十分明显的,可以免除处罚。(3)对于犯有数罪的人,投案后仅供述其中一罪的,只对其所供述的罪按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如果供述数罪的主要罪行的,也可以对全案按自首处理。4、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因此,自首和坦白均属于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范畴。自首和坦白存在以下相同之处: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在归案后犯罪人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都要求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两者都是从宽处罚情节。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自首是犯罪
6、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这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刑法将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待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自首犯比相对较重,因此,坦白只是酌定从宽处罚情节。5、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1)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自己罪行的范围,必须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第一,主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
7、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从犯应供述的罪行。从犯中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从犯中的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第三,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实施的犯罪,以及其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罪行。第四,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2)数罪自首的认定 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首先,就一般自
8、首而言,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地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所犯各罪的全部罪行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待的犯罪则不成立自首,即其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若行为人的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既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
9、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其次,就特别自首而言,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二、立功二、立功 1、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2、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1)一般立功,包括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
10、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2)重大立功,包括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所谓“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属于立功:(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羁押场所,或者在监狱里。犯罪分子为制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维护劳动改造场
11、所的秩序,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这是以实际行动证实其有悔改的诚意,所以应属立功表现。(2)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这种协助可以是多种方式,如为司法机关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带领司法人员去犯罪嫌疑人住处、隐匿处抓捕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人员堵截、诱捕犯罪嫌疑人,等等。(3)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如有重要的发明创造,对提高生产、促进建设有利;积极抢险救灾,减少或防止了国家损失,保护了他人的安全等等。3、立功的法律后果 (1)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
12、免除处罚。第三节第三节 数罪并罚数罪并罚一、一、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概念和特征概念和特征 数罪并罚,指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合并,决定应当执行刑罚的制度。其特征:1、必须是一人犯有数罪。2、必须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3、必须依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和具体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二、数罪并罚的原则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1、各国采用的不同原则(1)相加原则(或并科原则)。即绝对相加、合并执行。(2)吸收原则。即重刑吸收轻刑。(3)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所判处的数刑中的最重刑(或最高刑)基础上,再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加重,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4)折衷原则(或混合原则)。
13、即以上述某一原则为主、以其他原则为辅。2、我国刑法第69条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相加原则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原则。(1)对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所谓“限制”有三个限制:A、受总合刑期限制。B、受数刑中的最高刑期限制。C、受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期限的限制。所谓“加重”,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之上,再加重一定刑期,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关于判处上述几个不同刑种的刑罚时如何并罚,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折抵说;吸收说;分别执行说)(2)凡是判处的最重刑罚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吸收其他主刑,只决定执行一个死刑或一个无期徒刑体现了吸收原则。(3)附加刑与主刑并科体现了相加
14、原则。关于判处几个附加刑时如何并罚,刑法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三、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三、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则1、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2、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
15、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先并后减”。3、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先减后并”比“先并后减”,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重。因为:(1)决定执行的刑罚的最低期限提高了;(2)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会超过某一刑种的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期限。(3)犯罪分子服刑时间的长短,同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的长短成正比。第四节第四节缓刑缓刑缓刑不是刑种,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具体的
16、刑罚运用制度。此制度起源于英美,最初只对少年犯适用,后来在世界上普遍实行。一、缓刑的概念与条件一、缓刑的概念与条件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判刑的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宣告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违反刑法第条规定,则原判刑罚主不再执行的制度。其条件:1、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主要适用于过失犯、青少年偶犯、防卫过当犯或妨害婚姻家庭犯等轻罪犯。2、只适用于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3、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犯
17、罪情节,悔罪及一贯表现,客观的改造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二、缓刑的考验期及考察二、缓刑的考验期及考察 1、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进行考察的期限。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区别判决宣告之日、判决确定之日、判决执行之日。2、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根据刑法第75条规定的4项内容,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如果在考验期内,缓刑犯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况,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三
18、、缓刑的撤销三、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77条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时,应当撤销缓刑,并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又犯新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判决宣告前犯数罪的并罚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2、发现漏罪,即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漏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判决宣告前犯数罪的并罚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3、有情节严重的违法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执行原判刑罚。四、缓刑与其他相关刑罚制度的区别四、缓刑与其他相关刑罚制度的区别 1、缓刑不同于免除刑罚处罚。免除刑罚处罚是法院对被告人只作出有罪判决,但是根据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宣告免予刑罚处罚,即只定罪不判刑。2、缓刑不同于监外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是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3、缓刑不同于死刑缓期执行 二者虽然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是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以及法律后果上都不同。如果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宣告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的,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罪的,不构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