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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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方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方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 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王作安二0一0年一月H一日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方法(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 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 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

2、 所。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 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方法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 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 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 出纳人员等组成。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 的合法财产。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

3、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 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会计制度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 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等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 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 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方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 方法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

4、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方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 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 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 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 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预算管理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

5、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 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第四章收入管理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五)政府资助;(六)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 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

6、家有关规 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 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 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 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 管理人员入账。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 有。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方法第十六条的 规定及时入账。第十八条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7、,不得将宗教活动 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五章支出管理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 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一)宗教事务支出;(二)基本建设支出;(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四)日常性支出;(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六)其他支出。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 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 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 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

8、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归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 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归还。第六章资产管理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 投资等。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 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 货和待摊费用等。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 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第二

9、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 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 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 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 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 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 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 决定。第二十

10、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 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 土地使用权等。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 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 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 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 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 损毁。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

11、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 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 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 发现问题,及时催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 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 管理组织应当采纳。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

12、本场所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第三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 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 督其办理交接手续。第三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 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第三十七条本方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 织会计制度。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方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那么第四十条 本方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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