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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案例分析案例:原告:何少军被告:拉普尔公司,陈杰2012年10月,原告何少军与被告陈杰协商一致,被告陈杰自愿将其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拉普尔公司的宁A60985号商品混凝土搅拌车出卖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交付给了被告陈杰并经被告拉普尔公司协助于当月16日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转移手续,原告取得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办完后,被告陈杰一直未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原告现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交付上述车辆。一、 原告何少军与被告陈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陈少军有请求被告陈杰返还车辆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其混凝土搅拌车出卖给原告,而且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的价款并办理
2、了车辆的登记转移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本案中的混凝土搅拌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一种准不动产的转让是自登记时生效的。因此,在原告取得了该混凝土搅拌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时,该车的所有权就已经从被告陈杰转到了原告何少军。被告在原告进行车辆登记后依旧不交付车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陈杰返还该车辆。本案中,直到原告何少军起诉之时,被告仍非法占有该车辆,没有按约定交付。并无请求权消灭的事由。而且,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无任何不可抗力发生导致被告陈杰无法交付车辆,因此被告陈杰无任何抗辩的理由。综上所诉,原告陈杰有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权利。二、 原告何少军与被告拉普尔公司的权利义务分析 原告何少军对被告拉普尔公司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在原告何少军和陈杰达成交易协商之前,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陈杰,该车仅挂靠在拉普尔公司名下;在原告起诉之时,该车辆一直有陈杰控制,拉普尔公司并无占有该车辆的行为,因此,交付车辆的义务人是陈杰,陈杰是否交付车辆与拉普尔公司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