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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风险频率=损失发生次数/风险单位数量100%风险程度=损毁价值/风险标的总价值量100%思考?假设某城市中有10,000座建筑物面临遭受飓风袭击造成损失的风险,根据过去多年对大量事件的观察表明,在一定时间内这些房屋中会有10座被毁坏,则由于飓风造成的损失频率为多少?第二章可保风险的条件可保风险不保风险 例证偶然性或不确定性必然发生或必然不发生带病投保不保、不乘飞机就不必买航空意外险意外风险故意行为能够预期的损失不保纯粹风险投机风险买卖股票、赌博不保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不能满足大数定律保证保险经营的科学性、持续性标的有发生重大损失可能、可货币计量损失足以影响财务稳定性但巨灾风险如地震、
2、火山、战争等超出保险人承担能力不保保险对象及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的对象 保险责任举例保险对象举例物质标的物:有形标的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房屋、设备、货物、车辆、船舶、农作物、牲畜、飞机、家具物质标的物:无形标的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信用、责任、债权、预期利润人身标的物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死亡、伤残和衰老案例:案情介绍故意纵火烧死生母骗取保险金案 1997年11月13日下午2时,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接到报案,楼房镇小孤山村一户人家着火,女主人陆桂花被烧死。公安局立即抽调警力,迅速 赶赴案发现场,经过周密调查,认为故意纵火的
3、可能性极大。火是从炕面上直接烧起来的,铺在炕面上的纤维板有被烟火熏烧的明显痕迹,但却完整的保存下来了。 显然不是如死者之子初志刚所说,是因为渍酸菜烧火过多而引起的火灾。正在此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丹东分公司和中保人寿丹东分公司的有关人员也来到现场,并向警方提供了初志刚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投保了巨额保险的线索,这使得案情有了突破性的进展。n 公安人员突审了初志刚,初志刚被迫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n 初志刚24岁,初中文化,已婚,有一个4个月的女孩。初志刚父亲在丹东市内做装修活计,其母亲开 一小杂货店,家庭经济状况在当地尚处中等水平。据初志刚供认,他这样做,是受到其一亲戚的孩子遇车祸,因参加了保
4、险,而获得大笔保险赔款的启发。于是,他 就打起了保险的主意,精心研究了有关人寿保险的险种和条款,并多次到几家人寿保险公司以咨询为名,伺机寻找作案的突破口。n 1997年8月8日,初志刚特意选择了这个吉祥的日子,在丹东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投保了重大疾病和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额为78万元,交保费2万多元。10月17日,他又在中保 人寿丹东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额为40万,交保费4000元。他在两家公司共计投保118万元。11月13日,初志刚在其父亲、妹妹均不在家的时候,将妻子与孩子也打发回了娘家,趁着其母亲已睡熟,将事先准备好的酒精洒在母亲身上,从窗外扔入了火种,将亲生母亲活活烧死。11月1
5、4日,他便迫不及 待地向两家保险公司报案,提出了索赔要求。案例评析首先应该认定初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n 初某对其生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看出本案符合该条款第2项的规定。n 但是本案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一个疑点,即初某投保时是否征得其母亲的同意。按照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 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既然初某为其生
6、母投保是出于恶意,那么可以想象他是不会去征得其母的同意的,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根本提 到拒赔是否合理的问题。另外,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保险欺诈案件n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n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 险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 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情节轻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则依据刑法第198条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n 本案中初某的行为极其恶劣,已构成了犯罪,所
7、以不但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费,而且国家检察部门应对初某提起刑事诉讼。 第四章案例1:n 王某于2002年12月投保了两份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共20万元。保险单受益人栏中均填写了“法定”二字。2003年9月王某乘坐的轮船失事,王某死亡。由于王某生前曾向刘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还,因此王某妻子与刘某在受益人的认定上发生了争议。n 王某妻子认为“法定”二字就是指法定继承人,王某父母已过世,且没有儿女,所以保险金应由王某妻子领受和支配;刘某则认为“法定”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按王某遗产处理,其中应有3万元用于清偿王某生前欠自己的债务。n 保险公司的理解同王某妻子的主张一致,遂将保险金
8、悉数交与王某妻子。此后刘某向王某妻子讨债未果,便将其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定”的不同理解导致不同的保险金分配方式:n 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此情况下,没有受益人,只有法定继承人,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则本案中的20万元性质上属于遗产,刘某对其中的3万元有偿还请求权;n “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其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金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
9、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由于受益权属于固有权,不是继承而来,因此受益人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n 法院认为根据常理,应推断王某填写“法定”的意图是指定其法定继承人,因此判决刘某败诉,保险金归王某妻子享有。 作为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刘某无权对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行使请求权。案例2n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
10、金。n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保险金应该赔付给谁?n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案例3n 李先生在一家公司搞营销,家有贤妻、老父和老母。2005年6月,他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其中寿险保额10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附加住院补贴为60元/天,受益人是自己。投保不过半年,一向健康的李先生在出席一个酒会时,突感腹痛难忍并伴恶心呕吐,送至医院虽经抢救,但最终却因医治无效而于10天后不
11、幸去世。李先生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经过理赔审核,保险公司向她支付了10万元身故理赔金。此外保险公司还向李先生的父母亲及妻子,分别支付了200元住院补贴理赔金。李先生的妻子对住院补贴理赔金发放产生了疑问:为什么此笔赔偿不象身故理赔金那样,均归自己所有?n 李先生的妻子可获得哪些理赔金,是根据当初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决定的。保单包含寿险和住院补贴附加险两个部分,均有各自的受益人。n 寿险部分由于当初李先生清楚地指定他妻子为受益人,因此10万元理赔金就完全归李先生妻子所有。n 至于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部分,当初保单规定受益人是李先生。但李先生已去世,此部分理赔金需视为李先生的遗产,由其法
12、定继承人均分。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法定继承人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n 李先生无子女,双亲都在,因此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父母3人。总计600元住院补贴补偿金,由这3个人平分,李先生妻子作为其中 之一,自然可以而且仅可以获得1/3的金额200元。 案例4n 某茶场于某年8月7日将自用的4辆汽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车身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年保单到期后,投保人虽同意续保,但于8月20日上午才派人补办续保手续。为了衔接保险时间,续保的起保时间仍从当年的8月8日开始。投保人支付保险费1390元,由保险方收讫后签发了保险单
13、。n 在双方协商续保之际,其中一辆东风牌货车在省外行驶中于续保当年8月19日晚与一小车相撞。经当地交通监理部门裁定,应由茶场货车负全部责任,需赔偿对方损失13500元。投保人向保险方提出索赔,但保险方认为,茶场在续保时明知投保车辆已肇事却不如实申报;双方在8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而汽车肇事却发生在8月19日,是在签发保单之前,故不能赔偿损失。投保人则坚持索赔,并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认为保险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n 1)车辆肇事发生在投保前夕,远在外省,投保方确为不知,直到20日下午3时才收到肇事信息;2)正因如此,投保人只是按照所掌握的情况处理,并未作出错误的申
14、报,不存在欺诈行为;3)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保险事故又发生在责任期内,因为保险期前置是经过保险人认可的。因此,保险方应负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例中,仲裁结果基本上是正确的。n 第二年保险单到期后,投保人同意续保,此时续保合同即以成立,保险期限与原保险合同应是连贯的,故8月19日货车肇事是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案例5n 某年4月,湖南省安乡政府决定由乡保险代办站为各村农户代投农村家庭财产保险。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每户交7.5元,保额为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交清。随后“平保”方面又向安乡保险代办站签发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并盖上了“中国平安保险股
15、份有限公司安乡建行代理处”的公章。n 7月20日前,“平保”方面多次到安乡政府催讨保费,乡负责人承诺在早稻上市后(8月)将付部分保费,棉花上市(11月)全部付清。不料,合同签订当年的夏季爆发了洪灾。出险以后,乡政府负责人多次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勘灾理赔。9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以安乡未交保费为由,向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n 保险公司是否有拒赔的理由?投保人按期交纳保险费是否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n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明确规定和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平保”)向原告(农户)的委托代
16、理人安乡政府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n 原告及其代理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所欠保费及利息,保险人可向投保人索讨或通过起诉的方式追讨。但是,原告是否交纳保费和是否按约定交纳保费,不是本案被告按约定期限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否则,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责任。案例6n 李某于2003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处购买了保额为20万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并向郭某预缴了保险费200元,
17、同时郭某向其开出了保险费暂收收据一张,6月8日,郭某携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财务记账联”和“业务部门留存”联到保险公司交单,但是,当天保险公司由于电脑系统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出单,公司核保人员只在投保单上盖了核保章,表示同意承保。n 6月9日,李某出行时不幸车祸身亡,但此时保险公司仍未出具正式保单。于是,郭某的妻子高某凭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出具正式保单所以保单并未生效为由拒赔,但同意退还暂缴保险费100元,高某不服,遂起诉到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n 此案属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纠纷问题中的常见案例,牵扯到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
18、n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类似,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n 本案中,李某在郭某的建议下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即表示了一种愿意按照投保单中所列明的条款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的愿望,而郭某由于只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他并没有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所以郭某必须将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拿到保险公司,由公司核保人员决定是否承保,而核保人员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即为承诺,即愿意按照投保单上的内容接受李某的投保要求。 至此,保险合同正式成立。n 但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只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问题达成协议即可,而合同的生效除需达成协议外,还需订立
19、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如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作为生效条件的,还需要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成立方可。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从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也即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全部满足后,保险合同才正式生效。该案中,只满足了前两个条件,所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因而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n 本案中,没有能够及时签发保单完全是由于保险人单方面过失所致,所以,保险人应该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付给高某一定的赔款,但此赔款并非保险金。案例7n 高某于2002年7月份在北京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捷达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20、交纳保险费17000元。n 同年底,高某经汽车交易市场将捷达车卖给金某,高某未告知保险公司。2003年1月,金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车公庄路口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相撞,交通队认定金某负全责。金某支付王某修车费5800元。随后,金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金某的损失?n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n 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捷达小轿车。投保人是高某。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n 高某作为 捷达小轿车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
21、合同,但其将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给金某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金某,即高某无有在该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的资格。n 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金某办理变更手续,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案例8n 老陈退休时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额为5万元。虽然生有一子一女,但老陈一直与儿子陈刚共同生活,故订立合同时指定了陈刚为受益人。n 后来陈刚结婚,老陈与儿媳关系不和,矛盾不断恶化,老陈不得已搬至女儿陈红 家居住。因为感激陈红的悉心照顾,老陈想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改为陈红,于是
22、父女二人一起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办理了一份公证,公证书内容为:“自本日起,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陈刚改为陈红。”n 不久以后,老陈因患病过世,陈红和陈刚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将保险金交给了陈刚。陈红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获得该笔保险金,法院审理后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n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变更受益人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为法定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履行此告知义务,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n 本案中,老陈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为对儿子不满意欲变更受
23、益人,完全合理合法,但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公证的方式作出,而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变更行为无效,不能产生改变受益人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刚依然是合法的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陈刚。 案例9n 某化肥公司于2002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机器设备损害保险,期限为一年。附加机器设备损坏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因物理性爆裂造成保险机器和设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财产清单所列的第五项为NC-1466尿素合成塔,资产原值为47万元。n 2002年9月,化肥公司在系统停车检修时发现被保险的尿素合成塔外层层板有明显裂纹后,通知了保险公
24、司。2002年9月9日,保险公司派3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化肥公司委托锅炉检验所进行检验,2002年9月28日,锅炉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塔体外表面纵、环焊缝及最外层板上存在28处裂缝,检验结果为报废。化肥公司为了恢复生产,进行了修复,为此锅炉检验所委托石化检测中心对该塔材料进行分析,石化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为修复后不能保证安全使用。尿素合成塔报废后,化肥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答复以未查清该裂纹是否属于物理性爆裂为由拒绝赔偿。化肥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尿素合成塔损失47万元,以及检验费18万元。n 本案一审期间,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应的技
25、术鉴定部门对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尿素合成塔的裂纹是否属于物理性爆裂进 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对尿素合成塔的裂纹是否属于物理性爆裂进行鉴定,该中心答复物理性爆裂非该行业专业术语,要求法院对物理性爆裂明确定义,否则,无法对此进行鉴定。n 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 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26、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物理性爆裂条款产生不同理解,因此,从立法本意、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n 一审法院认定该合成塔报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化肥公司尿素合成塔损失47万元,以及检验费18万元。n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些保险公估公司,以及著名专家、学者对物理性爆裂的解释意见,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物理性爆裂,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但二审法院仍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理由
27、维持原判。 nn 对涉及的概念不进行解释是保险条款常见的问题。如果保险条款对相关概念不进行定义,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构成保险合同内容的单证对相关概念也不加约定,对相关概念就会产生两种以上解释,保险合同双方往往各持对己方有利的解释。如果该概念又缺乏专业或法定的解释,就出现了由裁决机构对解释进行判 断的问题。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 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n 但在实践中,裁决机构往往直接根据保险法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甚至有些裁决机构的做法更属偏颇,不论是否存在两种以上
28、合理解释,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裁决保险公司败诉n 从本案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所涉及的概念进行定义,特 别是对缺乏专业解释和法定解释的概念,事先作出合理的书面约定是避免纠纷的必要途径。专业概念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当在保险条款中采用一种解释。n 在保险条款中还应当约定解释概念的方法,如使用何种国家标准、国际组织定义或法律规定来解释概念,解释发生冲突时何种规定优先等等。否则,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再多的事后解释也于事无补,而且不诚信的指责还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尴尬境地。 第五章案例n 2002年5月30日,年过五十的袁林买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平安常青树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
29、险”n 8个月后袁林因病去世n 其子袁曲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拒。保险公司称,投保人在投保前就有这种病并且住过院,认定袁某没有如实告知,拒绝理赔。 n 原告:投保时已告知病情 袁家人称,2000年2月20日至28日,袁林确因患有“心肌病”在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5月30日,袁林买了保险。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业务员既没有针对保险人健康状况向其做过询问,也没有对其进行体检,更没有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提请袁林注意。业务员所做的,就是要求袁在空白投保书上签字并交纳3320元保险费。同年11月,袁再次入院,其间袁林主动告知该业务员到场,主治医生也向保险公司代表详细介绍过袁的病情和以往病史,
30、保险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n 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无效 保险公司称:“袁林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患有如此严重的心肌病,否则当时公司会拒保或加保费。”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上“健康告知”一栏规定:“目前或过去两年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和治疗;有无心血管疾病”在这些选项中,投保人均表示为“无”。n “同时,在这份投保书的投保须知上已写明,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而袁林曾在投保前入院治疗,当时院方的诊断为“心肌病,慢性心衰”,据此,保险公司不能对其进行理赔。 ?“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n 原告律师:保险人健康状况告知书上有关告知事项内容,均由业务员张某所填写,与投保人袁林无关,不能证明
3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n 保险公司:按袁林的投保金额不够做体检的要求。 n 法院:袁林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因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n 2000年8月26日,金女士投了“康宁终身保险”1份,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为终身。 n 2001年2月28日,金女士诊断患宫颈癌。当金女士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规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的,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金女士初次发病到医院
32、就诊的时间是 2001年2月19日,按合同生效计算未满180天,属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n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向金女士做投保宣传时,并未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解释n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n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行业内部文件即“对180天免责期界定问题的批复”,因未对业务员传达,更未向投保人告知,故不能适用于金女士,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n 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金女士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于判决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案例n 王启(化名)有一辆桑塔纳轿车,一直由王东保管使用。2004年9月,王东就该辆桑塔纳轿车以自己的
33、名义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保险卡,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n 2005年1月,桑塔纳轿车的主人王启把该车转让给了陈先生,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n 2005年2月,陈先生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22.40元。该车损由投保人王东出面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也进行了赔付。n 2005年7月间,陈先生驾驶这辆桑塔纳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的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实定损为42478.90元。该损失再次由王东出面申请赔付,这次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理赔n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车辆所有权人已经发生了
34、变更,却没有依照旧保险法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所以拒赔。n 但王启认为:早在2005年一月该桑塔那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已经知道车辆已经转让,怎么可以因为事故小,理赔金额低,就给予理赔;现在事故大,理赔金额高,就否定已经知道的转让而拒绝理赔?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n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通常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法律上承认的有利益的关系人。n 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依法可分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王东与该公司成
35、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是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上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当为这一“冒险”行为买单。n 本案中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原所有人是王启,并非为投保人王东所有。王东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出示了车辆行驶证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王东支付了保险费,取得保险卡。在车辆所有人王启将车辆过户给陈先生后,于200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如常进行了理赔,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因此,法
36、院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王东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最后,法院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东车损修理费42478.90元。n 实际上,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标的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对投保人的理赔申请未作出抗辩,既未拒绝理赔,也没有依法解除合同,而是作出了理赔的决定,这在保险法理论上是一种“弃权”行为。n 本案投保人王东不是车主,保险公司是明知的,因为投保时必须交验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上有车主的记载、n 保险公司知道车辆已经转让,因为发生车损索赔 时,也必须交验行驶证,而车辆既已转让,这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自然已经更名,且和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不一致。n 保险
37、公司在非车主的王东投保时、在非被保险人的 陈先生(通过王东)索赔时,都知道自己有拒绝承保和拒绝理赔的权利,但都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案例n 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n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n 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n 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
38、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n 安某投保某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填写了“无”。由于安某投保时年龄已超过50岁,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作了普通体检,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体予以承保。后安某因头晕而住院,诊断为“颈椎病”。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某病历中有多处关于安某反复头晕十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载。鉴于安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症,保险公司以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拒赔决定。 n 安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
39、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n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体检合格是否能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n 实践中,投保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存在不如实告知的可能性,并且也不排除投保人对自己某些隐性健康问题并不知晓的情况。因而寿险公司通常会采用体检的方式来了解被保险人的基本健康状况,但体检不过是寿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采取的一种预防、评估手段。参加寿险公司指定医院的体检不能视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该体检,只能表明被保险人通过了寿险公司内部设置的承保程序,但决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n 就本案来说,安某故意隐瞒事
40、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案例一外地游客到西安旅游,在游览完大雁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大雁塔建筑投保。 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承保?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大雁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大雁塔没有经济利益,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案例n 1996年10月,某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n 货物由买方投保。根
41、据该合同,五金公司就合同项下向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n 199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了两套提单。n 1997年1月8日,船舶在开往汕头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物也因此全损。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1997年7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n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n 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
42、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n 五金公司对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不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无保险利益可言。n 五金公司以其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n 被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无效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
43、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n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失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n 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相反,租房退租时,将保单转让房东,并征得保险人同意,即保险合同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房东可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索赔。 案例n 某茶叶加工厂要出口一批茶叶到美国,与买方交易采取的是到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卖方投保。于是茶叶加工厂以这批
44、茶叶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n 茶叶装船后,茶叶加工厂将茶叶的提单交给买方并随之转让保单。后在运输途中遇风浪,船舶沉没,茶叶灭失。n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货损的赔偿?是赔给买方还是卖方? n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货损的赔偿,赔给买方。n 因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买方)虽然在投保时对茶叶没有保险利益,但在茶叶装船后获得了物权凭证:提单,表示对茶叶拥有了所有权,也就具有了保险利益。而且在转交提单的同时获得转让的保单。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45、买方既有保险利益又有有效保单,应该获得保险赔偿。 案例n 李某于2004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n 夫妻双方于2007年离婚。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n 2009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n 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n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n 在本案例中,李某于 2004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案例n 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n
46、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n 在本案例中,李某于 2004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n 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案例某人在
47、行走时,因心脏病发作跌倒死亡,其生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1万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又保疾病)保额5000元。这样他的家属可领取多少保险金?为什么?如果此人是遇车祸死亡,事后肇事司机赔偿给他5万元,死者家属又可领取多少保险金?肇事司机的赔款又如何处理?为什么?n 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疾病。意外伤害险只保意外,不保疾病,所以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险10000元保险金,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5000元保险金。n 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第三者负责的赔偿金额。因为人身价值是无法确定的,不存在额外收益的问题。所以受益人能获得15000元的保险金,以及肇事司机5万元的赔款。案例 某公司投保了企财险。在保险期限内, 该地区发生较大洪水, 洪水浸泡了已投保的纸烟底层, 上面几层未受浸泡。 为防止扩大损失, 该公司将烟库内未受浸泡而遭受潮汽的纸烟削价销售, 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差价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削价销售属于商业行为,是投机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