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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 保险学课程 教学案例集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2 目 录 第一部分 保险一般案例.3 1、代理人失职后的责任承担者.3 2、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然成立.4 3、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5 4、风险程度增加.6 5、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7 6、索赔金额不能超过有效保险金额.7 7、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8 8、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9 9、保险合同的变更.10 10、保险受益人的变更.11 11、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12 12、获得第三者赔偿后是否还可向保险公司索赔.13 1
2、3、保险条款的合理解释.14 14、财产理赔金额的计算与考虑因素.15 15、不可争条款的运用问题.18 16、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19 17、受益人及保险金分配问题.20 18、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21 第二部分 货物运输保险案例.25 案例 1:贸易术语.25 案例 2:损失范围与险种赔付.25 案例 3:损失范围与险种赔付.26 案例 5:损失性质判定.27 案例 6:损失性质判定.27 案例 7:损失性质判定.28 案例 8:损失赔付范围.28 案例 9:损失赔付范围.29 案例 10:贸易术语.29 案例 11:贸易术语.30 第三部分 车辆险案例.35 1、玻璃单独破碎险的责任范围
3、.35 2、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理赔.37 3、摩托车改装后的保险理赔.38 4、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39 5、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41 6、交通事故按责赔付.42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3 7、精神抚慰金在哪里赔.43 8、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哪个.45 9、尾气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也应赔付.46 10、机动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47 11、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8 12、事故后投保骗取保险赔偿应拒绝.50 13、虚构事故骗取保险赔偿案应拒赔.51 14、保险车辆未经年审保险责任认定.52 15、实习期驾驶公交车辆责任免除.54 16、违
4、反安全装载规定肇事案.55 17、车载货物造成损失不属于碰撞责任.56 18、被盗车辆找回后的赔偿调解案.58 19、货车出险后保险公司代位赔偿.60 20、车辆被盗抢期间的保险理赔案.61 21、车险中的重复保险.62 第一部分 保险一般案例 1、代理人失职后的责任承担者 案情介绍:某工厂于 2001年 1 月 1 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2002年 1 月 1 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投保单,王某接受了该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及时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给该厂签发保险单。2002年 2 月 13
5、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巨大。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案例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以下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1、一般地,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中,工厂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投保人不负责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4 2、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性质与特
6、征,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该工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王某的经济责任。启 示: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保险
7、人来说,保险代理人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这两点不能混淆。特别是,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显然缺乏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2、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然成立 案情介绍:1998年 8 月 11 日,刘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约一个月后,刘某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 10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由于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是否承保,刘某尚未体检,因而该
8、保险合同不成立。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刘某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受益人则认为,刘某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刘某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通知,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9、所收保险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 30 万元结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5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分析如下:1、保险法(1995年版)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方可生效。本案中,刘某填写了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了保单,此时,该要约即生效。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刘某,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和
10、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 1 至 5 天呈送。”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 5 天。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 1 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所以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2、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
11、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刘某。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启 示: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员无权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公司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这样,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这一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一段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空白,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期分生的保险事故一般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内要加强管理,教育员工及其代理
12、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业务。3、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 帕金森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6 综合症 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 万元。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 16 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13、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4、风险程度增加 案情介绍:2007年 6 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 600万元。同年 10 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
14、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 11 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 50 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案例分析: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
15、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启 示: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7 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5、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案情介绍:2008年 3 月 2 日,张某将其
16、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 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 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案例分析: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
17、通过转让残车获得 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 4000元。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启 示:保险法第 44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6、索赔金额不能超过
18、有效保险金额 案情介绍:1998年 7月 31 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的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 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 72 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 1500元计算)。保险期限自 1998年 8 月 1 日至 1999年 7 月 31 日。1999年 7 月 28 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8 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19、称办法)第 19 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 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 37027元;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 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 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 90000元,王某伤残 37027元)。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
20、全部赔款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不服,于 1999年 12 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例分析:货运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两个责任保险对张某、王某的赔偿责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货运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属重复保险。货运公司已从一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另一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后者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另一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启 示: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这是
21、损失赔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保险实务中,由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实现完全的信息流通,这给少数人购买重复保险以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可能。7、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介绍: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2、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9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例分析: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
23、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 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 80%。另外 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80%的保险金。启 示: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
24、、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当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时候,往往难以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知识。8、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2008年 3 月 17 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 4 月 2 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案例分析: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
25、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0 2、保险法第 57 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 14 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
26、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启 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9、保险合同的变更 案情介绍: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
27、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
28、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1 2、保险法第 34 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
29、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启 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10、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案情介绍:2008年 7 月 11 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 10 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200
30、6年 9 月 12 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 63 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
31、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启 示: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2 11、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1999年 12 月 29 日,某公司以 2 万美元免税购置进口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 30 万元;保险金额 30 万元;保险期限自 1999年 12 月 29 日至
32、2001年 1 月 4 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 60 万元以上。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工厂所在地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 5152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 22.5万元(含配件 18 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 3 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 294099元(含配件23 万元)。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所购汽车投保
33、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 3 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 60 万元,该公司申报为 30 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法院认为,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 29409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 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 7 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 60
34、 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 60 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 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 60 万元,登记为 30 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不足额投保的赔付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3 1、不足额保险的效力认定
35、问题。不足额保险是指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重置价值应为 60 万元,但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 30 万元,显然属于不足额投保。对于 30 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和某公司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而对于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即不足额投保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作出错误判断而造成的,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9 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因此,本案例中保险合同部分内容无效。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保险法第 40 条规定:“保险金
36、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而重置价值为 60 万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 1:2,所以保险公司应负责修理费的一半。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要负提供配件迟延而导致修复期延长的责任。本案的实际修理费为 29 万元,对于其中的 22 万元,其一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义务,即赔偿某公司 11 万元;另一半则应该根据对造成合同无效所负的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余下的 7 万元是保险公司的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 1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
37、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 7 万元应自己承担。启 示:保险金额的确定有时候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很容易造成不足额保险或者超额保险。当出现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这可能使得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在保险金额确定的问题上,投保人应该慎重。12、获得第三者赔偿后是否还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介绍:2002年 2 月 20 日,张某被王某驾驶的运货大卡车撞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王某赔偿了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 18000元。在事故发生前,张先生
38、已向其保险公司投保了 1 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此,张某咨询,他获得了王某的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1 万元的保险金。案例分析:如果损失确是保险事故所致,但事故是第三者的责任引起,根据法律应由第三者负责损失赔偿。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先赔偿保险人损失,然后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法第 45 条规定:“因第三者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4 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由于被第三者王某撞伤住院治疗,由此获得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同
39、时,张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他因被撞伤而入院,有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治疗保险金的权利。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张某在获得王某的赔偿后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吗?根据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取得额外的利益。但一般来说,损失赔偿原则只用于财产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可用价值衡量,能客观地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金额,要确保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超过其损失是可行的。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因此,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得到多份保险金。并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
40、其再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因此,即使张某已获得王某的赔偿,除非保险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不影响他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示权。启 示:代位求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但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13、保险条款的合理解释 案情介绍:王某乘坐某客运公司客车,司机在不应停车的地方停车,王某下车后横穿公路时被汽车冲撞身故。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王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王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
41、理,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应当承担赔偿王某损失的责任。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客车公司赔偿肖某家属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双方在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上有争议。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5 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
42、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为在有争议时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但其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有关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原则同样
43、适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不能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不能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就必须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如果保险条款的含义清楚、意图明确,只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理解错误而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就应该按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的含义是很明确的:由于保险车辆自身发生的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损害或直接的财产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死亡是迎面而来的小轿车直接撞击造成的,尽管客车司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大客车本身并未发
44、生交通事故,所以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客运公司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启 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的争议是导致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正确合理的解释对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保险法充分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际中的使用是有条件的,不能一有争议即照搬。14、财产理赔金额的计算与考虑因素 案情介绍:1997年 6 月 5 日、7 月 29 日,某水产公司分别就其汽轮机组和固定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相应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各一份。前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汽轮机组一套,
45、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700万元加成 20%即 840万元;后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水产公司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账面值为26738975元,但其中冷凝式汽轮机1 台及 10 吨锅炉 2 台已在前一份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6 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 2500万元。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 1997年 8 月 19 日,保险标的遭受强台风、暴雨、潮汛形成的水灾侵袭受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致讼。审理中,法院以恢复受损财产原功能为原则,委托中某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和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保险标的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进行水毁恢复原功能费用的鉴定评估,后经估定,土建工程恢复
46、费用为 2787648元,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 664122元,其中汽轮机组保险单项下冷凝式汽轮机和 10 吨锅炉恢复费用为 503856元,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 160266元,这样,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损失即为 2947914元。抢救费用经确认为 17000元。汽轮机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比保险价值高二成,法院认定按既有损失 503856元赔偿。固定资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法院以既有财产损失数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认赔偿金为 2756196元。抢救费用 17000元根据汽轮机组和其他固定资产在两项保险价值之和中各自所占份额分别给予实际赔偿
47、和按比例赔偿,经计算为 16259元。保险公司总计赔付3276312元。案例分析:从上述案例看,对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形成部分损失的案件,法院在确定赔付保险金时,运用了实际赔偿和按比例赔偿两种方法。财产理赔要考虑的因素比较多,可以以上述案件为例进行如下分析:1、主要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财险条款)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情况各自的赔偿方法:(1)全部损失(
48、略);(2)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对,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2、关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 39 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价值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合同,计算赔偿金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约定保险价值数额的方法,也即保险价值的估计方法有两种: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按市场价格估定;如因具体保险标的项目繁多或无可靠市场价格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根据降面值方法估定;保险价值条
49、款成立要件有两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必须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注明。保险价值经协商确定并注明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课程教学案例 17 保险人即丧失了提出保险价值不实的抗辩可能。未记载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因为实际价值在以出险时为基准日的数额最能说明投保人实际的利益。本案中,两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因记明保险价值应为定值合同,故应认定投保价值为保险价值,财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因与保险法第39 条第一款之规定冲突,不应适用。保险价值另一重要法定条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保险
50、标的均为投保人享有合法权益。3、关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出险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合同约定保险价值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足额保险,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保险。但依照保险法第 11 条第三款、第 39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本案所涉汽轮机组保险金额为700万元加成 20%即 840万元,超出保险价值 700万元的部分为 140万元,应属无效保险,故汽轮机组保险金额应以 700万元确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 2500万元,但该保险单项下有一台冷凝式汽轮机组和两台 10 吨锅炉已包含于先在的汽轮机组保险标的项目中,按照可保利益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