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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 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 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应当全面、客观调查,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过罚 相当的原则。第四条 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 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 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 响程度
2、;(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二十一类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全 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的证据,通过个性、 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环境违法案件 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 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处罚金额按“百元”取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 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 境影响后果的
3、;(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 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 定处罚金额上限。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的。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
4、 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第七条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 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 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 日内完成整改的;(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 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 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
5、量在0.1吨以内、 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 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 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 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 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 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 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 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 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
6、及时 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 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 整改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 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 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 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 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十五)其他危害后
7、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第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 人进行教育。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形 的证据材料。第十条 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时,应当遵 守本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查。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对处罚 裁量情况进行审议。第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 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第十二条本标准所称“以上” “以下” “以内”等均 含本数。第十三条 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处罚幅度下限金额的违法 行为,不适用裁量公式,应当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裁量原则进 行裁量。第十四条本标准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 五年,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