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论文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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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论文提纲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信息社会,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反复发生,扰乱社会秩序,干预公民的正常生活,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的日益严重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侵权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的进展,而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化身。随着新的指控,由于立法缺陷和实际因素,如对犯罪的理解,存在分歧,需要改善的实际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在这种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阐述本文分为三个部分: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介绍域外刑事法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等两个方面进行分别的阐述。第一章 信息社会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

2、护面临的挑战(一)“信息社会”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1、信息社会 信息在哲学上的本质性定义是:信息是标志间接存在的哲学范畴,它是物质(直接存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信息社会也称信息化社会,是脱离工业化社会以后,信息将起主要作用的社会。 2、 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我国刑法修正案(-g)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侵 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规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 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罪名的描述可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 信息,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宪法、民 法、行政法中也不曾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这个

3、概念的明确定义,笔者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所涵盖的范围。3、 刑法保护 通过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二)信息社会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1、信息社会下公民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边界之惑 公民个人信息又可称为个人秘密、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相册、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及其他财产情况等。现今社会用网络、言语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公民自我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也不高。2、 信息社会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危机以中国为例 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上,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规

4、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单方承诺,由于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如金融、电信、房地产等行业目前还没有稳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所以个人信息管理与保护的具体格局和模式尚未形成。理性地选择和建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和具体制度。所以这类案件在调查的过程中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最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刑标准。如果侵害人利用这一点的法律漏洞,而变本加厉,后果更是无法想象。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是一个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综合体系,散落在一些法律条款中的信息保护规定已无法适应尊严(三)信息社会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面临挑战的基本应对1、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社会建构的必然

5、 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过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加以惩治,是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一个重人突破,但因为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问题,并未完全实现保护的预期目的,这也与当前社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严重的肆意猖撅的现实不相符合,完善现有的立法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1)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 个人信息的泄露、滥用,不仅干扰了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更随时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则产安全,法律的保护手段是多种多样,但刑法的保护却是最有效的。首先,刑法保护是其他法律保护的保障,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其

6、涉及的是到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需要借助刑法的保护和ifs整。其次,刑法保护的强制性保障。所有的法律都有强制性,违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在所有这些强制中,以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手段最为严厉,其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者剥夺犯人身自由,最严重时还会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所以,完善现有刑法的规定,能更好的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2)有利于建立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调控体系 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单靠分散的、原则性、缺乏操作性,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23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难以承受捍卫公民个人信息权的重任。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中不仅应该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

7、、行政法律关系的建立,还应该有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才能使不同性质的侵犯个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得到不同法律的评判,使具有严重犯罪后果预期的行为得到及时惩治。2、刑法介入的界点明确区分其他法律,找清楚主体与客体。第二章 域外刑事法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德国和日本1、德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德国黑森州于1970年颁布了世界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资料保护法。德国国会于1970年起着手制定联邦资料保护法草案,经过长达6年的反复讨论与修改,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最后于1976 年全文通过,1977年生效。2、 日本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日本200年开始实施的个人情报保护法

8、是政府机关和民间行业共同遵守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准则,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法,制定了处罚的规定,凡违反政府和地方公共团体的政策法规以及违反主管大臣的改善、终止命令者、都将受到处罚;对于民间行业,该法只是制定了一个最低标准,不禁止行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高于其标准的行业规范。其有“统”有“分”,因此被称为统分结合模式。(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美国和英国1、美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美国是世界上保护隐私权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可被视为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如公平信用报告法(1970)、金融隐私权法(1978)等等

9、。2、 英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英国在其第一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出台之前,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理论的研究较欧洲其他大陆法国家有限。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对家庭、住所或者通信均不受武断干扰对其尊严或者名誉不受攻击。任何人均有权获得法律保护。”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使其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其房屋和通讯受到尊。除非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公共权力机关不得干预这种权利的行使。”(三)中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1、解释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在我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违法行为。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

10、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立法论前置法律的不足和完善 不足: (一)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现象愈演愈烈 信息化催生微时代,信息

11、渗透到了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个人信息成为信息社会的一项重要资源,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基于信息的战略性地位,商家对信息的争夺从来没有停止过,在这场战争中,受害的只有公民本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在公共服务领域提供个人信息一般是基于格式化的合同,因而没有选择性,这就导致了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将公民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甚至转卖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现象变得越来越严重,公众要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呼声渐高,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 (二)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法律制裁措施不力 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散见于各法中,规定得又不明确、不全面。1、在宪法中将个人信息权规定

12、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并不只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个人资料,它更是一种与人格相关联的权益。我们不否认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其财产属性是以主体的人格为核心内容的,泄露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应当被认为是一种侵犯信息主体人格权的行为。因此,在法律属性上,与个人信息有关的权利应被视为一种人格权而受到宪法保护,并为其他法律进行保护提供前提和依据。2、在民法中将个人信息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我国现有的民法规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并没有进行直接而明确的规定,只存在一些间接的、隐性的法规可供参照。例如,相关司法解释只是把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纳入对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中,即使是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

13、未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未来的民法典应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予以明确,与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以及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并列为与人身权益,进而与所有权、物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共同构成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益。 (三)刑法规定中犯罪客体及犯罪客观方面表述模糊犯罪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需明了,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目前并无通说。个人信息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囊括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其它情况,所有的这些几乎都可以认定为个人信息。同时犯罪程度“情节严重”需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情节严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即本罪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但是到目前为

14、止,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来具体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审判工作人员就无法参照解释内容作出判断,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下,这就使得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造成了司法标准不统一,认定不准确的困境。 完善: (一)尽快出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虽然从立法上进行了保护,但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对立法的要求来说,还是缺乏一部系统的、专门的规范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现行规定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部专门法律应当从立法宗旨、基本概念、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个人信息收集主体、收集范围、收

15、集程序、主管部门、个人信息的使用、行业自律机制、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对政府部门如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作出规制,规定政府机关恶意或不当泄露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诸如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收集和使用的客户信息如何保护,应当分别制定严格的保护办法;明确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应当包括公民的姓名、住址、电话、学历、家庭成员、资产、指纹、驾照、行驶证、医疗健康等内容;对公务员特别是政府官员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区别于普通公众,与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相衔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包括承担保密责任的主体和承担查处责任的主体;借鉴国外和港台地区的治理经验,对侵

16、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核心内容1、明确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首先面临着信息种类和范围的界定。从宏观上讲,凡一切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资讯都应属于个人信息;但对于立法而言,把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界定为个人信息,更便于法律的灵活适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个人信息持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义务体系,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特定领域内被允许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人的权利义务。这部分信息持有者对这些个人信息的持有是合理、合法的,他们在使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时候必须承担相应的义

17、务来确保这些信息的安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持有不能被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的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医生由于职业原因知晓病人的个人信息等,这类人在知晓这些信息之后也必须保证这些个人信息的安全。2、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事前监管机制。通过立法统一规范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程序,具体设定国家公权力的相关监管职责,明确违背职责和保密义务的各种具体法律后果,防止对公民个人信息不必要的采集和使用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小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盗取的可能。对于什么机构、什么情况下可以收集哪些公民个人信息,立法应该作出详细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都应该事先报法定的监管部门批准,从源头上断绝个人信

18、息被非法获取、使用的可能。 (三)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刑法相关规定 当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但面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被侵害的严峻现实,仍显不足,需从多方面进行完善。从目前的规定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现实中实施这一类行为的并非仅限于这些特殊主体,保险、旅游、房地产、会员制商业组织等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都有机会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前述两个罪名涉及了个人信息的获取、出售、提供等环节,但在现实中,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犯罪的情况非常普遍,比如冒用他人信息实施的诈

19、骗、洗钱、走私、恐怖活动等,除了诈骗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相关罪名认定之外,更多的身份欺诈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可以考虑在刑法增加一个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罪,以惩罚和震慑该类犯罪。刑法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不足: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已经迎来互联网经济时代,网络已经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品,但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中个人信息的问题严重。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需求相比,刑法修正案有关规制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害行为的补充修正仍存在一些不足或欠妥之处。 刑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当然也包括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者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

20、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当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刑法的无疑要作一些价值取向判断,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评价”的问题。完善: 详细确定犯罪主体的范围,由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电信、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尽快明确由于此处的“等”字,因为它存在“等内”和“等外”两种理解,这必然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局面,明确化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实现该款犯罪的刑法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3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4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郭伟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6赵兴宏、毛牧然.网络法律与伦理问题研究M.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7 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信息技术法M(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9 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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