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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我国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问题及原因分析(二)我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刑执部门的工作内容来说,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并不是一项重点工作,长期以来,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被边缘化,不受重视,导致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诸多矛盾无法解决,虽然最高检曾开展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在最高检的带领下不少检察机关已经积极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但是仅通过这一专项活动,还不足以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贯彻落实。受传统监督观念以及检察机关内部实际状况影响,一部分检察机关或不重视监督或无从下手监督,导致财产刑执行监督处在无序混乱的状态,无法正常开展下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财产刑执行
2、检察监督理念滞后 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我国法条中有293个罪名可以单独或者附加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逐渐扩大,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学者进行理论研究时,财产刑执行都不是重视焦点,存在着“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现象,导致财产刑大多数处于“空缴空判”状态。这从法律法规中就可以体现出来,无论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于规定财产刑执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都较为粗疏,只是构建成框架,其中内容没有具体的规定。具体实际情况中,财产刑确实难以执行,从被告人角度来说,被告人其本身就无收入来源才进行犯罪的,被判处财产刑后,
3、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前,其家属早已将财产转移,致使执行人员很难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增加执行难度,即使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法院查封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与被告人家属的生产生活来源紧密相关,不可分割。从人民法院角度来说,在对附加财产刑判决后,人民法院明知刑事案件附加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绝大多数案件财产刑执行率低,执行不到位,执行难度比自由刑的难度大,执行来的资金都需要上缴国库,法院并没有获得自己的利益,往往“费力不讨好”,于是对财产刑的执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思想认识不到位。出现上述这些情况人民法院没有渠道、没有动力进行财产刑的执行,相应的
4、检察机关对财产刑也没有全面、全程的开展监督,其更加重视对自由刑的执法监督上,对财产刑从思想上漠视,检察机关自身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处在了一种尴尬的境地。 2.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信息渠道不畅 权力得以顺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不仅依赖于专业化的法治队伍,更依赖于完备的法律配套规范体系。 沈小军.论我国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D.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13.当前,人民法院属于“审判与执行于一体”,既作为审判机关对财产刑案件作出判决,又作为执行机关对财产刑案件进行执行。这种“审判与执行于一体”模式,使检察机关难以介入到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去。一方面,虽然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
5、法律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使检察机关完成监督的工作。有时人民法院在判决后,不能及时将判决文书移送至检察机关,导致检察机关知晓判决情况是滞后的,不能及时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出现的时间差,被执行人可能会转移自己的财产,致使监督滞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即“先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然后再由立案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
6、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可见在整个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并没有给检察机关预留多少介入监督的机会。 梅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因此,检察机关缺乏法律配套规范体系,影响监督的成效。另一方面,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没有建立信息沟通渠道,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与执行于一体”的模式,获得财产刑执行的信息渠道非常窄,监督不具有主动性。司法机关之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相互不了解,有时会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来逃避财产刑执行,正是因为监督渠道不畅通,导致监督出现漏洞。 3.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单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
7、指导意见中指明,“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1.财产刑执行是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得以全面实现。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维护国家司法公信力,维护刑事执行公平正义,维护被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但监督方式较少,主要是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且这监督方式都是一种建议权,并没有强制效力,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监督工作的广泛开展,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这种
8、建议权的有效实施是要以被监督对象的主动配合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置之不理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时,检察院的监督权就形同虚设。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法院没有强制力,法律法规未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作出必须回应的要求,也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如果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结果或者不接受意见的时候,法院会有何后果,因此,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需要执行部门积极配合,法院常常消极懈怠,那么检察院也会嫌麻烦而不再过问。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致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保障,导致检察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甚至司法的权威,造成监督秩序的混乱。 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立法缺失
9、刑事诉讼法中那些带有宣言性、原则性和口号性的程序规则,在立法机关将其确定为“法律规范”之时起,就注定了被任意违反和肆意践踏的命运。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6.从目前法律体系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法律规定非常少,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可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然而,要想真正有效对财产刑进行检察监督,光有这些为数不多的实体性法律条文是不够的,还可通过司法解释等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性问题进行规定,否则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实际工作中无法可依,无法可依也易造成权力不用甚至滥用等,因此,立法保障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刻不容缓。
10、 5.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经验不足 我国于2016年才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在此之前,检察机关更加关注自由刑和生命刑,不重视甚至没有开展财产刑监督活动,对监督工作不甚了解,监督过程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成熟的工作经验。其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内容繁多,如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社区矫正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就有所忽视,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人员人数偏少,年龄偏大,专业性不强,让较少的人负责业务量大的工作任务,严重阻碍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展,这都是由检察机关内部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该部门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力不从心,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监督的重视
11、与探索止步不前,刑罚执行部门在未来的工作中如何以较少的人员配置来完成财产刑执行的工作量,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和考验。(三)我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因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经济类犯罪增多,刑事司法裁判受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人民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比例越来越高,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这表明,财产刑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可以避免被告人与其他犯罪者之间交叉监禁,造成再次犯罪的结果,又可以剥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希望。虽然财产刑的适用比例增多,但是这和实际执行率相比,还是相差巨大,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混乱、执行效果不佳、“空判”现象等,这些现象也凸显
12、着必须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检察机关虽然肩负着监督的职责,在履行职务时却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 观念落后,重视不足。我国忽视人权保障,不注重完备刑罚监督制度,导致刑罚监督制度不能与日益发展的刑法体系相匹配,检察机关在对财产刑进行检察监督的时候,片面侧重于保障刑罚报复功能的发挥,却往往忽视了对被执行人个人以及与其利益相关人利益的尊重与保护。 俞静尧. 财产刑执行难的成因分析J. 法律适用,2007,(5).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在工作时只注重执行的结果,而不关注执行的方式和监督手段。长期以来,财产刑执行并未像自由刑、生命刑一样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司法机关虽然有一定的法
13、律依据来进行监督,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是框架化规定,司法机关的有法可依“形同虚设”。长此以往,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部门也将大部分的关注焦点聚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工作上,忽视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重视不到位,这也导致财产刑执行在刑事执行体系中形同虚无。2.制度缺失,监督不力。当人民检察院接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检察机关只对定罪量刑进行监督,监督其是否合法,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不关注。公诉部门也未与刑罚执行部门建立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移送对接机制,导致刑罚执行部门对法院的执行情况不了解,对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不掌握,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当前人民
14、检察院自身对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也是参差不齐,有的检察机关可能并未开展此项业务,有的检察机关采取抽查监督的方式,对该项工作态度随意,导致监督并不尽如人意。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没有一套完备的监督制度来供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制度缺失,法律规定只是笼统性的,对于框架中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详细说明,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还在不断的探索和研究。3.经验匮乏、机构不精。2015年最高检才开展了财产刑执行专项监督活动。在此之前,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监督工作缺少具体实践活动,刑执部门也并未重视财产刑执行监督,导致刑执人员对此工作并不熟悉,缺少该专项工作的经验。检察机关不重视
15、财产刑检察监督工作,不单单是因为上述提及的原因,检察机关内部刑执部门也存在着问题。随着刑事执行监督业务的不断拓展,迫于案多人少的压力,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基本都会将监督重点放在看守所检察工作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上,极少涉及到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如何以较少的人员配置应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这一新型工作,是当下的一项挑战和考验。 白勇,李东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探索J.人民检察,2016,(4):36.刑执部门综合业务能力无法满足财产刑监督工作,如果不通过检察机关内部自我革新、自我重视,调整机构人员配置、提高综合人员素质,就无法把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这项工作搞好落实。四、我国财产刑执行检
16、察监督的完善(四)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1.畅通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信息来源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为在财产刑执行环节发现违法犯罪情形,但检察机关获得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通道窄,常常处于不知情的情况。故,从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畅通信息渠道是扩大检察监督范围的前提。 在执行前,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无论是执行结果还是过程,检察机关并不知情。正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将财产刑执行信息或结果交付给检察院,检察机关就没有渠道可获取财产刑执行的信息来源,检察监督效果不好。因此,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获取更多的财产刑执行相关的信息,法律可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和财
17、产刑相关文书送达至检察院。可设置移交检察文书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即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及执行通知书副本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刑执部门,执行结束后,法院也应将执行结果移送检察院备案。总而言之,为使法院判决的附加财产刑案件做到“滴水不漏”,要通过全程的备案制度,使法院检察院做到信息对接。检察院刑执部门要根据法院移送的文书对财产刑执行案件建立详细的台账,掌握每一个财产刑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以便纠正违法犯罪情况,全程监督财产刑执行活动,落实财产刑执行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学者试图强化执行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协助关系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 张志杰,李春. 财产
18、刑执行现状及模式构建J.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如果想真正落实财产刑执行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合作,例如法院、检察院、金融系统相互配合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这些机关都单独有自己的网络平台。为了及时跟踪掌握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发现执行过程中问题,落实检察监督工作,建立财产刑执行网络信息化平台应用系统,做到信息共享,迫在眉睫。建立联网的信息应用系统,法院在判决后就将被判决财产刑的案件基本信息录入系统,包括缴纳时间、缴纳结果、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等情况一同输入。检察通过该应用平台系统,时时刻刻监督财产刑执行,及时发现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网络信息化的普遍
19、应用,运用“互联网+检察”模式,可方便快捷的将检察干警从庞杂的财产刑执行数据当中解脱出来,提高检察干警工作效率,确保检察监督职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故,检察干警在未来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当中,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积极作用,拓展检察监督工作新思路,构建符合我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监督模式。 在执行后,畅通控告申诉通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发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可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行使权利,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申诉部门如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违纪,就可行使检察监督权利,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系相关利害关系人,会更加关注财产刑执行工作,
20、这也是采取外部监督方式监督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工作,促使执行活动清正、廉洁、高效,从而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之间形成了良性互动关系。 2.扩大监督范围,完善监督机制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在执行环节进行监督,处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后一环,但有时受到的局限多,做不到监督最大化。因此,有必要将财产刑执行监督范围扩大,将财产刑执行监督环节向前、向后延伸,确保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处在检察监督之下,对财产刑执行实施全程监督,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提高财产刑执行效果。在侦查、起诉环节就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细致全面的对财产刑全程跟踪。但目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仅在执行环节启动,这就不能起到提前预防的
21、作用,因此,侦查机关自侦查环节不光对事实与证据做调查,还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定罪量刑提供标准,确保财产刑执行的顺利进行。在侦查阶段,检察监督体现在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进行财产状况调查,要严格限制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权限,避免检察监督权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非涉案财产,要尤为慎重,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与犯罪行为无关,检察机关要立即予以解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要对涉财产刑案件的财产部分着重审查,在提起公诉时,要将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财产刑执行评估状况作为审查结果的一项,列入审查报告中,移送法院,以
22、此为审判机关判处附加财产刑提供依据。 在审判环节加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审判环节进行监督,不仅要对自由刑的定罪量刑进行监督,也要对财产刑进行监督,监督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应附加财产刑、财产刑量刑标准是否合适、是否存在“先缴后判”情况、是否存在不应判处财产刑而判处财产刑状况。检察机关在作出量刑意见时要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及实际履行能力,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合理的财产刑量刑意见,避免法院作出不符合法理及实际情况的财产刑判决,盲目的判决导致财产刑根本无法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报告中及公诉时量刑意见书中对财产刑的量刑做出详细的说明,也应让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在判决书上对财产刑的量刑做出说明,以此来规
23、范法官的裁判行为。检察机关目前只对判决中自由刑的定罪量刑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要在检察官的心中逐渐树立如果附加财产刑确有错误的案件,也要提出抗诉的思想。总而言之,检察机关在审判环节就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介入到财产刑判决当中,会让当事人觉得判决合法、公正,自觉服从并履行财产刑判决。 当被执行人在监狱执行刑罚时,监狱应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刑的监督工作。根据监狱法第16条的规定,罪犯被移送到监狱,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一同送达至监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6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
24、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这其中当然也包括财产刑执行情况,监狱有必要发挥监督的职能。对于未执行财产刑的犯罪者,人民法院在清查被执行人的账户时,给予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执行,犯罪者如主动履行财产刑,监狱应协助法院执行财产刑。监狱要做好教育工作,教育犯罪者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并可根据犯罪者的履行态度及履行程度,对其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包括减免财产刑,这有利于激励犯罪者的履行信心,大大提
25、高财产刑的履行程度。如若犯罪者确实没有能力执行财产刑,其自由刑的正常减刑等不可受到影响,在其服刑完毕后回归社会,继续追踪其个人帐户中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减刑、假释以及社区矫正中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判断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 李自民,王晓景. 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J. 河南社会科学,2015,(7).若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认为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则可对其进行减刑、假释,若罪犯有能力执行财产刑却拒不执行,则不认为其可减刑、假释,该标准即积极履行财产刑的从宽,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
26、的从严,拒绝履行的限制和不予其减刑、假释。因此,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标准予以考量是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内容。此举也可以激励罪犯及其家属主动积极缴纳罚金,确保财产刑执行到位。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应积极介入,行使调查权,调查符合减刑、假释人员的财产状况,一旦发现罪犯逃避财产刑执行,检察机关应向刑执部门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建议。对决定减刑、假释的犯罪者,监狱应与社区矫正做好沟通联系,将犯罪者的财产刑执行信息传递给社区矫正机构。财产刑执行监督时将财产刑执行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由社区监督、督促罪犯积极及时履行财产刑,并由社区矫正人员对罪犯做思想教育工作,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促使财
27、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落实。 3.完善配套程序,提供检察监督制度外部保障 对个人财产进行登记,建立个人信用机制。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法院人少案多,又受到办案时间的限制,案件常常没有被执行就终结了。而终结执行后,权益被侵害人不是具体当事人,不会积极主动去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法院也很难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使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拒绝执行,检察机关也不能令其缴纳,也就导致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手段都“治标不治本”。因此,为有效的跟踪被执行人的财产,制定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将个人的房产、车辆、存款、金融产品等都登记到个人名下,并且做到互联网信息互通,一旦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论在哪
28、,都可以被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知晓,提高监督效率,并建立个人信用机制,我们可以借鉴金融系统的个人信用制度,当被执行人在执行完主刑后,只要没有履行完财产刑,其在社会上的生活、工作会受到影响,这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财产刑义务。对个人财产进行登记,并建立个人信用机制,是从外部机制上有效的改善财产刑执行不力状况的有效手段。 4.借鉴域外成熟经验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但随着司法观念、司法体制以及经济社会的变革,现有的刑事执行监督工作不能适应检察监督体制,刑事执行监督尤其是涉财产部分的监督远远落后于检察监督体制的改革,对于如何强化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并完善财产刑执行检
29、察监督体制,需借鉴世界各国的成熟经验,纵观世界各国,由于司法体制、社会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各有千秋,我国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借鉴不同国家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以帮助我国财产刑执行监督体制的改革顺利进行。 在英国,虽然检察官不具有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能,只对其进行起诉,但是英国的财产刑执行制度另有规定。例如法院在判处罚金刑前有调查罪犯的财产状况、经济履行能力的权利;另外,法院在罪犯缴纳罚金期限有很大裁量权,法院给予罪犯一定支付时间,罪犯在这段时间内没有支付,则直接会被移送监狱,如法院发现罪犯故意逃避支付罚金,法院也可以直接将其投入监狱。 约翰斯普莱克
30、.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97-98.我国法院在判决财产刑之前,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主动去了解,只针对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常常判决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了解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再与平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作到切合实际的财产刑判决,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我国法院在判决前可赋予被执行人一定时间支付财产刑,如果被执行人恶意拒缴罚金,法院可直接行使裁判权。检察机关在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全程监督,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义务。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包括财产刑具有指挥、监督、变更、停止及裁定的权利。对于财产刑执行,被执行人在检察机关所指定的缴款义务
31、期间内没有缴纳的,经检察机关督促后仍不缴纳的,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人而无缴纳能力的,易科为自由刑予以执行。 宋英辉,孙长久,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49-650.我国检察机关可借鉴日本在对于财产刑执行中拒不缴纳的处理方式,检察机关在面对拒不执行财产刑的被执行人时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这也就追溯到立法需要给予检察机关强制力,对于被执行人不能缴纳罚金的,转变成自由刑执行,虽然没有执行到财产刑,但是这惩罚了犯罪者,降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起到了惩戒教育的作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既可以指挥对刑罚进行执行的权利,又对刑罚活动有部分处理决定权。 无论是英国还是日本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制度,在历史与文化的积淀下,经过数年的完善与发展,都有其优点所在,我国应主动学习域外对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该项制度,构建公平正义、体系健全的的刑罚执行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