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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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由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特殊性,传统的的救济制度在文化执法工作适用中存在很多问题,不能够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下文是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2、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2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

3、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

4、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3 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

5、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4 依法予以拍卖、处置。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

6、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五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7、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5 20 xx 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 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责令停产停业;(三)吊销许可证。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 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七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

8、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 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第十八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6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

9、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10、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7(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本办

11、法自 20 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本规范的第一责任人。8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执法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第四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文化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

12、法证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第五条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表示谢意;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第六条执法人员不得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管理信息,需要采取隐蔽拍摄、录制等特殊手段时,应当报请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穿着文化部统一样式的执法工作服,佩带执法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配套着装,穿着整齐,保持执法工作服洁净、平整;(二)

13、执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处;(三)穿着黑色皮鞋或深棕色皮鞋;(四)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工作服,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和便装,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9(五)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披散长发,不得化浓妆,不得佩戴夸张的饰物。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执法工作服及执法胸牌,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证件及执法胸牌应当上交。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态度和蔼。不得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东西,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闹。不得推搡或手指当事人,不得

14、踢、扔、敲、摔当事人的物品。第十条执法人员在接听举报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解答问题、办理咨询时应当符合政策法规,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应当清晰、准确、得体表达执法检查或其他意图:(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属实请您签字予1 0以确认;(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 日内调

15、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单位)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我们愿意接受监督;(五)告知权利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六)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第十二条除办理案件外,执法人员不得动用被暂扣或者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

16、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第十四条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1 1以及其他消费性活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第十五条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第十七条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第十八条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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