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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XX省违 法建筑处置规定XX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执法机关在XX区范围内依法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家行政机 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 兼顾、合理利用、依法处置的原则。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 政区域内没
2、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接收、处置工作。县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管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指导、 监督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 书中限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腾空该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附件3没收建筑物移交清单没收建筑物坐落没收建筑物名称移交单位(盖章)接收单位(盖章)一、移交的没收建筑物现状土地性质建成时间用途建筑层 数地上层占地面积m2建筑面积m2结构类别地下层没收原因二、相关文件资料移交序号文件资料名称文号份数备注移交单位代表签名签名时间接收单位代表签名签名时间注:本表一式两份,移交单位和接
3、交单位各一份。附件4街道(乡镇)没收建筑物登记汇总表序号没收建筑物坐落原使用人没收来源土地性质建成时间用途结构类别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违法位置移交时间处置方式123456789 填表人填表时间:年月日第六条 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作出没收 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 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腾空的,作出没收 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或人民法 院执行完毕后10日内移交管理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
4、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勘记录 后,应当进行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来源、具 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原使用功能 和移交时间等情况。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接收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 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 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 采取措施。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单位或个人的 意见、建议及调查、分析的情况,经集体讨论后,拟定没收的 建筑
5、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方案。一个处置方案可以针对单宗没 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拟定,也可以针对多宗相同处置方式、 相同情形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拟定。第十一条拟定的处置方案建议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各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职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 见:(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满 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利用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作出认定结论,并作为住 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三)住建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
6、否符合城 乡规划出具认定意见,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勘测成果资料 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利用建议;(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出具认定意见;(六)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需要其他行政 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简化程序,出具认定意见;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非 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且手续涉及内容的合法性依法主 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 构出具认定结论
7、替代;(七)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 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 的机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可意见。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出具有关手续或意见的,不适用前款规 定。第十二条 处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公示十日,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中止上报处置方案。第十三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予 以拆除:(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
8、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 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 准的;(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四)阻碍城镇市政建设、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征地、拆迁等重大项目推进的;(五)非法占用耕地,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六)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 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应当予以 拆除的。第十四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的,或者拆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 所列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 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可能
9、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一)占用的土地拟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方 案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地上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评估,并由国土资源部门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二)占用的土地拟批准协议出让、划拨、集体使用的, 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后,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购回, 购回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三)占用的土地已经具备土地储备条件,且暂未有符合 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的,按照规定纳入土 地储备后,可连同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土
10、地储备机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实施后续管理;(四)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采取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方式利用的,由已经取得建 设用地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协 议后,凭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具的认可意见或各有关部门依 法办理的相关手续,国土资源、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并颁发权利 证书。第十五条因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 (计算容积率部分)、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而依法 没收的建筑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直 接向作出没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回购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 人按具有资质
11、的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格缴清价款后,住 建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的依据。(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未改变建筑用途,未突破建筑控制线;(三)与周边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四)未因其减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符合前款条件的建筑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没收实物的,由 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后,住建部门出具认可意见,并作为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第十六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暂时未安排处置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妥善保管,定期 组织检查或清理。第十七条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影 响公民
1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 予补偿或赔偿。第十八条处置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得款项全额上 缴同级财政。法律、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阻碍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的,未规定上交、管理或使用处置没收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H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 已经作价购回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适用本办法办理 土地登记的规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流程表没收建筑物移交前现场查勘记录表没收建筑物 坐落没收建筑物名称没收建筑物 行政处罚决 定书文号是否强制执行是口否口现使用人姓 名现使用人联系电话现场查勘移 交单位查勘人员查勘时间现场查勘接 交单位查勘人员查勘时间没收建筑物现状土地性质建成时间用途建筑层数地上层占地面积m2建筑面积m2结构类别地下层其他状况建筑物没收原因是否违建是口否口 违法类型违法位置违建形式违法占 地面积m2违法建筑面积m2其他原因移交单位查 勘人员签名签名时间接交单位查 勘人员签名签名时间注:本表一式两份,移交单位和接交单位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