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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工资支付制度范文(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 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工资权益和生活需要,规范公司工资分配和支付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福利待遇,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同行业的工资水平,确定不同岗位的(计时)工资标准。 公司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定,依法确定本公司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条新员工的(计时)工资标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协商约定,在本公司工作一年的老员工,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每年给予适当加薪。 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根据产品生产工艺和劳动定额与工会共同核定。 第四条计时工资包括基本
2、工资(含休息休假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绩效奖金、遵规守纪奖金等。 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数额的70%为基本工资,10%作为月绩效奖金基数,20%作为遵规守纪奖金基数。 实行年薪制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基数。基本年薪分12个月支付,绩效年薪经年度绩效考核后,在年末按考核结果支付。 第五条法定节假日依法支付工资待遇(包含在基本工资内)。 事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工资按月(年薪)计算的,以月平均计薪天数,按比例扣减。 工作日的晚上和周六为职工自愿加班加点时间。职工自愿加班加点的,公司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公司支付工资的日期为每月月底。 工资支付工作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财务部整理完毕
3、后经公司财务主管签字,以现金方式发放至各部门,由职工自行领取。职工如有疑问,可想公司财务部核对本人工资情况。 公司财务部要将工资清单保存1年以上备查。 第七条实行计件工资的,每月5日前由车间蒋职工月工资计算周期内的累计工作量经验收人员核对后报公司财务部结合加班情况计算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由财务部结合加班情况直接计算工资。 第八条职工受到奖惩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应即时提供数据,报财务部扣发或增发。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和个人所得税等在工资中同期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代扣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标准及职工负担比例的规定执行,个人所得税按税法规定执行,具体缴纳标准公司另行公布。 第十条标准工作
4、时间内的工资计算办法: (一) 计时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 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经与工会协商确定后由公司另行公布; (三) 实行年薪制的,按老的那个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的工资计算办法: (一) 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部分按150%支付; (二) 休息日加班不安排补休的,按200%支付;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部分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200%150% 延长的工作时间(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延长部分的计件单价=正常工作时间计件单价200%150%; (三) 节假日加班的,按300%支付;节假体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部分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300
5、%150%延长的工作时间(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延长部分的计件单价=正常工作时间计件单价300%150%。 第十二条节假日休息期间按正常工作时间发放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本人日平均工资计发。日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 第十三条职工的实际医疗期在1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的,停发病假工资,按下列标准支付救济费: (一) 工龄不满5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 (二) 工龄510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 (三) 工龄在10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按以上标准计算的救济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第十四条实行综合计时和不定时工作的工
6、资计算办法: (一) 正常生产期间按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执行 (二) 停工停产期间按本公司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代扣或减发职工工资: (一) 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所得税; (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三)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 扣除依法赔偿给公司处罚的罚款; (五) 扣除员工违规违纪手到公司处罚的罚款; (六) 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加法的工资; (七) 依法制度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减发的工资; (八) 经济效益下滑而减发的浮动工资; (九) 职工请事假而减发的工资;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
7、资或费用。 第十六条在法定节假日,公司通过工会发放一定的过节生活用品或副食品。 第十七条公司为职工提供单身宿舍和家属宿舍,因照顾家庭需要经批准租住在厂外的每人每月补贴80-100元。单身职工公司为其安排单身集团宿舍不住的,公司不予补贴。 第十八条在公司食堂用餐的,公司按每人每天5元给予伙食补贴,通过工会直接拨给食堂。夜班每班中间提供夜宵(价值6元)。 推荐第2篇: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按照公司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遵照有关劳动人事管理政策和公司其它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试用工和临时工除外)。本
8、制度所指工资,是指每月定期发放的工资。 二.工资结构 第三条 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是根据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和现行社会市场等因素确定的,绩效工资含福利补贴、奖金、社保补贴、加班工资。 1、福利补贴:根据公司的效益来执行,福利补贴含员工平时因表现良好而受到的嘉奖,长途出差餐费补助等。 2、奖金:根据公司奖金制度执行。 3、社保补贴:对进单位后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或自己要求不购买的,公司按实进行补贴。 4、加班工资:根据公司批准的员工实际加班计算,按照本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四条 节假日加班正常加班每人每班次按50元计算(含星期 六、日),国家法定节日加班按照3倍计算,
9、公司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调休,另行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五条 员工工资总额由办公室拟定交至财务部审批,报董事长审批发放。 第六条 员工工资扣除项目包括:个人所得税、缺勤、扣款(含借款、罚款、废品扣款等)、代扣社会保险费等。 三.处罚条例 第七条 工资误算、误发时,当事人(部门)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纠正,公司还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同等额度的处罚。因误算而超付的工资,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可向员工或部门行使追索权。对员工有意多报加班或多领工资的,公司将要求退回多做工资并视情节处以多发工资的3倍罚款。 四.工资系列 第八条 工资标准的确定:根据员工所属的岗位、职务确定其工资标准;试用期员工工资参照试用期员工
10、工资标准执行。 五.薪级调整 第九条 关于员工工资标准的确立、变更,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社会市场环境,经董事长批准后可以确立、变更员工工资标准。 第十条 员工工资变更。根据岗动薪变原则,晋升增薪,降级减薪。员工职务、岗位变动,从生效之日起下一个支薪日,或根据调动、晋升批复内容按新岗位标准调整。 六.工资发放 第十一条 工资计算以月为计算期。 第十二条 发放程序 1、综合管理部主任须在每月的5日前向财务部提交上月1日至30日的考勤纪录和其它与工资相关的纪录,如加班、无薪假期、扣除额等,为工资发放做准备。所有部门必须使用正确的符号来记录每月考勤纪录。 2、每月5日前,财务部会打印一份出勤报告以检查员
11、工在出勤方面的违纪情况。员工在出勤方面的任何违纪情况都将交给相关部门经理进行核实。财务部会保留一份出勤报告存档备案。 3、各部门经理必须按时提交所有相关记录,以便财务部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发放工资。若延误上交每月考勤纪录可能会导致员工工资发放日期的延后。 4、所有员工的工资都将按月发放,公司员工固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2日,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发放上月1至30日的工资,如果工资发放日恰逢节假日,工资在节假日前、后天发放。 5、部门经理负责将所有员工的离职情况及时通知财务部,并填写完整的人事调动表。 6、工资支付记录报至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同意存档保管。第十三条 加班工资: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员工,遵照国家相
12、关法律法规支付其加班费(根据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员工请假、休假时工资标准:员工在休假期间按照实际休假天数扣除当月工资。辞职(辞退、停职、免职)人员,于办理完交接手续正式离开公司(或命令到达)之日起停发工资,没有支付的工资在次月结算工资时支付。 第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报董事会审批通过之日起执行。 推荐第3篇: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切实落实,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入场前公司应与每个农民工鉴定劳动合同书,明确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报酬、培育教育、劳动纪律及与农民工有切身利益
13、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公司项目部负责每个入场工人的考勤工作,每月月底前将考勤表报送公司财务部,对于承包工程量的,由预算科算出当月工程量,报送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制定每月农民工工资花各册。 第四条:每月项目部要将农民工出勤记录张贴公布,如农民工有疑问,及时查对考勤记录,如属项目部错误,公司更正后将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条:公司工资发放以季度为单位,便于农民工现金保管及人员流动管理,但财务部应每月制定工资表,最晚于每个季度末发放不低于工资全额的80%。 第六条:工资发放形式以公司财务部到施工现场发放,并要求项目部负责人、及考勤记录人员到场,发放以农民工实名制形式,不准代领,严禁将工资发放到施工班组长
14、及专项承包人手中。 第七条:工资发放过程中,要求每个农民工签字领取工资,如本人有其他情况不能领取工资者,需本人尽快到公司财务部领取,不得让别人代领。如有特殊情况不能领取者,要求有五人以上同地区其他农民工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工资代领证明上签字、并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技术人员要及时处理质量相关问题,不得在工资中扣除维修款及质量保证金等项目。 第九条:要在施工现场设置用工告示牌,注明投诉地址、注明项目经理、公司经理、监管员电话及上级管理部门电话,做到农民工投诉有序。 第十条:对农民工工资有疑问时,公司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对恶意损害公司总裁形象,散
15、布不真实言论的农民工公司要对其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建筑管理部门举报: (一) 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企业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五) 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推荐第4篇: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3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6、2023年9月29日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2023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 2条例内容 编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
17、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1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19、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第八条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
20、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
21、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 (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
22、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
23、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
24、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
25、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 (一)项、第 (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 (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
26、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 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27、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
28、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
29、、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30、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
31、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第四章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
32、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
33、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
34、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
35、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
36、、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
37、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
38、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
39、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
40、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
41、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42、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
43、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
44、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