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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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出租汽车作为城市客运交通系统中高品质服务的交通工具,有效地满意了城市居民出行需求的改变,并且已经成为我国许多城市客运交通系统中的重要部分。下文是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和用户意愿供应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目统怠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供应运输服务,并且根

2、据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根据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安排

3、,由市公用局依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允竞争。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允、合理。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值权益。其次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平安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

4、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验;(四)有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托付管理的证明。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籍;(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五)遵遵守法律律、法规。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当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需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

5、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并且供应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市公用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依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安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确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公用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对根据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客管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

6、活动。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客管处批准。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市公用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二)未经市客管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客管处备案;(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客管处办

7、理注销手续;(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客运服务车辆必需达到下列要求:(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齐;(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楚、有效;(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记;(五)中、小客车根据规定装置计价器;(六)小客车根据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经市客管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供应便利、刚好、准点、平安、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

8、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峻不足、重大活动等特别状况时,经营者应当听从市客管处的统一指挥。其次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根据规定运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损害保险费。其次十一条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依据便利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记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其次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客管处

9、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需听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变更用途。其次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记,衣着整齐,文明礼貌;(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刚好调集车辆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输乘客和不听从调派的行为。其次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齐,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三)上、下客时根据规定停车;(四)根据合理路途或者乘客要求的路

10、途行驶;(五)根据规定操作计价器;(六)根据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其次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输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输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记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记灯后,在营业站内不听从调派的;(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记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值理由中断服务的。其次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

11、污损车辆;(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急品;(三)不提出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其次十七条乘客应当根据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状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运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输服务的。其次十八条遇有乘客须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伴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

12、守本条例其次十六条、其次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供应运输服务。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觉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刚好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刚好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当保管,并刚好报告市客管处。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客管处挂失。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规定向市客管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二)根据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三)运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13、;(四)根据规定向市客管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五)根据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需达到下列要求:(一)机件性能完好;(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齐;(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楚、有效。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管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供应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实力者供应担保。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

14、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第五章检查和投诉第三十八条市客管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记。市客管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第三十九条市客管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供应有关证据。第四十条市客管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状况困难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

15、可以向市客管处投诉。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伴从业人员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客管到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担当。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客管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担当。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嘉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客管处根据下列规定赐予惩罚:(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

16、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其次款,其次十二条其次、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其次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其次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赐予惩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峻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第四十五条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17、由市客管处根据下列规定赐予惩罚:(一)违反其次十条第一款,其次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其次十二条其次款,其次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其次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峻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其次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取消其调度资格。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其次十六条其次款,造成车辆损

18、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其次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客管到处理。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也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惩罚确定的,市客管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根据有关规定拍卖。第五十条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赐予行政惩罚;构

19、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由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惩罚,可以合并适用。第五十三条市客管处作出惩罚确定时,应当出具行政惩罚确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根据规定上缴财政。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

20、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详细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说明。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什么不同 一、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修改为: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

21、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次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二、第五十一条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由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修改为: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三、第五十三条市客管处作出惩罚确定时,应当出具行政惩罚确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根据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惩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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