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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 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 员权益,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方法医疗机构医 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方法XX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 行方法(X医保规2021) 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 管理,按照本方法执行。第三条【管理原那么】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 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 的原那么,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 保
2、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第四条【部门职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医 疗保障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 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 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依法查处医疗保障违 法违规行为。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 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按属地管理原那么提供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绩效考核(包括年度考核)达标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 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签订协议, 固定医保协议有效期为2年,年度医保协议由经办机构每年根据 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第
3、十七条【协议中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 办机构应当中止医保协议,中止时间原那么上不得超过180日,中 止时间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那么上医 保协议自动终止:(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发现对 医疗保障基金平安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 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协议解除】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 办机构应当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 构名单:(一)医保协议有效
4、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 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10的;(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 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 效考核(包括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 的;(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 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 金重大损失的;(九
5、)被撤消、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 的;(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 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的;(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 意的;(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请求协议中(终)止程序】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11 止、解除医保协议的,应当在医保协议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所 在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同意的,书面告知定点医疗机 构,医保协议自告知之日起中止或解除。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 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
6、议。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当在医保协议期 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同意 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经办机构未续签新年度医保协议 视为同意不再续签。第二十条【中(终)止医保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局部人员、 科室(部门)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或医疗保障政策法规的,经办 机构可对该医务人员、科室(部门)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第三节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第二十一条【权利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 人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 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 除发生争议的
7、,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 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第二十二条【政策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12 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 服务工程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 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 疗机构、中止医保结算的医疗机构等提供医保结算。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 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 医保欠费处理。第二十三
8、条【服务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 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 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病历、诊疗用药记录等相关资 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 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 准收费、分解工程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工程和 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 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 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
9、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监护人同意,相关材料存档备查。第二十四条【医保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 管理措施,严格遵循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诊疗规范,掌握出13 入院诊断和指征,执行本市有关医保支付政策及医保协议,不得 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转院或减少医疗服务。第二十五条【招标采购】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 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医保支付的药品或耗材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
10、期、 销售或使用日期、以及供货者、购买者、使用者名称、地址、等 “进、销、存”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医药价格】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执行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非 公立医疗机构按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工程的规定(价 格除外)统一执行。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照公 平、合法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合理制定价格,接受医疗保障部门的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培训自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I,并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 金相关政策培训学习,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 及时纠正医
11、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将检查纠正情况报告 所在区医疗保障部门。第二十八条【悬挂标识】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14 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不得私自制作、悬挂。第二十九条【信息报送】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 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 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工程费用结算明细,医师、 护士等,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所 在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 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 信息。第三十条【接受监督】定点医疗机构
12、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 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包括年度考核)等工作, 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第三H一条【优化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 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 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病历、诊疗用药记录等相关资料。为 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 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第三十二条【信息平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 的信息系统平安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平安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 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更新、重xx装或更换信息系统时,应当 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
13、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 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15数据。第三章经办管理服务第三十三条【资料获取】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 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 (包括年度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第三十四条【经办服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 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为定 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第三十五条【培训咨询】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 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 保障咨询、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内控制度】经办
14、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 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 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第三十七条【费用拨付】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 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定期和不定期稽 核审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经审核违规的医保费用,经办 机构不予支付。经办机构应当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 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那么上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 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16第三十八条【费用支付】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 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
15、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 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 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领先按 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和结算服务,在认定工伤 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第三十九条【系统管理】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平安有关制 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平安。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 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 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第四十条【绩效考核】经办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 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
16、绩效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建立动态 管理机制。经办机构应当在每个社保年度结束前1个季度内按照 医保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年度考核评分。考核结果与年终清 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关于绩效考核国家、省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协议处理决定】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 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决定:(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二)限期整改违约行为;17(三)暂停或不予拨付医保费用、不予支付违规费用;(四)追回违规费用;(五)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六)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科室(部门)涉及医疗保 障基金使用
17、的医疗服务;(七)中止或解除协议。第四十二条【非诉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存在应当退回违规费 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情形,经申辩、催告后不履行的, 经办机构可以作出协议处理决定。定点医疗机构收到协议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 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再次催告,并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监管要求】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 按照协议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 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 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
18、构涉嫌存在违约情形的, 应当要求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及时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18 照医保协议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相关违法 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第四十四条【办案移交】定点医疗机构涉嫌违反医保协议约 定,同时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方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决定等材料移交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 保障基金支出的,经办机构应当初步核查有关线索,形成核查报 告后将有关案件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五条【移交材料】经办机构移交
19、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 料:(一)案件移交函;(二)核查报告;(三)已经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文书材料;(四)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单位主体资格材料、 医保协议、违约证据材料、接收医保费用结算的账户信息,医保 费用结算支付及拨付记录等;(五)其他相关材料。有证据证明存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无需提交前 款第三项材料。第四十六条【材料接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第四十五条19经办服务,开展协议管理、考核等。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 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当经办管理服务职责。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第一节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第五条【资源配置】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 管理服务需要、
20、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等确定各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第六条【申请范围】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 案证(含中医诊所)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 民医疗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XX点:(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五)XX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
21、签订“互联网+”医 保服务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 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 要求接收移交的案件材料,并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经办机构补充相 关资料、共同参加调查取证,但不得以经办机构调查不充分为由 退回案件。第四十七条【结果反应】经办机构移交的案件,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移交的经办机构 反应处理结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自行发现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作出行 政处理后,认为定点医疗机构还需按医保协议接受处理的,自作 出行政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移交行政处理相关 材料。第四十八条【行政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
22、经办机构存 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以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 批评,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 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 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 方服务等进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约谈的,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启动。由基金监管机构提出约谈建议,报部门主要负 责人审批启动;(二)通知。经批准决定约谈的,制作约谈通知书送达被约 谈单位。20(三)约谈。约谈人向被约谈人通报约谈事由,主要问题和 工作建议;被约谈人进行说明,分析原因,提出整改计划。(四)
23、记录。约谈人制作约谈情况笔录或者纪要,相关材料 存档。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 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 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 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五十条【信用监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将定点 医疗机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分、违规违约等处理结果纳入国 家、省信用信息平台、XX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其他相关 信息公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惩戒。第五十一条【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 规定,导致参保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第五章附那么第五十二条【相关定义】本方法
24、所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指 市医疗保障局和医疗保障分局。本方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 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 构。本方法所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是指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21 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本方法所称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是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 医疗机构等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以及明确 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本方法所称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中止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 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本方法所称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解除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与定
25、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 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第五十三条【协议范本和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当与法 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调整医保协议 内容应当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 协议范本。市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医疗 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第五十四条【衔接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方法施行前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施行后仍在有效期 内的,继续履行至有效期届满,相关管理依照本方法执行;本办 法施行后签订
26、医保协议的,依照本方法执行。22本方法施行前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未能实现与医保信 息系统(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下同)有效对接的,应于2022年 12月31日前实现。前款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其他申请医 XX点的范围和条件,医保协议有效期可XX过渡至2022年12月 31日,相关管理参照本方法执行。逾期未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 有效对接,不再签订医俣协议。第五十五条【解释和施行】本方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解释。本方法自202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23 构按规定进行结算。第七条【申请条件】申请医XX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 以下基本条件:(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二)至
27、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 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 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 排专职工作人员;(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 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平安核心制度等;(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 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 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能够为参保人提供联网直接结算。 设立医保药品、诊疗工程、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 医务人员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和省
28、统一的医保编码。(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互联网+ ”医保服务申请条件】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互联网+ ”医保服务补充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属于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或批 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二)依托医保电子凭证、电子社保卡进行实名认证,确保 就诊参保人真实身份;(三)能够核验患者为复诊患者,掌握必要的就诊信息;(四)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的条件,实现医保移动 支付,能够为患者提供电子票据、电子发票或及时邮寄纸质票据; 信息系统应能区分常规线下医疗服务业务和“互联网+”医疗服 务业务;(五)能够完整保存参
29、保人诊疗过程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 购药记录等信息,实现诊疗、处方、购药等全程可追溯。本市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签订“互联网+”医保服务 补充协议。第九条【申请材料】医疗机构向所在区经办机构提出医XX 点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保管理、医保财务、统计医保信息管理、涉及医保 服务的医疗质量平安等制度文本;(三)与医疗保障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材料;(四)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报 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年度基金拟支出总量、使用计划、涉及的诊 疗工程、药品、医用耗材类型、受益人群等;(五)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 料。医疗机
30、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军队医疗机构为民 服务许可证、互联网医院批准设置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有关文 件等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 医疗机构无需另行提供。第十条【确定程序】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程序确定:(一)申请。医疗机构正式运营3个月后可向所在区经办机 构提出定点申请。(二)受理。经办机构应接收申请材料,材料内容齐全的, 即时受理。材料内容齐全,但存在本方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5个工作日 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经办机构自一次性告知补充之日起 至收到医疗机构提交的补充材料当天止,不起算
31、评估时间。医疗 机构逾期不补充材料的,经办机构可以不再处理该申请。(三)评估。经办机构受理定点申请后应组织评估小组或通 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 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 等专业人员构成。评估内容按照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评估 时间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 不合格,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申请人理由,提出整改建议, 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 不合格的,终结本次申请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自终结本 次申请程序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公示。评估合格的,经办机构应将
32、申请人纳入拟签订 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的,经办机构进行信息系统联网测试确 认。公示期间收到异议且查证属实的,应告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 理由,申请人可在收到相应结果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要求复核一 次,并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及依据。经办机构复核认为申请人 的理由成立,按照异议不成立的规定处理;经办机构复核认为申 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的,终结本次申请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 由。公示期间收到异议但不成立的,告知异议人理由,异议人可 在收到相应结果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及依据;异议人逾期行使上述权利的,视为 无异议。异议不
33、成立的,经办机构与申请人进行信息系统联网测 试确认。(五)签订。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拟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就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 服务质量、目录管理、价格管理、信息系统、支付标准、结算办 法、异地就医管理、“互联网+ ”医保服务等协议内容协商谈判, 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那么上,由市经办机构与 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市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经 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对签订医保协议的行为负责指导,区经 办机构不得再次委托。协议签订日期为开始日期。首次协议签订 日期为当年6月30日(含当天)以前的,有效期至当年12月 31日止;首次协议签订
34、日期为当年6月30日到12月31日之间 的,有效期至次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同时申请“互联网+ ” 医保服务且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条件,一并签订“互联网+ ”医保 服务补充协议。(六)公布。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 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主要服务内容等,供参保人选择。 各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制作并向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 发放定点标识。第十一条【评估内容】现场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条 件、是否具备开展“互联网+ ”医保服务条件;(二)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 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
35、备;(三)其他依法需进行现场评估的情形。书面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 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二)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 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四)其他依法需进行书面评估的情形。第十二条【不予受理】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 理定点申请:.(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 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 格政策的;(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分责任的;(四)以弄虚作
36、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 满3年的;(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 完全履行行政处分法律责任的;(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 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 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 名单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三条【协议统计】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或要求统计定点 医疗机构医保协议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定点医疗机构名称、 违约情况、协议处理情况、违约责任履行情况等。第十四条【终结本次申请
37、程序】经办机构受理医XX点申请 后发现医疗机构存在本方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或不符合医 XX点申请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申请程序,书面告知申请人理 由。第二节定点医疗机构动态管理第十五条【信息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 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 门办理信息变更批准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经办机 构提出变更申请,其它一般信息变更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 书面告知所在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在进行信息变更中发现存在本方法规定的不予 受理情形,或不符合医XX点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医保协 议。第十六条【协议续签】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 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各区经 办机构与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 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绩效考核(包括年度考核)等情况决定 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