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质监局区域监管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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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滨海质监局区域监管作业指导书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监管人员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增强区域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制定本作业指导书。第二条 区域监管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管、突出重点、客观公正以及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区域监管人员要完成县局下达的区域监管检查计划,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如实填报检查结果。第四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一般应当采取突击方式进行。突击检查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事先将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等事项透露给被检查企业。第五条 区域监管人员到企业进行检查至少要有二人参加。检查人员应当首先出示“检查(巡查)通知书”(见附件1)和行政执法证,表明身

2、份,告知检查目的、要求、工作程序和企业的权利、义务,然后再进行检查工作。第六条 区域监管人员对企业的检查内容一般包括:(一)本作业指导书中的通用检查内容;(二)适用于某类企业(如食品)或者某个专业(如特种设备)的特殊检查内容。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按照规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第七条 企业资质按以下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一)证照的齐全性。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证照:1、营业执照;2、按照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应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食品包装类、化妆品类等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应有卫生许可证;4、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5、

3、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管理的产品应具有相应产品的强制性认证证书;6、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应具有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7、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都应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许可;8、计量器具制造、修理企业应分别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9、农药生产企业应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以及农药标准登记证;10、根据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生产下列六类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1、食品、卷烟、酒、饮料;2、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3、日用化学品;4、儿童玩具;5、家用电器;6、

4、化肥、农药)11、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证照。(二)证件的有效性。企业的各种证件应在有效期之内,应按规定进行了年审;实行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不得超范围生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应当有效。第八条 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失效变质;(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QS标志、名牌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保护标志、3C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采标标志、商品条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

5、产品;(五)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或修理计量器具,生产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六)使用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七)转让、超范围使用许可证书;(八)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 依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及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检查企业的产品标识。重点按以下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一)产品名称必须采用表明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得使用引起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和营业执照一致。属集团子公司、分公司及委托加工、联营生产的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要求进行检查。(三)产品标准号的标注应标明产品的标准代号、顺序号

6、和年代号(食品不标注年代号),所标明的产品标准必须合法有效。(四)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包括合格印、章、标签等)。(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期。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期应标注在显著位置,规范清晰。(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施市场准入的食品应按规定加贴“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应按规定加贴“CCC”标志;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按规定加贴“CMC”认证标志。(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

7、警示说明。(八)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若产品需要特定的贮藏条件,必须注明。(九)定量包装产品应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有关标识的要求,在产品上准确标注净含量,固、液两相产品还应标明固形物含量。(十)产品产地、自愿性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名优称号、免检标志及产品条码等法律法规未强制要求标注的项目,企业可以选择标注。如果标注则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有相应证书。(十一)产品标准规定标注的其他内容按相应产品标准规定执行。 除以上规定外,食品还应按照 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GB7718-200

8、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执行),复混肥按照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服装按照GB5296.4-1998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进行检查。其他对标识标注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检查。第十条 企业计量管理情况按以下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一)企业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证书,证书应在有效期内,主标准器和配套设备应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员应具有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员证;(二)企业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用于贸易结算的,例如自动计量称重装置、台案秤;用于安全防护的,例如压力表、氧气表;用于环境监测、污水处理等使用的,例如酸

9、度计、声级计;用于医疗卫生的,例如:企业卫生所、医务室使用的血压计、医用超声源、医用激光源等)应及时向质监部门进行强检登记备案并申请检定,应经质监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应在检定周期内,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证书;(三)企业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应当合格,必要时现场抽查定量包装商品是否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及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四)企业的结算数据、检验报告、检定证书及原始数据、产品标识、工艺文件等数据表格和文字材料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按合同要求的出口产品除外。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化管理情况按以下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一)企业应当具有产品执行标准,不得无标生产;(二)制定的企

10、业产品标准应当经质监部门备案,并在有效期内;(三)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在质监部门登记,且定期进行年审;(四)产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应当执行。第十二条 企业特种设备管理情况按以下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一)特种设备应当进行注册登记,档案管理(包括注册登记资料、检验报告、管理制度等)应当到位;(二)设备应当运行良好(现场检查设备运行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企业自查记录等);(三)设备操作人员应有相应资质证件,操作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生产需要;(四)安全附件,如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在检定有效期内,并工作正常。(五)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均须具备质监部门核准的相应资质。第十三条 企业

11、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按以下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一)检验能力检查:企业应具有专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设备、设施应当能够满足主要原辅材料验收检验及产品出厂检验的要求;检验设备应按规定进行了检定/校验;检验人员应当上岗培训合格;(二)检验项目检查:企业应当按产品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出厂检验;按产品标准规定进行型式检验;所用检验方法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计量器具产品的计量指标应当符合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要求 (三)出厂检验情况检查:产品出厂应当进行批批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计量器具产品应逐台进行出厂检验; (四)委托出厂检验情况检查: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有委托出厂检验

12、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合理,应当按合同的规定进行出厂检验;(五)出厂产品的控制情况检查:出厂产品的控制程序应当合理;不得存在不合格产品放行现象。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下可以抽取样品,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一)按计划进行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时;(二)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进行监督检查时;(三)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产品进行调查需要时;(四)现场检查对产品质量确有怀疑时。第十五条 抽样应当按照标准规定进行。对部分检验项目需要现场检验或抽样技术性较强,样品保质期较短,样品需专用容器盛装等原因,监管人员无法独立完成现场检验或抽样工作的,局服企办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协助实施现场

13、检验或抽样。检验机构协助实施现场检验或抽样时,监管人员应当在场。第十六条 检查结果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对存在生产加工严重质量问题产品行为的,要及时向局分管领导汇报,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函见附件2)移交局稽查部门立即实施封存扣押等强制性措施,调查产品的流向,并责令追回已流入市场的产品;(二)发现重大质量事故和苗头性质量问题的要及时向局主要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向上级质监部门和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三)对无相关证件、没有合法资质从事生产加工的,对违反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要办理移交手续向对应部门进行移交,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依法需要实施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

14、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四)对存在质量管理中的漏洞及产品标识存在的问题等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域监管人员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3),书面责令限期改正(五)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区域监管人员能够帮助解决的应当及时帮助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单位帮助解决,或者介绍解决途经。第十七条 上次监督检查产品不合格的,按以下内容和要求检查企业整改的有效性:(一)应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二)应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三)应追回已售出的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四)应查明不合格问题产生的原因,制订相应整改措施;(五)应认真实施整改措施,并对结果的有效

15、性进行验证。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在接到区域监管问题移交函后应立即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监管组,监管组应即时对上次巡查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访(回访记录见附件4),仍未整改的,继续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建议书。仍不整改的,报局研究确定,视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加严检验、批批检验、驻厂监督、报告当地政府等方式处理。第十九条 记录的管理按以下要求进行:(一)区域监管责任人要将检查(巡查)情况和处理情况予以记录,填写区域监管现场巡查记录表(附件5),并对记录的正确性负责;(二)检查记录、移交函及开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回访记录经区域监管负责人签字后每月上报局服企办存档。(三)局服企办对区域监管责任人的检查记录进行审查,对其检查工作进行监督;(四)实行行政许可的项目,检查记录要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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