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 第13章 保证合同【第691-702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

上传人:太** 文档编号:62468299 上传时间:2022-11-22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51.2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典合同编 第13章 保证合同【第691-702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民法典合同编 第13章 保证合同【第691-702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法典合同编 第13章 保证合同【第691-702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典合同编 第13章 保证合同【第691-702条】逐条权威释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docx(2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691-702条】逐条权威释义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黄薇主编,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典型合同分编保证合同章 条 文释义”的主体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第十三章保证合同2第一节一般规定2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 2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附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 4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内容16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7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 8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2、9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10第六百八十九条【反担保】10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 11第二节保证责任13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14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 15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6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 17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19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当对保证责任影响】 20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21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 21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 23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 24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 25际上处于冻结状况,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能从主债务人处实现其债权,

3、并将来也极有可能如此, 只有保证人实际承当保证责任才会实现债权,故法律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破 产的债务人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不向破产组织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情况下, 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直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 明债务人的财产缺乏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此情况下,债权人在一定期间 内无法从主债务人处实现债权,故只能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第四,保证人书面放弃本 款规定的权利。既然保证人放弃权利,那么法律没必要对其特别保护,故而不允许其再主张先

4、 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放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是为了证明保证人确实放弃该权利, 同时也可以防止债权人和保证人在先诉抗辩权是否放弃问题上发生争议。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 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条文释义】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保 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

5、 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当期,债权人请 求保证人实际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 已经承当的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一方面对于保证人来说承当了较重的责任,另一方面有利 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连带责任保证(理论上简称为“连带保证”)要与第699条规定 的共同保证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承当连带责任的情形(理论上简称为“保证连带”)进行区 分。本条解决的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连带责任的问题;第699条解决的是多 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实际上在共同保证的情形,结合本条和第699 条

6、,可能会出现四种不同的责任形态的排列组合:按份共同一般保证、按份共同连带保证、 连带共同一般保证、连带共同连带保证。共同保证时,本法出台前的默认规那么是连带共同连 带保证,本法出台后的默认规那么是连带共同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九条【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反担保的规定。【条文释义】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 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以担保该担保人 在承当了担保责任后易于实现其追偿权的制度。除了此条关于保证中的反担保规定外,本法 第387条第2款对反担

7、保亦有规定。关于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无论是本条还是物权编第387条第2款,都仅仅规定债务人 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按本条侧重保 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换取原担保人立保的立法目的和基本思想衡量,法条文本涵盖的反 担保提供者的范围过于狭窄,缺乏以贯彻其立法目的,构成法律漏洞。对该漏洞的弥补应采 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方式,将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对反担保提供者作出了 这样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J这一解释值得肯定。 本法实施后,对于反担

8、保提供者的范围,是否沿用原来的解释有待进一步研究。关于反担保的方式,并不是所有担保常见的五种方式均可作为反担保的方式。首先,留 置权不能为反担保方式。按本条规定,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却发生于法定。留置权 在现行法上一律以动产为客体,价值相对较小,在主债额和原担保额均为巨大的场合,把留 置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实在缺乏以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定金虽然在理论上可以 作为反担保的方式,但是因为支付定金会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能力, 加之往往形成原担保和反担保不成比例的局面,所以在实践中极少采用。在实践中运用较多 的反担保形式是保证、抵押权,然后是质权。不过,在债务人亲自向

9、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 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因为这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负偿付因履行原担 保而生之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承当保证债务,债务人和保证人合二而一的局面, 起不到反担保的作用。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立抵押权、质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才 会实际起到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或质押的话,抵押 人或者质押人一般是第三人,假设主债务人自己为担保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是否会对遭到“既 然债务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担保人设定抵押或质押,为什么不直接就此向主债权人设定担 保呢”这样的诘问?其实不会,因为被担保人认可的抵押或者质押未必就会被主债权人认可;

10、还有,本担保设定时主债务人可能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此后取得了一些财产,自然只能在 本担保设立后再向担保人设立反担保了。至于实际采用何种反担保的方式,取决于债务人和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在第三人充任 反担保人的场合,抵押权、质权、保证均可采用,究竟采取何者,取决于该第三人(反担保 人)和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设立反担保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本法总那么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 而每种反担保的方式又各有其特定的成立条件,因此尚须符合本法物权编和合同编相应条款 规定的特定成立要件。止匕外,依反担保设立的目的要求,反担保的实行,应于原担保实行之 后。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

11、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 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条文释义】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债权额限 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那么依法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最高额保证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双 方约定而产生,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 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为现实经济活动中,特别是银行

12、融资业务中一种较 为常用的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可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较之普通保证具 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其特征具体表达为以 下几个方面:L不特定性。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 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对未来债权为保证可谓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之一,对于未 来之债务,无须于保证债务发生时既已现实的发生,将来有发生之可能性即可。即最高额保 证所担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而且在将来能否发生 也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

13、灭,因此具有 变动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局部或全 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2 .连续性。普通保证中,主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 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 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存在。3 .期间性。根据债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承当债务的前提是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务 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律规定。每一个具体的债务,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及 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使之特定化。由于最高额保证

14、担保的主债务属于未来的、 连续性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基于保证债务的附属性,如果不限制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不仅 无法使保证债务特定化,也使得保证人好比被套上无期限的“法锁”,无法预知何时方能解 脱,既不利于债权人获得清偿,也对保证人不利。因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为规定 期间内发生。4 .同质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 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当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区别。本法物权编第420条至第424条对最 高额抵押权有具体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

15、人对一定期 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本条的 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的范围、确定、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与最高额抵押权保持一致。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条文释义】保证责任范围是指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是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范围。本条

16、内 容包括以下两层含义:1 .保证范围的一般界定(法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即主合同所确立的债权,这是保证范围的主要部 分,当事人设立保证合同,就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一方面,主债权首先属于保证人担 保责任的范围,因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首先应当代主债务人履行债 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责任仅限于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 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全部期待利益的损失,足以代替实际履行,也可以到达代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将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过

17、分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也可能会增加各种履行费用和不必要的开支,也不利于法院的执行。 因此,保证人的责任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主债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是多样的,除一些必须 履行是必要的情况以外,不必强制要求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利息即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有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两种。法定利息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它由主债权所派生,当属保证范围之内;约定利息是当事人 专门约定的利息,它也附属于主债权,并以主债权作为计息基础,当事人虽然可以自行约定 利率,但是该利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局部的利息无效,对于超出法定幅度的 高利贷,法律不能予以保护,也不能成为保证的对象。

18、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生效为前提条件,违约金是违反有效合同所产生的 责任,在合同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谈不上违约金的适用问题,也不应使保证人承当此 种责任。通常而言,合同当事人都会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违约金纳入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 这也是普通保证人可以预见到的。所以,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保证人要 对违约金负责。但是,当事人亦可在保证合同中将其排除在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外。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承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担保关系中,担保的 对象也包括损害赔偿金。因为损害赔偿金是在违

19、约情况下对非违约方的重要补救方式,故而 也应当将其纳入担保的范围。如果保证人是对侵权之债提供保证,那么侵权损害赔偿金属于主 债权的范畴,并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扣押、执行等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与主债权之 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是实现主债权过程中通常会产生的必要支出,所以,要求保证人对该 费用负责并不会对保证人造成过重的负担。2 .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保证范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内容,保证 人可以随意约定保证范围,约定范围既可大于上述法定范围,也可等于或小于上述法定范围。 约定范围与法定范围不一致的,适用约定范围,也即约定范围优于法定范

20、围。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 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 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条文释义】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 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可以是法定期间,

21、也可以 是约定期间。如果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间,那么保证人无须再承当保证责 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保证期间作出特别约定,那么可以适用法定期间。保证合同中之所以要 规定保证期间,是因为保证期间可以起到催促债权人主张权利、限制保证人责任的作用。保证期间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保证期间是就保证责任的承当所设定的期间。从性质上 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期间,它既非保证合同的有效期间,也非附期限 合同中的期限,而仅仅是针对保证责任的承当所设定的期限。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 或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确定,在当 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22、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保 证人的责任、保障保证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就保证期间作出特别约定,按照私法自治的原 那么,此种约定应当有效。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组成局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 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只要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其应当成 为保证合同的重要组成局部。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目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 失权期间说、或有期间说。主流学说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1)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 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并且首先按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

23、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才采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约定。(2)按照本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存 在中止、中断的情形。(3)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只要保证人无 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保证期间不是 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如果它是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会存在前述现象。(4)保证合同约定有保 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时日。保证合同无此约定的,保证期间的 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而诉讼时效的起算那么有所不同,按照本法规定,一般保 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

24、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当保证责 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 满前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 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第一,保证期间允许甚至倡导约定,而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第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及其有关的从权利、从义务,而除斥期间届满, 消灭的是形成权;第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债务的,如果保证人未 行使抗辩权,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诉讼时效期间取而代之,除斥期间不存在这个现象;第 四,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确实定如同上

25、述,除斥期间的起算点那么因立法者对不同类型的除斥期 间持有不尽相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衡量而形形色色。在否认了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之后,有学者提出保证期间是不同于诉 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因为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 可以称其为失权期间。亦有学者将其定性为或有期间,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 类型请求权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 行为,其即不能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我国法律现行民事立法中比拟典型的或有期间为保 证期间,或有期间最终限制了当事人特定类型的请求权,而且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 法律的规定或者

26、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从而取得了特定类型的债权请求权之后,该 债权请求权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本法立法过程中,是否应当保存保证期间制度是一个争议问题。基于以下考虑,最终 选择保存现有的保证期间制度:第一,保证期间可以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确定了保 证人承当责任的期限,这不仅有利于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而且有助于合理限制保证人的 责任,从而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承当责任。第二,催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直接关 系保证责任的承当,即保证人只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负保证责任,而债权人也只能在保证期间 内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那么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债权人没有 在

27、该期间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不再承当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 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 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本法修正了这一规定,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 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情形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作了统一处理,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 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条第3款规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

28、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 题,此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当 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当保 证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条文释义】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 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届满要产 生此种效果,其前提是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在此需要区分一

29、般 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 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 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时在6个月内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 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这是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主债务履行期 间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必须承当保证责任,因而在 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以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

30、期间经过的,保证责任将发生消 灭。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 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 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不仅仅只是导致抗辩权的产生; 而时效届满的后果仅仅是义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无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保 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 绝承当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

31、满前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 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条文释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经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即丧 失获得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时效期间适用本法总那么编关于诉讼时效 的规定。在本条中确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 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保证人不能主张保证期间的抗辩,但在此情况下, 保证债务也不能一直存续,否那么将使保证人承当过重的责任,因此,法律上确认保证债务可 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而言

32、,保证期间是债权人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 的期间,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那么会导致保证之债的出现,保证之债与普通 的债务无异,理应存在时效问题。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设立,使保证人享有两种期限利益:一是保证期间利益;二是时效 利益。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如果债 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当保证责任,那么 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也可以行使保证合同时效抗辩权而无须承当责任。保证期间与保证合 同诉讼时效虽然都是权利行使的期限,但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第一,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保证期间既可以是

33、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那么该期间为约定期间,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而诉讼时效 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另行约定。第二,期限长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3年,而法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当事人也 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为保证期间过长,对保证人也是极为不利的。保证期间短于时效 期限,可以催促债权人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那么保证人将被免 责,这显然对保证人是有利的。第三,期限是否可以变更不同。诉讼时效可能因为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出现中止、中断的 情形,而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四,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

34、申请仲 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当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 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 任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不同,法定保证期间自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 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期限届满的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 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当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提出时 效抗辩。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35、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 问题的解释第36条进行修正,根据该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 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规定具有逻辑错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时候,保证债务的诉 讼时效尚未计算,所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一说无从谈起。本条第2款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 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无先后次序之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 行主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主张债务 而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 证责任之时,才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

36、始之日。但此处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债权人要 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诉讼与仲裁,还包括其他的非司法途径,比方口 头催告、书面告知等,但实务中一般采用书面的方式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为书面的 方式更加易于举证;第二,债权人需要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 效的开始,而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并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 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当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局部不承当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

37、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 不受影响。【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条文释义】合同变更,是债的变更的主要形式,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 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主体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 容发生变更。具体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就合 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本法所采纳的合同变更是狭义上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本法合同编第六章严格区 分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当事人的变更属于合同转让的范畴,而合同内容

38、的变更属于合同的 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的当事人不变,而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合同的变更实质上是在原有合同的 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变更后的关系与变更前的关系在性质上相同,学说上称为具有“同 一性”。这就是说,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存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它仅仅是在变更的范围内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变更内容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生 效。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变更是使原合同关系相对消灭。合同的变更,也会产生新的债权 债务内容。当事人在变更合同以后,需要增加新的内容或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因此,合同 变更以后应当按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履行。第二,合同的变更

39、必须是合同的非实质性变更。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情况属于合同的实 质性变更:一是合同标的的改变,例如交付大米变更为交付钢材;承租甲屋改为承租乙屋; 二是履行数量的巨大变化,例如交付50吨钢材改为交付500吨;三是价款的重大变化;四 是合同性质的变更,例如承揽债务变更为支付一定货币的债务,买卖改为赠与。所谓非实质 性的变更,是指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处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例 如标的数量增减,改变交货地点、时间、价款或结算方式,利息、违约金、担保等从给付的 变更,履行期、履行地或履行方式的变更等,这些均属于合同的变更。如果合同内容已全部 发生变化,那么实际上已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

40、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但凡未从根本上改变 合同的内容和性质的,都可以称为非实质性的变更,标的物数量的变更等就属于此类。在非 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合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与原有合同关系属于 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从实践来看, 一般所说的合同变更都是指后一种变更,本法合同编所称的合同变更以及本条规定实际上均 是指约定的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后,原由保证人承当的保证范围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可能加大保证 人的责任,这于保证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法律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 债务合同时需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书

41、面同意,意味着他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内 容提供保证。否那么,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 务承当保证责任,而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局部不承当保证责任。这改变了担保法第 24条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的规定,更加符合 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原那么。本条第2款规定亦是对于保证人利益的维护。根据本法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 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密切相关。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早于 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42、。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书 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间,可能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利益带来不利 影响,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必一定给保证人带来保证期间上的不利影响,但本款规定未像第1款规定作 出有利变更那么有效,不利变更那么无效的规定。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局部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 对受让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条文释义】

43、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 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局部转让给第三人的, 该第三人相应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对主债权的担保。主合同当事人转让 债权不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受影响。本法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 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J本条第1款规定债 权人将全部或者局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当相应的保证责 任。保证人对受让人所承当的保证责任,应该是在原保证范围内,除非保证人与

44、受让人有另 外的约定。这说明,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法律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当。这是 因为保证的法律效果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并非保证人专为特定主债权人作担保。原来的 主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虽然由该第三人全部或者局部地承受了原主债权人的法律 地位,但是保证人所担保实现的主债权并未发生改变,债权的转让并不影响主债务人履行原 有的债务,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并未因此而加重。但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当也并非没有限制。首先,主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 的行为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作出的,否那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 归于消灭;其次,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是在原保证范围

45、内继续承当保证责任。主债权转让时 对主债权及其附属权利所作的改变,应遵守本法合同编第695条的规定;最后,参照本法合 同编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才能够向受让人承当保证责任。假设 未通知,保证人并不知道作为新的债权人的受让人的存在,对其当然不承当保证责任。但本条规定并不排除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另外的约定,如本条的第2款即规定, 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当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等。当保证人与 债权人有这些约定时,债权人就要受到该意思自治的约束。“受意思自治的约束”并不

46、意味 着债权人不能转让主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只是这种行为违反了 保证合同的约定,是对保证人的违约,假设未能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其后果是保证人不再 承当保证责任。本款同时也是本法第547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 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但书局部的具体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责任的合同。【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合

47、同概念的规定。【条文释义】1 ,保证的界定。保证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们的债 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责任的担保方 式。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得为自己的债 务作保证,且保证人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必须具有足以承当保证责任的财产,具有代 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等主债的债权人,又是保证 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当合同”成立保证债务或保证责任。保证属于人 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保证不是用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

48、 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2,保证合同的概念分析。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附从性合同。在 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承当债务,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故而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当保证债务,债权人对此不提供相应代价,所以保证合同 为无偿合同。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不需要另交标的物,所以它为诺 成合同。除涉外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等独立保证以外,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将要成立,保证合同 才发生效力。所以,主合同无效,不管什么原因使然,保证合同均为无效,从而表现出附从 性。正因为这种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

49、同无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依其约定。3.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关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那么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 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三组关系的总和。此处采用通说观点, 即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虽然保证一般是由主债务人委托保证人承保而产生的,但不能因 此而改变保证关系的性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个别 情况下为无因管理关系,然而无论何者都不会是保证合同关系。主债务人和债权人是通过主 合同相连接的,它们之间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借款合同关系等。主债务和保证债 务之间的联系在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解决方案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