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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条例【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文件来源】大同市2023-06-142023-06-14地方法规 中国法院网大同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 大同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于202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
2、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4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 建设工程的平安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第三条第三条建筑平安生产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 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平安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 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四条第四条市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建筑工程工程开工前的平安条件审查,核发建设工程开工平安审查登记表,对建筑 工程实施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二)负责建筑工程工程平安达标检查,为达标工程颁发平安文明工地证书;(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管理人员的平安教育培训工作;(四)负责查处建筑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
4、理。第五条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平安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平安 先进经验及平安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平安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标准化。第六条第六条对在建筑平安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平安责任第七条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 管线设施资料。第八条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九条第九条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平安规程和技术
5、标准,保证工程的平安性能。第三章建筑施工企业的平安责任第十条第十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平安资格证明、中标通 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建设工程开工平安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房屋撤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平安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 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平安生产负责。工 程经理是本工程平安
6、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的平安生产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平安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平 安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应编制专项平安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平安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工程的技术和平安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 分项工程进行平安技术交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平安生产标准和标准,采取有效措 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平安 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十五条第十五
7、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平安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 的平安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平安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 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平安有效。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平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 理人员。工程工程专职平安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工程的平安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 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 的平
8、安操作技能。未经平安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平安技术措施方案,有方案、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平安标准、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平安设 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使用。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涉及公共平安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措 施,其平安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平安措 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平安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 作业人员劳动平安的事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
9、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 项平安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 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平安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平安检查标 准的平安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施工现场各类平安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平安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 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平安检查标准的
10、要求进行现场文明 施工。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 制,制定各工种平安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平安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工程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平安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 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根底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 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平安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 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平安达标验收。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平安文明工地证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
11、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 有关建筑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平安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 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 出改良意见,有权获得平安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平安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 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第五章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平安生产状 况,进行严格
12、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涉及建筑平安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 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 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
13、政主管部门发 现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平安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 位的平安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秉公 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 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 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平安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 后,应当形成书
14、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平安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工程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
15、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建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那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