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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公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29执行日期:2020-09-01时效 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2第二章监督管理3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6第四章生活垃圾8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10第六章危险废物13第七章保障措施16第八章法律责任17第九章附那么23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撤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撤除的, 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 物
2、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 化处理工作。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那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 情况,表达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异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 准应当
3、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 具体管理方法。第五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 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 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 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4、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 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 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平安,防止污染环境。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 设,鼓励和引导有关
5、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 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 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燃烧 秸秆。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
6、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 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 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 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 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
7、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防止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 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
8、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 可降解的替代产品。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 一次性办公用品。第七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平安处理污泥,保证处 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
9、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 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 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本钱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本钱。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 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 照危
10、险废物管理。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 关规定。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应当动态调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 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 息。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
11、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 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 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 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 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
12、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 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
13、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活动。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 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平安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 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 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八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 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
14、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 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 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
15、、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 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 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6、接受调查处理。第八十七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 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 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本钱,专门用 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
17、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C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 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 漏、扩散。第九十一条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18、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 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 责。第七章保障措施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 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 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 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
19、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开展。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 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那么安排必 要的资金用于以下事项:(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二)生活垃圾分类;(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第九十六条
20、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政策扶持。第九十七条 国家开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程的信贷投 放。第九十八条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给予税收优惠。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 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一百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
21、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 用产品。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由生态
22、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
23、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 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A)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
24、,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 用缺乏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
25、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 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
26、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 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 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的
27、,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当。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 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
28、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平安,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开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开展。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 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
29、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那么。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 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当责任。第六条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那么。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催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
30、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 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 务院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 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砰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 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
31、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燃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撤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 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 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
32、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 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
33、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 贮存的;(七)未经平安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 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
34、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缺乏二十万元的,按二 十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 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
35、当; 拒不承当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
36、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撤消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 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当连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 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 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已经造成环 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37、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外,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 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38、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分,被责 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分。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
39、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 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40、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组织处理。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第九章附那么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 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
41、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 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平安,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 固体废物的除外。(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撤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 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
4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 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燃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 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 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 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
43、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地方人民政府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 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 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
44、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 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 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 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 准。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 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
45、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第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 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
4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 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47、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48、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C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开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 鉴别结论依法管理。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 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 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