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税收政策.ppt(21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税收政策税收政策一、一、纳税人培训纳税人培训二、税收政策二、税收政策(一)(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6号)号)(二)(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7号)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三)国家税务总
2、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2号)号)(四)(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0号)号)(五)(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 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2号)号)(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3号)号)(七)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4号)号)(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5号)号)(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1号)号)一、一、纳税人培训纳税人培训 每月15日上午9:30时(节假日顺延),我局将在五楼会议室举行税收政策宣讲和新办企业纳税辅导
4、,欢迎办税人员届时参加。请您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qd-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6号)号)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公告如下:一、发票使用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中
5、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三)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二、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三、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返回目录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
6、,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1.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2.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
7、号码。(二)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8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7号)号)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
8、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
9、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二、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三、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
10、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返回目录 四、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
11、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减免税备案申请;(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七、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
12、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返回目录 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
13、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 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2月17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年第72号)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
14、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
15、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返回目录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
16、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
17、同)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七、非居民企业股权
18、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返回目录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
19、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12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
20、014年第年第20号)号)为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积极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切实解决纳税人的出口退税问题,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2013年12月31日前出口的货物,如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情形且未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口退(免)税申请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二、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国家税务总
21、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和按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提交的出口退(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复审;省国家税务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反馈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此类出口退(免)税,如有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规定审核处理。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2013年委托出口的货物,如果委托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22、第十一条的规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且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但由于节假日等原因,未及时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信息读入至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按规定审核处理。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4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 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2号)号)现将杏仁油、葡萄籽油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杏仁油、葡萄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本公告自20
23、14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11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3号)号)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
25、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返回目录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
26、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
27、号文件第八条废止。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18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24号)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
28、对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提下,补充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二、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
29、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二)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三)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返回目录 三、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一)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30、二)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三)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四、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五、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
31、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六、对于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可视情况通过信息交换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的,应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七、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非居民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于对其
32、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返回目录 (一)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二)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三)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该非居民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该非居民因信息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法规定申报纳税。八、本公告自2014年 6月 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4月21日返回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
33、、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年第第25号)号)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每月3500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
34、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元/月)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4月23日返回目录 (二)青岛市国家税务公告(二)青岛市国家税务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2014年第年第1号)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调查巡查”等24个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27日返回目录结束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