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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28 卷 第 6 期 2015 年 11 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ourna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28 No 6 November, 2015 DOI: 10 13766 / j bhsk 1008-2204 2015 0163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宋寒亮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00191) 摘 要 : 随着 “ 网购 ” 市场日益庞大 , 网络交易平台的作用显得越发重要 , 而
2、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 地位则成为解决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首要问题 。 中国学界对此争议较大 , 尚未形成通说 ; 2014 年 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 , 也只是站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侵权责任的视角 , 缺少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处具 体法律关系的考量 。 通过基于合同角度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类型化分析 , 能够克服传统单一主体标准的 不足, 更全面而准确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关键词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 法律地位 ; 2014 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合同 ; 类型化分析 中图分类号 : DF529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008-220
3、4( 2015) 06-0066-07 edefinition of Legal Statu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ong Hanliang ( Law School,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 100191,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online shopping” market, the role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becomes
4、 in- creasingly important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legal statu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s the primary issue of solving disputes over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For this issue, there is a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and no common the- ory in Chinese academic circle The provision of the revi
5、se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nly focuse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tort liability, but the specific legal relationship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are not con- sidered by legislators Through the typological analysis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from the perspective
6、 of contract, the shortage of traditional single subject standard can be overcome, and we may define the legal status of in- 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more comprehensively and accurately Key words: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legal status; 2014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contract; typol
7、ogical analysis 一 、 问题的提出 21 世纪以 来 , 网络交 易以其经济实惠和方便快 捷 的特性越来越为人 们所青 睐 。 如 今 , “ 网购 ”已 经 不仅仅是一个 时 尚的代名 词 , 更是人们日常消费生 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 。 中国参与网络交易的网络 用户和网络交 易 金额的数量巨 大 , 并且以惊人的速 度逐年增 长 。 然 而 , 有贸易就不免发生纠纷 。 在 网 络购物交易量 大 幅度增长的同 时 , 伴随着人们理性 消费和维权意 识 的增 强 , 针对网络购物行为而产生 的纠纷数量也十分庞大 , 其中有不少是针对网络交 易平台的投诉和诉讼 。 网路交易平
8、台是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 以及技术和交 流 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 统 , 它作为 一 个虚拟 的 网络空 间 , “ 仅是其 主体为从事电子商务 运营 而 设立的工 具 , 其 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主体 资 格 ” 1 。 在发 生 纠纷 时 , 真正与用户产生法律关系 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商 。 所谓 网 络交易平台提 供 商 , 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 为网络交易主 体 提供交 易服务的法 人 。 2 仅从字 面 上 看 , 它实际上就是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的服务者 , 收稿日期 : 2015-03-19 作者简 介 : 宋寒 亮 ( 1986 ) , 男 , 河南安阳
9、人 , 博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第 28 卷 第 6 期 宋寒亮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67 而网络交易的另外一个更为正式的称谓是电子商 务 。 电子商务 最 大的特点是虚拟 性 , 它跨越时间 和 空间的局 限 , 令交易更迅 捷 ; 而其区别于传统商务的 特 性 , 也 使 得电子商务对交易辅助 者 ( 如网络交 易 平 台 、 第三方支 付 、 物流 等 ) 的依赖性更 大 。 3 正 是 这样的背景原 因 , 才赋予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这 一特殊主体 的 特殊地 位 。 然 而 , 由于电子商务的新 生性和法律一定程度的滞后 性 , 直 到 2014 年
10、 新修 订 的 消费者 权 益保护 法 ( 以下简 称 “ 新消 法 ” ) , 才 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法律 主体概 念 。 而 “ 新消 法 ” 也 仅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在消费 者 维权过程中的民事责 任 , 对于其 法 律性质和地 位 如 何 , 法律没有明确规 定 。 这一问 题 在学界也存在较大分 歧 , 暂无定 论 。 笔者认为 , 明确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乃是 规范其权利 、 义务和责任之前提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作为在网络环境下为交易主体提供平台及相关 辅助服务的法人 , 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他与网络 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其在交易中民事责任
11、的 确立 。 如果其法律地位尚且模糊未定 , 就已经在法 律中书写了权利和义务 , 那么将来把纸面上的内容 搬到法律实践当中 , 在适用和解释该规定时也难免 分歧 。 以 “ 新消法 ” 第 44 条第 1 款为例 , 如何解释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的 “ 真实名称 、 地址 和有效联系方式 ” 的提供 ? 平台事先该对销售者的 个人信息进行何种审慎程度的审查 ? 该审查应该是 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 ? 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 平台 ( B2B、 B2C 和 C2C) 是否应该用同样的标准 ? 文章拟对中国国内学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 律地位的各主要 观点进行评介 , 并对消法修正案
12、三 次审议稿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不 同规定进行比较 , 分析立法者在界定其法律地位时 态度的变迁 , 进而结合网络交易实际 , 从合同角度出 发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进行类型化 分析 。 二 、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 地位之观点评介 ( 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之各学说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国内学 界众说纷纭 , 主要观点有卖方或合营方说 、 居间人 说 、 柜台出租者说 、 新型法律主体说等 。 1 卖方或合营方说 该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通过自身 提供 的平台进行交 易 的一方当事 人 , 或至少是和网络经 营者有合营关 系
13、 的交易 主 体 。 4 这一观点的漏洞是 很明显 的 。 有 网 购经验的人都知 道 , 网络交易平 台 上的经营者 有 “ 自营 ” 和 “ 第三 方经 营 ” 之 分 。 采 取 “ 自 营 ” 方 式的经营者是利用自己所拥 有的网络 交 易平台进 行商品展示和网上交 易 ; 采 取 “ 第三方 经 营 ” 方 式的经营者自己没有交易平 台 , 而 是利用 他 人提 供 的平台进行交 易 。 基于这两种经营方 式 , 笔者从 交 易平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归属情 况 , 将 所有的网络交易类型划分为两种模 式 直接 模 式和 间 接模 式 。 前者为 直接模 式 , 后 者为间接 模 式
14、。 在直 接模式 下 , 卖 方 与平台提供商实际上 是 同一 主 体 , 是 网络交易 的一方当事 人 。 但是在 间 接模式下 , 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交易 关 系的服 务 提供者 , 并不实 际 参与到交易关系当 中 , 不具有 交 易 关系中 的 “ 卖方 ” 或 “ 合 营 方 ” 地 位 。 由此可 见 , 卖方或合营方 说 仅可在直接模式的 电子商务背 景 下适用 , 而 不能以偏概全地扩展至所 有网络交 易 的情形 。 2 居间人 说 有学者主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经营者和消 费者开展贸易 而 提供服 务 , 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事 实上的 居 间关 系 。 5 从表面上 看 ,
15、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 的确与居 间 合同中的居间人有类似之 处 , 其 为 交易双方提供 了 交易机 会 , 且与利用该平台的用户 ( 包 括 经营者与消费 者 ) 各自签订一份服 务合 同 。 然 而 , 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 与居间服务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 的 。 居间人在居 间 合同关系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在交易双方之间主动 寻 求 、 报 告 缔约 机会或积极斡 旋 , 尽可能地促成交 易 6 ; 而网 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只是为交易双方 提 供一个可供沟通 、 磋商的渠 道 , 并不主 动为任何 人 寻找交 易 机 会 , 更不会在交易双方之 间 进行任 何 形式的斡
16、旋 。 因此 , 可以 说 , 前者 的服务主要是其 主观上 的 努 力 , 希望并积极采取行动 以 促使交 易 达成 ; 后 者 的服务则是提供一个客观 存在的信 息 交流的渠道 , 谈 判的成败取决 于交易双 方 。 所 以 , 不能用居间人 这 一概念来界定网络 交易平台提 供 商的法律地位 。 68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15 年 11 月 3 柜台出租者 说 有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中 扮演着与实体 交 易中柜 台出租者类似的角 色 。 7 第 一 , 网络交易平 台 提供商和柜台出租者有类似的组 织行为方式和职 能 。 两者都是为商品交易提供一
17、个 空 间 , 只不过一个是实体的柜台和场 地 , 而另一个 是 虚拟的网络空 间 ; 两者也都是通过组织商品的集合 形成规模市场 来 吸引消费 者 ; 两者均不具体参与到 交易双方的订 约 、 履约过 程 。 因 此 , 以功能等价的方 法来 看 , 网络交 易 平台提供商与利用该平台进行交 易的当事人之 间 的关系 就类似于柜台租赁关 系 。 8 第 二 , 消费者在 网 络交易平台和实体商场有类似的 维权模 式 。 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商品而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 时 , 其诉求对象的先后顺序一般 是 : 经销商或 服 务 提供 商 商场 管理 者 消 协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或司法机 关 。
18、 相应 地 , 在网购环境中也是如 此 : 消费 者首先与卖家交 涉 , 交涉无果时转向网络平 台 , 平台 介入仍无法解 决 纠纷 的 , 则再向更高的纠纷解决机 构投诉或起 诉 。 柜 台出租者说的支持者很 多 , 而关于它的争议 也是最大 的 。 反 对者认 为 , 在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 者之间 并不存在所谓 的 “ 柜 台租赁关 系 ” 。 因为 实 体的柜台租赁 关 系中都是有租赁合同 的 , 柜台的 所 有者与柜台承 租 人之间要签订柜台租赁协 议 ; 而 在 网络交易环境 下 , 平台提供商与卖家之间订立的服 务协议中并没 有 租赁网 络空间的条款存 在 。 9没 有 租 赁合
19、同 , 自 然就不能形成柜台租赁关 系 。 并且 柜 台出租 者 提供场地均要收取 租金或者商品销售提 成 , 而许多网络平台对用户完全免 费 , 也不对出售 的 商品收取任 何 提 成 。 此 外 , 就两者的入驻商家和交 易规模而 言 , 实体商场的空间范围是很 确 定 的 , 其 中的柜 台 和入驻商家的数量是有限 的 ,交 易规 模 也是在 可 预期与可控制的范围之 内 ; 但由于网 络 空间的 无 限性特 点 , 利用网络平台进 行 交易的 用 户数量十分庞大 , 并且随着时间的推 移 ,交易规 模 还会不断膨胀 , 很难掌 控 。 因 此 , 将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 等 同于柜台出
20、租 者 , 使 其负担 相应的管 理 和赔偿责任 , 是不公平的 , 也是不切实际的 。 4 新型法律主体说 该说正是在上述各观点无法令人满意 , 即在现 有的法律框架和理论中无法用某一法律主体来准确 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而提 出来 的 。 持这 一 观点的学者认 为 , 对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这一 新 兴事 物 , 不能用传统民法中既有的 概 念 来 界 定 和 解 释 它 是一种新型的法律 主 体 。 10 笔者赞同新型法律主体说的 提 出 , 在没有 现 成的法律主体 可 以套用的情况 下 , 可以创新性地提 出切合实际 的 主体概 念 。 但 是 , 笔者认为只有
21、在穷 尽现有的法律关系之前提 下 , 才有提出的必 要 , 也 才 有创新的意 义 。 因为时代的变迁与科技的进 步 , 必 然会有很多新 的 事物出 现 , 也会为人们带来许多新 的概 念 , 而这些 概 念只是人们将之与此前事物作以 区分的语义学 现 象 , 并非一定要与全新的法律概念 一一对 应 , 更不 用 以一条全新 的法律关系来重新规 范 之 , 否则只 会增加人们理解的难 度 。 如果将网 络 交易平台提供 商 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律主体提出 来 , 那就需要人们进一步梳理其所处的法律关系及其在 相应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 若由此可以产生 新的法律关系 , 那么该主体就是实质上
22、的新型法律 主体 ; 若还可以从以往的法律关系中找到他的影子 并可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 , 则该主体就只 不过是形式上的新型法律主体 。 ( 二 ) 消法修正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规定之变迁 “ 新消法 ” 中出现了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这 一法律主体 , 这是中国首次在法 律中使用这一概念 。 而在消法修正案的三次审议稿中 , 关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 , 立法者三易其稿 , 才最终形成 “ 新消法 ” 第 44 条的内容 ,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 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态度有所变化 。 消法修 正 案 “ 一 审 稿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23、法律地位的界 定 直接采用了柜台出租者 说 , 即直 接 在 “ 旧消 法 ” 第 38 条 的基础上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这 一 主体和展销会 举办 者 、 柜台出租者并列 起 来 。 网络 交 易平 台提供者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 连带责 任 。 11 消法修正案 “ 二审稿 ” 对 “ 一审稿 ” 第 16 条修 改的内容一字未变 , 但在该条之后增加了第 2 款 , 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 “ 知道条款 ” 下与销 售者 、 服务者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 “ 二 审稿 ” 继续采用了柜台出租者说 , 但 新增 的 “ 知 道条款 ” 对其性质界定和责任形态又有补充 。 显然 , 立
24、 法 者已经认识到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的界定没 有那么简单 尽管其与传统交易环境中的展销 第 28 卷 第 6 期 宋寒亮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69 会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之间具有共同点 , 但 二者 并不完全相同 。 第 2 款的增加使得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成为 了 “ 特殊的柜台出租 者 ” 。 “ 知道条款 ” 的增设 也 使 得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的责 任 与 侵 权责任法 中规定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应 起来 , 赋予 了网络平台提供 者相较于一般柜台出 租者更严格的责任 。 修 正案草案经过第 三次审 议 , “ 新消法 ” 终于 问 世 。 关于
25、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的规 定 , “ 新消法 ” 在 前两次审议稿 的基础上 又做了较大改 动 在 “ 旧 消 法 ” 基 础上新增一个法 条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与交易双方的关系 及 其责任进行 专门规定 。 “ 新 消 法 ” 中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 正连带责 任 , 法条中规定的两种情 况 , 有学者将其 归 纳 为 “ 法定的附条件的 不真正连带责 任 ” 和“ 约定 的 附 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 任 ” 。 12 这一变动 , 克服了 前 两次修正案规 则 设计中的一点不 足 , 即实践中对 于 网络经 营 者 “ 不再利用该平 台 ” 这一情形的界定 很 难
26、操 作 。 网络交易不同于传统实体交 易, 其快捷 性 、 易变性 的 特点使得对交易平 台 “ 利 用 ”的标准不 甚 明 晰 , 且 “ 不再利用该 平 台 ” 没有一个法定而客观的 评判标 准 。 “ 展销会结 束 ”“ 柜台租赁 期 满 ” 都具 有 一个客 观 的评判标 准, 而 “ 不 再利用该平 台 ” 则 是 网络经营者的 一个主观选 择 。 这是在消法修正案 草案征求 意 见过程中争议 较大的一个地 方 。 13 由 此 , 立法 者 进一步认识到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 与 展销会承办者 、 柜 台出租者之间地位 的不 同 , 而 需 要结 合 网络交易的实际情况对其进 行 界
27、 定 和 规 范 , 于是便有 了 “ 新消法 ” 第 44 条 第 1 款中 规定 的 两种情况 。 14 内 容的变化也必 然导致立法设计 结 构上的调整 , 因此 ,单独增加一条对网 络交易平 台 提供者 进 行规 范 ,让其进一步跳出了 传 统柜台 出 租者说的狭隘圈子。 从 本次消法 修正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 规定的 变 迁可以看 出 , 立法者对待这 一 问题的 态 度是 谨 慎 的 。 但 是 , “ 新 消 法 ” 中的新规范仅是 从 消费领域的侵权责任 角 度来 分 析 瑏 , 而对一个法 律 主体之 地 位的准确界定则需要全面 考 量 , 从 其 所 处的各个具体 法
28、律关系来分 析 , 因 而 , 仅从侵权 赔 偿的第二性法 律关系着眼是 不完整 的 。 笔者试 图 从合同法律关 系 角度来探讨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 商 的法律地位 。 三 、 基于合同角度的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法律地位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前述笔者对网络交易直接模式和间接模式 的分析 , 直接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同时也 是经营者 ( 即卖家 ) , 所以文章讨论的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仅存在于间接模式中 。 然而 , 同 样都是在间接模式之下 , 不同平台在经营方式上有 很大区别 ,仅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来看 , 平台提供商 的法律地位也不宜一概而论 。 目前电子商务经营方 式创新不
29、断 , 平台类型层出不穷 , 在论证时难以穷 尽 , 更无法对将来的新兴平台类型做出预测 , 因此 , 这里笔者即以目前最为典型的 B2B, B2C 和 C2C 平 台为例阐述 。 ( 一 ) B2B 和 B2C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 地位 特殊的柜台出租者 在电子商务 间接模式 的 B2B 和 B2C 交易类 型 下, 网络交易平 台 提供商的法律地位非常类似于柜 台 出租 者 , 可 以视其为特殊的柜台出租 者 。 两者 的 相似性已 有 前 述 , 具体 到 B2B 与 B2C, 相较其他 类 型的电子商 务 , 交易平台具有其特殊性 质 。 第 一 , 招 商标准非常严 格 。 例
30、 如 : 国 内典型 的 B2B 平 台 “ 阿 里巴 巴 ” 要求其 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注册登 记的 企 业 或个体工商户 ; 而 B2C 平 台 “ 天猫商 城 ” 则仅允 许 企业 入 驻 , 且 进驻企业 销售的商品必须有注册 商 标 。 15 第 二 , 商家需要缴纳高额费 用 。 对 于 B2B 和 B2C 的商 家 而 言 ,是 不存 在 “ 免费开 店 ” 的说法 的 , 同实体企 业资质一 样 , 相应的资金也是一 个 “ 网 店 企业 家 ” 所必 须 的。 较高的费用增加了 商家的运 营 成 本 , 提高了平台的准入门 槛 , 但同时也使商城的经 营模式更加 向 实体市场
31、经济靠 近 。 第 三 , 日常管 理 科学规 范 。 例 如 : 在商品信息发布方 面 , B2B 和 B2C 平台的规定是 十 分严谨和细致 的 , 从商品信息的发 布到商品使用方式的介绍都有标准化的规 范 。 由此可见 , 间接模式下的 B2B 和 B2C 交易网站 更像是一个规范有序的大商场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商与平台上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像是柜台租 赁关系 。 至于前面提到的针对柜台出租者说的几点 质疑 , 在 B2B 和 B2C 模式下都可以得到解答 。 首 先 , 网络交易平台免费的问题已不必赘言 。 其次 , 关 于租赁协议 , 笔者认为 , 虽然 B2B 与 B2C
32、网站和商 70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15 年 11 月 家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标示 “ 柜台租赁 ” 等字 样 , 但在虚拟环境下的技术服务费 、 年费等费用就等 同于现实环境中的柜台租赁费 , 而 “ 服务协议 ” 中的 相关条款就相当于柜台租赁条款 。 两者不可避免的 一点区别就是 , 在现实环境下 , 柜台出租者以拥有柜 台及场地空间的物权为前提 , 而柜台租赁协议是以 物权变动为目的的 ; 但是在虚拟网络环境下 , 平台提 供者拥有的是知识产权而非物权 , 所以就不能要求 他 们拿出和现实环境中一样的柜台租赁协议 。 最 后 , 尽管 B2B 和 B2C 网
33、站中的交易规模相较实体商 场要大得多 , 但是网上平台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和 审查管理规范 , 使得其在一个看得见的体系下拓宽 市场 , 交易规模并非不可预期和不可控制 。 之所以 将 B2B 与 B2C 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商的 法律地位界定 为 “ 特殊 的 ” 柜台出租 者 , 是因为它 与 传统的柜台 出 租者有一点不 同 。 在实体交易 中 , 消 费者一般只和 经 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 系 ; 但是在 网 络交易 中 ( 不 仅存在 于 B2B 和 B2C 中 , 也存在其 他 类型的 电 子商务 中 ) , 消费 者都需要和交易平台签 署网络服务 协 议 。 有过网购经验的人都知 道
34、, 要 想 在网上买东 西 , 需首先在购物网站进行用户注 册 , 成 为所谓 的 “ 会 员 ” 。 而 在注册的过程 中 , 网站上会 显 示一份服务协 议 , 申请注册人在阅读该协议后需点 击 “ 同 意 ” 才能进入下一步 进而完成注 册 。 这份 网 络点击合同其实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消费者 之间的一种技 术 服务合 同 , 而这一合同关系在实体 交易中的柜台出租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不存在的 。 ( 二 ) C2C 网 络 交 易 平 台 提 供 商 的 法 律 地 位 技术服务提供者 与电子商务间接模式下的 B2B 和 B2C 网 络交 易平台相比 , C2C 平台的运行管理方式就
35、要宽松得 多 , 因此 , 不同模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 位也就截然不同 。 笔者认为 , C2C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的法律地位更加接近于技术服务提供者 。 这也 是由 C2C 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特点所决定的 。 首先 , 市场准入制度宽松 。 C2C 交易模式中的 交易双方均为个人 , 这一特性就使得卖方范围广泛 、 数量庞大 。 以国内最大的 C2C 平台 “ 淘宝网 ” 为例 , 凡是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都可以注册成为 “ 淘宝网 ” 上的卖家 ; 注册流程方面 , 卖家也只是比买家多了实 名认证和开店考 试两个步骤 。 而所谓的实名认证程 序 , 平台也只对申请人进行形式审
36、查 , 在实践中常常 会出现实际经营人并不是注册人的情 况 。 对于卖 家 发布的商品和日常运 营 活 动 , “ 淘宝 网 ” 虽然也会 进 行审查管 理 , 但是相对 于 “ 天猫商 城 ” 就要宽松得 多 了 。 在商品 类 型 上 , “ 淘宝 网 ” 要广泛得多 , 甚至 还 会存在一些根 本 不存在实体商品的恶搞内 容 ( 如 活 体金刚葫 芦 娃 、 活体皮卡 丘 ) 及法律禁止流通的商 品 和服 务 ( 如珍稀动物 肉 、 色情服务 等 ) 。 所 以 , C2C 的平台提供者其实就是利用自身的技术为个人用户 创造了一个可以展开自由交易的空间 , 而作为 准入 标准的制定者 、
37、 审核者和管理者较为宽容 。 其次 , 平台主要提供技术服务 。 与 B2B 和 B2C 平台一 样 , C2C 平台也会和经营 者 、 消费者分别签订 一个网络点击 合 同 , 基于此合同关系为交易双方提 供一个交易媒 介 , 并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提供技术 服 务 。与 B2B 和 B2C 的商家缴纳高额年费不 同 , C2C 网络平台 一 般不向用户收 费 , 商家可以免费利 用平台进行 营利 活 动 。 例 如 : 在 “ 淘宝 网 ” 上 , 申 请 成为卖 家 是完 全免费 的 , 平台提供的是无偿服 务 。 尽管平 台 推出了一些收费增值服 务 ( 如店铺置 顶 、 店 铺 “ 装
38、 修” “ 旺 铺 ” 升 级 、 网页广告 等 ) 作为其盈 利 的一个途 径 , 但是这些服务都是自愿 的 , 并不是成 为 “ 淘宝卖 家 ” 的必要条 件 ; 若经营者希望平台为其提 供其他增值服 务 , 就需要与平台另外签订相应的技 术服务合同并支付费 用 。 可以看出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平台之上的 交易双方之间主要是存在一种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充当的角色是技术服务提供 者 。 这显然与 B2B 和 B2C 模式下充当特殊的柜台 出租者角色的平台提供商有本质上的区别 。 ( 三 ) 基于合同角度进行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进行界 定
39、, 本 身并不具有司法实践意 义 , 如前文所 述 , 其意义在 于 这一基 础 性问题乃是明确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权 利 、 义务和责任的前 提 。 “ 新消法 ” 首次规定了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 任 , 却没有指明其法律地位 、 权 利和第一性义务等属 性 。 这就会出现如文章第一部 分所提出的问 题 。 之所以在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平 台之间会出现 标 准难以统一的情 形 , 是因为不同 类 型平台的性质 从 一开始就是不一样 的 , 若只是出 于 对消费者特殊保 护 、 受 偿 便利的目 的 ( 这也正 是 “ 新 消 法 ” 中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 带责 任 的法理 依
40、 据 ) , 是无法从根源上解释它 们之间的区 第 28 卷 第 6 期 宋寒亮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 71 别的 。 唯有首先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处于何种 第一性法律关系 , 在其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 , 才能准 确地赋予其适当的权利和义务 。 入驻 B2B 和 B2C 平台上的商家与进驻实体商 场中的经营者一样 , 都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准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 由于此项严格条件 的限制 , 令其与柜台出租者或平台提供商之间成立 柜台租赁关系 , 并由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准入资质进 行审查 。 这 “ 第一道把 关 ” 是出租方不可推卸的义 务 , 由法律直接规
41、定其责任较为妥当 , 所以 , 在 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赋予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是符合 法 理 的 。 而 C2C 平 台上的商家则不要求必 须为中国法 律规定的合 格 “ 商 人 ” 瑡 , 具备完全民 事 行为能力的自 然 人均可进行经营活 动 , 这就类似 于 流动的小商 小 贩 。 需要说明的 是 , 未经工商登记的 流动商贩并非 不 具有经营的资 格 , 其从事商行为并 不违 法 。 由于 中 国没有商法 典 , 对小商人的法律地 位没有明确规 定 , 加上计划经济残余思想的影 响 , 无 论是行政执法 还 是大众舆 论 , 都对小商人存在一定 偏 见 。 16 对于小商 人
42、, 境外立法的通例 是 “ 小商人 豁 免登 记 ” 登 记对于小商人而 言 , 只是一项自 愿 可为的 权 利 , 而非义 务 。 瑢 中国工商总局 在 2014 年 出台 的 网络交易管理 办 法 中也确切表 示, 办理 工 商登记并不是从事 网络交易的必要条 件 。 瑣 但 是 , 笔 者认 为 , C2C 平 台 经营者的实名认证程序还是必需 的 。 因为在实 体 交易 中 , 消费者可以直观地面对经 营 者 , 在和小商贩开始接触的时 候 , 消费者自己就对 经营者进行了 第 一道把 关 ; 而网络交易的环境毕竟 是虚拟 的 , 屏幕背后的那个经营者是谁 、 民事行为 能 力如何等问
43、题 , 普 通消费者是无法辨别的 , 这步审查 就需要 提 供网络技术服务的 交易平台提供者来完 成 。 这也 可 以看作 是 “ 小商人 豁免登 记 ” 制度的 程 序 底 线 。 17 由于没有工商行 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第一 道审核 , 相比 B2B 和 B2C, C2C 平台上经营者的情 况就复杂得多 ; 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 C2C 平台对 经营者的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有限 , 宽松的准入环 境使得平台难以像 B2B 或 B2C 平台那样能够很好 地掌控每位经营者的个人信息 、 资信和经营状况 。 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于商家而言只是完成交易的辅助 人 , 他所参与的法律关系就仅限于 技术服务合
44、同范 围内的事项 , 因此 , 其责任就应该产生于当事人之间 的契约 , 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 至于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 , 若排除 “ 新 消法 ” 第 44 条第 1 款对 C2C 平台提供商的适用 , 是 否会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 笔者以为 , 要辩证地看待这 一问题 。 试问 : 人人都知道在地摊上购买商品 , 若日 后出现质量问题 , 很有可能无法找到销售者 , 在这种 情况下 , 为什么还会有很多人去选购呢 ? 固然 , 售后 服务和维权便利程度是消费者选择商家和商品的重 要指标 , 但绝不是惟一指标 。 在市场经济中 , 消费者 的需求往往决定着市场 供给 , 小商人之所
45、以有其存 在的空间 , 一定程度上是消费选择的结果 。 消费者 选择购买流动商贩的商品 , 也就默示地选择了其 “ 无证经营 ” 的风险 。 同样 , 在 C2C 平台的网络交易 中 , 消费者也不能要求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平台 提供商承担超出其应有能力范围的责任 , 而只能请 求其在协助维权义务范围内提供其所掌握 的 “ 卖 家 ” 的个人信息 。 同时 , 消费者群体是有一套对商 家的评 判 标准 的 。 “ 经商信为 本 , 诚招天下 客” , 而 这个被 商 人视为生命 的 “ 信 ” 就是来自 消费者的 口 碑 。 C2C 平台无法完成对其每个经营者的资信的审 查和判断 , 这项 工
46、作就只有交给消费者了 , 也许这正 是 “ 淘宝 ” 卖家有信用等级而 “ 天猫 ” 店铺没有的原 因 。 所以 , 对于商家 、 商品的选择和决定网络交易市 场如何存续与发展的最终选票是在消费者手中 。 在 这方面 , 市场本身的话语权要大于法律 。 C2C 模式 下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比不上 B2B 和 B2C 模式 , 但如 果仅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维权途径就否定一项 市场主体的话 , 那中国 C2C 网络交易市场的繁荣早 就不复存在 了 。 瑤 四 、 结语 蓬勃发展的科技对现有社会秩序不断提出新的 挑战 , 法律则需要不断克服自身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来调整新 型社会关系 。 而对于任何一
47、种新兴事物 , 想要把它纳入到法律规范的大网络中 , 必须首先确 定它的坐标 点 , 否 则人们永远也无法理清它的经纬 脉 络 。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这一新兴法律主体 而言 , 只 有 “ 名 正 ” 才 能 “ 言 顺 ” , 明确了其法律地 位, 才能更准确 地 对其进行调整和规 范 。 然 而 , 理论 界 以往的研究和 “ 新消法 ” 的规定 , 均无法全面而准确 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从合同法 律关系角度出发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主体进行解 72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15 年 11 月 构 , 重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对准 确把握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