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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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工作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21年第1号)篇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20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年第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 二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信

2、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

3、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3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4、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 应当恪尽职守,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

5、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 第八条 篇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2020年1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3号) 信托公司

6、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20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

7、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

8、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

9、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

10、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

11、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

12、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

13、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

14、担。 第十五条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

15、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

16、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

17、)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18、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

19、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

20、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

21、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

22、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篇三:(最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20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20年第2号) 作者:银监会 来源:信托法律网() 中

23、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20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

24、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

25、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26、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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