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纠纷.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纠纷.doc(7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如何正确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纠纷李先赋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纠纷案件的方式很不一致。有的法院笼统的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保险责任限额总额12.2元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1.21万元以内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则分别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或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这两种作法的基本依据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但处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比如,在一起被保险人责任事故中,产生残疾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6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按前一种作法,保险公司承担12.2万元;按后一种作法,保险公
2、司应承担伤残赔偿金5万元(最高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最高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最高限额0.2万元),合计6.2万元。两种计算方法相差整整6万元。真是“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到底那一种计算方式才是正确的呢?别忙,我们先来了解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怎么回事,看看法律法规是怎么规定的。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4年5月1日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自此,我国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为了贯彻执行这项制度,国务院于20
3、06年3月21日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配套法规。同年6月,国家商业保险主管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以“保监产险2006638号”批复批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从此,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加完善。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它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了具体化规定,是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的基本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
4、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是经过国家商业保险主管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行业规章的性质。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投保、承保、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计算保险费和保险金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规范。同时,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的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还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具体规定第一、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5、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中,本车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员;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还要注意的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还规定,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项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也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
6、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制度实质上包含了“责任保险”和“无责任保险”。前者的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后者的赔偿项目同样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在法理上,交强险中的责任保险,就是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本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而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限额内替代被保险人
7、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队的认定为准。实行赔偿限额制度。所谓赔偿限额,指的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最高数额,低于或等于限额的项该多少赔多少,超过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同时还明确“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同时也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是,目
8、前尚未出台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有主管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经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既是交强险行业规章的规定,也是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各项保险项目和限额,就成为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分四款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限额以及各项目包含的具体内
9、容进行了明确。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
10、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值得探究的问题第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是致害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交通事故受害也不是投保人。按照诉讼原理,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发生纠纷,保险公司是不宜被列为被告的。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交通
11、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等等问题决定了诉讼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和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
12、讼。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经申请理赔或者诉讼确定的保险金可以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已经足额支付赔偿金的)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有人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做被告。这种观点是本末倒置,因为这是关于保险金支付方式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诉权的规定。相反,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才是关于诉权的规定,按此规定,有权就保险赔偿争议提起诉讼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如果修订条例的时候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两个“赔偿”修改为“支付”,还其本意,就不会产生误解了。实务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隐含着致害人与受害人侵权责
13、任纠纷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如果基于诉讼便宜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累的考虑一案审理也未尝不可,但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不可混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不应混为一谈。第二、在被保险人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是不是不问责任大小,各个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中超过限额的一律按限额赔偿呢?对此,法律法规乃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审判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不足限额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处理,超过限额的按限额确定。但事实上,不问责任大小,各个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中超过限额的一律按限额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再按交强险保险制度来确定保险公司(保险人)的责
14、任,才是科学合理的。这也正是我们强调区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核心问题。在交通事故中,有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即是侵权人。作为侵权人与事故受害人之间形成的债是侵权之债;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之间形成的债是合同之债。从侵权的角度看,交通事故发生即侵权事实发生,产生侵权之债;从合同角度看,交通事故发生即保险事故发生,产生合同之债。这二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侵权之债是主债,合同之债是从债,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联系。只有首先确定主债侵权之债的数额,才能确定从债合同之债的数额。而要确定侵权之债的数额,一定要依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有责任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对被保险人的替代性责任。实际上,事故责任越
15、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越高,被保险人承担的数额也越高;事故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越小,被保险人承担的数额也越低。这样才有利于促使交通活动参与人增强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减少交通事故。因而不问事故责任的大小,一味笼统地按照最高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买单,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一些人交通安全责任感缺失,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当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与上面的替代性责任完全不同,具有法定之债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其目的是对受害人适度补偿。五、如何正确看待交强险正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建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
16、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司法实践中,执行交强险制度一定要有利于保证受害人的权利,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同时还要清醒的认识到,不能指望交强险来挽回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必须通过正确的执行交强险制度,教育所有交通参与者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尽量避免交通事故,尽量减少交通事故损失。因此,在处理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应忽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下列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作者简介:李先赋,男,1970年生,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