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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法课程教案授课时间 第 周授课方式(请打)讲授 上机 实验/训 讨论 课时安排4授课题目(章节或单位课时):第六章 票据法律制度教学目的与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了解票据和票据法的概念,掌握票据的特征,理解票据关系。了解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掌握票据抗辩的概念、种类及其限制;掌握票据的伪造和变造之间的区别;熟悉汇票各种票据行为的基本内容,掌握追索权的行使要件及其效力。掌握本票的出票款式、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空头支票。教学重点与难点:票据的概念与特征、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票据抗辩,票据瑕疵,票据的追索权。 教 学 内 容备 注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狭义的票据则专指票据法所规
2、定的汇票、本票、支票,就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本章仅指狭义上的票据。一、票据的法律特征一般而言,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义务,完全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不得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是在票据做成的同时才产生的,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3)票据是要式证券。(4)票据是无因证券。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
3、,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5)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二、票据法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有以下三个特征。(1)票据法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而非伦理性。(3)票据法具有国际统一性。三、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各种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利益返还关系。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
4、相当的利益。(2)票据返还关系。(3)损害赔偿。当票据关系主体没有遵守法定规则时,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四、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又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一般是指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一般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三种。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就签发、使用票据以及对票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预先的约定。第二节 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票据行为仅
5、为出票、背书、承兑以及保证四种行为。一、票据行为的特征(1)要式性。(2)独立性。这是指在同一票据上若有数个票据行为,则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3)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为有效的票据行为,而不问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或是否合法有效。(4)文义性。二、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票据行为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的合法性三个方面。(1)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通说赞成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采用外观主义,即以行为的外观来确定行为
6、的效力。(3)票据行为的合法性意味着应禁止形式不合法和内容不合法。(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1书面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之,否则无效。2签章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然不一致,但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共同的强制性要求。3记载事项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还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这些事项的效力不同,可以分成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记载后使票据无效的事项五类。4交付票据的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给相对人持有。三、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票据行为时,由他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实施票据
7、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记明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必须具有票据代理权限四个构成要件。四、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依法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也称第二次请求权。五、票据权利的取得和消灭(一)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权利的取得要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即持票人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8、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2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原始取得,即持票人不是从其前手处受让票据权利,而是最初取得票据权利。(2)继受取得,即持票人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前手那里,依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的方式,受让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主要有
9、以下几种。(1)票据时效期间届满。(2)票据保全手续欠缺。(3)履行付款义务。(4)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以及追索费用。(5)其他。六、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所谓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一切行为,如对汇票承兑人主张权利以中断时效,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以保全追索权等。案例:A向B购买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1万元票据交付给B。C以赝品冒充真品从B手中骗得该票据,而后C以该票据偿还欠D的8 000元借款并告知D实情,D因多得到2 000元就接受了。
10、后来D将该票据赠与E,E用该票据支付欠F的1万元装修款,F过世由H继承。请问:上述哪些人无票据权利?为什么?解析:C、D、E三者均无票据权利,其原因就在于C采用欺诈方式取得票据,其手段不合法;D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是恶意的;E因为无偿取得票据,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D,而D无票据权利,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第三节 票据抗辩和票据瑕疵一、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加以拒绝的行为。票据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称为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享有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1票据抗辩的种类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
11、辩。根据抗辩人不同,物的抗辩可分为以下两类。(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2)只有特定债务人对抗一切债权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据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根据行使抗辩权的债务人不同,人的抗辩也可分为以下两类。(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2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二、票据瑕疵(一)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借他人
12、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1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2)伪造者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3)伪造者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让自己从中渔利。2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伪造者的责任。(2)伪造者的责任。(3)其他真正签章人的责任。(4)持票人的责任。若所持票据上有真实签章人,则持票人只能向真实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若无,则只能依据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5)付款人的责任。若付款人没能辨认出票据的真伪而向合法持票人付款的,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由此遭受的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解决
13、。(二)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1票据变造的构成条件(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2)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3)必须是以行使票据为目的的变更。2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第四节 汇 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一、汇票的特征(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2)汇票是委付汇票
14、。(3)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4)汇票的到期日具有多样性。二、汇票的种类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银行汇票根据其用途又可以分成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可以分成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汇票指定的到期日的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付款人在见票的当天或提示的当时予以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是付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或指定日期予以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又可以分为定期汇票、计期汇票、注期汇票三种。3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根据汇票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可以将汇票分成记名汇票、指示
15、汇票和无记名汇票。4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根据当事人的资格是否可以兼任,可以将汇票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一般汇票是指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且互不兼任。变式汇票是指汇票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充任两个以上汇票当事人资格。三、汇票的出票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形式做成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一)汇票出票的内容汇票的出票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做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二是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二)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2相对必要
16、记载事项汇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三种: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3任意记载事项汇票任意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两项:不得转让。货币种类的约定。4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若在票面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则该项记载即属于无效的,但汇票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四、汇票的背书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一)汇票背书的特征(1)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2)背书是持票人单方所为的票据行为。(3)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4)背书是要式行为
17、。(二)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一般说来,转让背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权利转移的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三)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背书,其属于特殊意义的背书。(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的背书。(2)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权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五、汇票的承兑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的正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而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1汇票承兑的特征汇票承兑的特征如下: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必须以
18、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承兑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并由此承担付款责任。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所为的要式票据行为。2汇票承兑的程序(1)提示承兑。(2)承兑或拒绝承兑。3汇票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给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六、汇票的保证汇票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给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1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如下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
19、、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其中前两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三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2保证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以及前手的追索权。七、汇票的付款付款是汇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的行为。1付款的程序(1)付款提示。(2)实际付款。 (3)交回票据。2付款的效力付款人按照汇票记载的文义,即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汇票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八、汇票的追索权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
20、后,向汇票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1汇票追索权的特征汇票追索权具有以下特征:选择性。连续性。追加性。2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汇票追索权行使的要件可以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种。汇票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指行使汇票追索权的法定原因,具体可以分为两种。到期追索。期前追索。汇票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行使追索权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履行法定的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做成拒绝证明。 追索通知。3汇票追索权行使的效力(1)对追索权人的效力。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受清偿后,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但应及时向被追索人交付汇票以及拒绝
21、证明等,以便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2)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汇票发生追索时,所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其责任解除,并取得与持票人同样的权利,对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3)对物的效力。这是指对追索金额所产生的效力。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向偿还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的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第五节 本票与支票一、本票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一)本票的特征(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切票据的共有性质。(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3)本票是自付证券,即
22、出票人就是付款人。(4)本票无须承兑。(二)本票的种类(1)根据本票上是否记载权利人姓名,可以将其分成记名本票、指示本票和无记名本票。我国只承认记名本票。(2)根据本票的出票人不同,可以将其分成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仅承认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3)根据本票上指定日期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成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为见票即付本票。(三)本票的出票1本票出票的款式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2本票出票的效力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无
23、条件、绝对、最终的责任。根据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并保证支付。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二、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一)支票的特征(1)支票是票据的一种,也具有一切票据的共有性质。(2)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所限制。(3)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二)支票的种类(1)根据支票上记载权利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成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2)根据支票付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普通支
24、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3)根据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可以将之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三)支票的出票1支票出票的款式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则支票无效。2支票出票的效力对于出票人而言,其一签发支票,就必须依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使支票因超期提示付款等原因而不获付款,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四)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金额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支付结算办法还规定,若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可以按票
25、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五)支票的付款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交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拓展阅读:随着上海票据交易所的成立和电子票据的广泛使用,票据法未来应如何修订?案例: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贸易有
26、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贸易往来的方式取得了一张编号为30100051211168XX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0月20日,因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致系争汇票被宣告无效。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一审判决恢复系争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27、诉,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后,立即向银行提示付款并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了700万元的票据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本应于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15日起即可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系争汇票的票据款项,却因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恶意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在法院一审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上诉,导致原告逾期六个多月直至2013年6月26日才取得系争汇票的票据款项,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5,166.67元(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28、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万元。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30100051211168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某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出票金额为7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证明系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系争汇票经连续、合法背书,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时,由原告持有。2、(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六(商
29、)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系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被告谎称汇票遗失申请公示催告,致系争汇票被宣告无效;经审理,法院最终确认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不当,于2013年6月20日终审判决恢复票据权利,并且确认原告在取得汇票过程中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失。3、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才收到700万元的票据款项。被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向其开立了金额为700万元的系争汇票,2012年8月,被告得知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四支队立案侦
30、查,储存在仓库的钢材也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因被某某公司诈骗而错误交付系争汇票,丧失了对系争汇票的占有,应视为系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于法有据。因无任何权利人在公告期间申报票据权利,故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了系争汇票无效的判决。被告基于汇票丧失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没有任何隐瞒或虚假的故意,且公示催告程序只是一个让银行暂停支付的行为,也是一个敦促有关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程序,被告并非故意废止汇票。在除权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判决,并在终审判决恢复票据权利后即得到支付。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发生诉讼前除权判决是生效判决,原
31、告当然不能得到支付,被告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而在诉讼期间,提起上诉更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并无恶意,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要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被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沪公经函2012第1002号协助查封钢材的函、某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因被某某公司诈骗而错误交付了系争汇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是基于汇票丧失的事实,没有主观恶意。2、(2012)宝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证明法院就系争汇票依法办
32、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原告在公告期间未申报任何权利。被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因被某某公司诈骗而丧失了对系争汇票的占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申请公示催告只是一个让银行暂停支付的行为,也是一个敦促有关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程序,被告并非故意废止汇票,且登报公告并非被告的义务,应由法院作出,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果,虽然原告及时履行了向银行查询的义务,但是没有在60天的公告期内申报权利,原告自身也存在过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看到银行付款时间,不能反应原告是何时去提示付款的。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
33、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钢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被告是认可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对协助查封钢材的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之前的案件中也举证过,但一直无法提交原件,且该函中提到涉嫌诈骗的是郭某某、朱某某而非某某公司,即便被告与某某公司的交易中存在诈骗或其他纠纷,也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票据权利,在之前的案件中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对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涉嫌诈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除权判决是因被告隐瞒了系争汇票已经交付的事实而作出的,在之后的(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及(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
34、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明确被告隐瞒了将系争汇票交付给某某公司的事实,因此该除权判决不能作为被告不存在恶意的理由;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也是基于被告隐瞒了系争汇票已经交付的事实而作出的,且该公告没有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登报公示,原告无理由在公告期间知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由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4万吨电解铜。2012年6月19日,某公司将一张编号为30100051211168XX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某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出票金额为7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
35、2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该汇票背面的被背书人分别为某金润铜业有限公司、某公司和原告。原告在取得该汇票后,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康定路支行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该汇票有无止付挂失情况,答复为查询汇票与该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保持一致,真伪自辩,无挂止他查。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坯采购合同,金额为24,657,5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某某公司交付了系争汇票,某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所购钢坯的仓单。2012年8月,被告得知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仓库中的钢坯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也不得擅自转让和放货。
36、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系争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布系争汇票无效。本院受理被告申请后,于2012年10月20日以(2012)宝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2012年10月24日,原告得知自己持有的系争汇票已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诉讼来院,请求撤销(2012)宝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编号为30100051211168XX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以(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前,隐瞒了已将系争汇票交给某某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原告在接受系争汇票时,
37、支付了相应对价,也审核了系争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故原告作为系争汇票中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根据被告的申请,虽然对系争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但原告在取得系争汇票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其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也具有正当理由;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判决撤销(2012)宝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恢复编号为30100051211168XX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取得汇票行为合法
38、,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出票是基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尽管存在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但不能因此阻却合法取得汇票的原告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被告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以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其申报理由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无法得知公示催告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撤销原来的除权判决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系争汇票的票据款项700万元。2013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3年6月26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39、的利息损失225,166.6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利息损失,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且支付了对价,从某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系争汇票,故其取得汇票行为合法;该汇票由被告出具并交付给某某公司,经连
40、续背书至原告,原告系汇票最后持有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亦不存在过失,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即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告出票是基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即便存在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因此阻却合法取得汇票的原告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前,隐瞒了已将系争汇票交给某某公司的事实,其以汇票遗失作为公示催告的申报理由并不符合事实,存在过错。作为出票人,被告理应按其签发的汇票金额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本可于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15日起即可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隐瞒相关事实申请公示催告
41、阻却原告行使票据权利,致使原告直至2013年6月26日才取得票据款项,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逾期六个多月才获票据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在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并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
42、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43、利息。本案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为2,338.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3,983.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13.5元,被告负担3,6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习思考题:1 简述票据的特征。2 辨析票据关系、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三者的内涵。3票据行为要具
44、备什么样的形式要件?4简述票据抗辩的种类以及抗辩的限制。5简述票据追索权的效力。6辨析汇票、本票、支票三者的异同点。7. 如何审查票据?推荐阅读书目:1 吕来明.票据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 朱崇实、刘志云.金融法教程(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 彭冰.互联网金融实践的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4 刘少军.金融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5 朱大旗.金融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金融案件审判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 巫文勇.金融证券法案例研究M.广州: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2014.8 唐波.金融法学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9 皮剑龙.律师金融法律实务:创新与操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