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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车用气瓶安全监察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 为促进乌鲁木齐市车用燃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地发展,防止车用燃气气瓶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车用气瓶的安装、充装、使用、检验及使用登记等各项活动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指的车用气瓶是指以充装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固定安装在汽车上的气瓶。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车用气瓶安全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车用气瓶安全的管理工
2、作。安监、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消防等部门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用燃气汽车和充装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车用气瓶应是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车用燃气气瓶,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产品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原件)、气瓶产品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第五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能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1级许可资格的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不含压力容器改造、维修工作),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燃气汽车改
3、装)工作。第六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保持质量体系持续运转,对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附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在实施车用气瓶安装后,应向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出具车用气瓶完整的出厂资料及安装出厂合格证明文件、车用气瓶安装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第七条 新安装车用气瓶必须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使用,气瓶在使用一定期限后必须按照气瓶周期检定的要求实施周期检定。实施监督检验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并保持检验质量体系持续运转。气瓶检验单位对气瓶检验质量负责,监督检验完成后须出具车用气瓶检验合格凭证。车用气瓶检验费标准应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 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在气瓶投入使用
4、前,应当向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标志。新车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证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三)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四)气瓶安装合格证。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申报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气瓶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在办理使用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一) 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二) 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三) 气瓶安装合格证。第九条 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车用气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将车用气瓶报送
5、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标志。第十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须随车携带,使用登记标志应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充装站必须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要负责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车用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装:(一) 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二) 无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标志;(三) 车用气瓶超过检验期;(四) 存在明显损伤的车用气瓶;(五) 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充装站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个人或单位,应对车用
6、气瓶使用人员进行车用气瓶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车用气瓶使用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第十四条 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个人或单位,应对车用气瓶及其附件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及时更新,确保车用气瓶的安全使用。第十五条 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气瓶安装后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未取得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的不予办理变更及年审手续。车用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审验。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应定期检验,对车用钢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对出租车用钢瓶的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的有效期为一年。车用
7、液化石油气钢瓶自制造之日起,每5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缠绕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二年,第二次以及以后的检验周期为一年。车用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气瓶有损伤、腐蚀和组合件出现故障,不能可靠工作的,应提前进行检验。第十七条 使用期超过5年的出租车用钢瓶及使用期限超过10年的其他车辆用钢瓶,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超过15年的,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使用年限超过5年的出租车用缠绕瓶及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其他车辆用缠绕瓶,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第十八条 燃气汽车报废后,车用气瓶随车报废,报废的车用气瓶交气瓶检验机构统一处理。第十九条 随车报废、到期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
8、由车用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并报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车用气瓶的报废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一)由车用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并通知气瓶产权所有者个人或单位;(二)气瓶产权所有者个人或单位持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到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报废、使用注销手续;(三)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瓶体解剖。经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可指定车用气瓶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对辖区内车用气瓶监管职责,对非法改装行为、非法充装行为、非法使用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线执勤时应查验机动车燃料系统及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办理油改气车辆变更手续及年审手续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车用气瓶的安装、充装等各项活动中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 安监、建设等部门在监管过程发现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