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引发8年官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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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起交通事故打了8年官司 导读:2002年1月13日,四川渠县新市乡一辆农用运输车与另一辆非法载客的农用运输车相撞,此后该事故车辆被交警队强行超期扣押。在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被扣押车辆再行查封,并委托交警部门代为保管,此后法院提车被拒,车辆在交警部门灭失。各方当事人历时8年,经历了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及行政一审、二审,数场官司下来,各方当事人均已被拖得唉声叹气。一、 案发四川渠县新市乡至宝城路段2002年1月13日下午,家住四川渠县宝城新市乡的郑军驾驶川S15236号农用运输车从新市乡方向开往宝城镇,同向行使的还有同一街道的李友平,他也开着一辆川R07053双排座四轮车非法载着22

2、名乘客和货物开往宝城方向。途中,郑军几次提示超车,李友平均不避让。在最后一次提示超车后,李友平开始避让,在超车过程中,郑军的车右侧货箱角挂住李友平的车门,不知怎么回事,李友平的车驶入了右侧水田,造成熊秀珍等11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当天14时10分,渠县交警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示意图,同时,伤者被送入渠县宝城医院救治。次日,经医院建议,渠县交警队同意,熊秀珍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至2002年4月10日,共计87天,花去医疗费44302.9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侧胫、腓骨下段骨缺损;3、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4、左

3、小腿、踝部软组织挫伤;5、左小腿下段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6、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建议休息半年,扶双拐杖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二、三月,一年复查。二、责任认定起争议、申请复核被维持2002年元月26日,渠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为郑军在驾车超越,李友平所驾车时由于估计错误,导致车在超车过程中车右侧货箱角将李友平所驾车挂入公路右侧田中,造成车受损、乘车人熊秀珍等十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郑军违反道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友平、熊秀珍等十一名伤者无违章行为,郑军应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元月26日,做出郑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2002)第0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2年2月7日

4、,郑军因不服(2002)第064号责任认定书向达州市交警支队提出了责任重新认定申请,达州市交警支队认为:渠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道条”正确,以(2002)第22号责任重新认定维持了渠县交警大队的第064号责任认定。2002年4月16日,熊秀珍被交警队评为8级伤残。郑军对伤残评定书不服申请重新评定,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委员会及达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对原责任认定和评定为8级伤残均予以维持。后渠县交警队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在交警队调解中,郑军一方多次要求交警队释放被扣车辆,愿意提供其他担保,交警队及伤者

5、熊秀珍均未同意。三、 伤者索赔诉至法院,诉讼由此发生。 伤者熊秀珍在交警队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立即向渠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把郑军和李友平都告上了法庭。熊秀珍诉称:2002年元月13日下午,熊秀珍乘坐李友平驾驶川R-07053双排四轮车从新市赶往宝城途中,在渠县宝城至新市2KM+2000M处,遭遇郑军驾驶川S-15236农用运输车,同向超越时产生交通事故,致李友平的车挂入水田中,造成熊秀珍等数人严重受伤致残。故要求郑军、李友平赔偿熊秀珍医疗费、续治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648.3元。郑军辩称:2002年元月13日,郑军驾驶的运输拖拉机与李友平驾驶的农用双排座四轮车相挂,造

6、成交通事故,是因为李友平的农用车无营运证不能载客,且人货混装等严重违章行为造成的,李友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熊秀珍在乘坐车辆时站立在车厢拦板上,造成受伤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渠县交警队所作责任认定错误,与事实相悖,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李友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本案郑军严重违章行为所致,熊秀珍应向郑军索赔;李友平不是适格的被告。李友平在道路行驶中无违章行为,更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县、市两级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此次事故郑军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熊秀珍的损害赔偿结果李友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由郑军全部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熊秀珍要求李友平赔偿的诉讼请求。四、 郑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责

7、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熊秀珍起诉后,郑军觉得渠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自己不利,虽然向达州市交警支队申请了重新认定,他还是坚持向渠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状告渠县交警队要求撤销责任认定书。 2002年7月1日,郑军在行政起诉状中诉称:2002年元月13日中午郑军驾驶私营川S15236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渠县新市至渠城方向,行驶距宝城2KM+20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私营车主李友平驾驶的川R-07053农用双排四轮车,郑军驾车鸣两次号后,超越李友平时,李友平所驾车突然左右摆动,造成该车与郑军之车相挂。致李友平车于公路侧水田中。当时该车载客达21人之多,有11人不同程度受伤。

8、“122”干警赶赴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其结果为:李友平之农用四轮车不系客运车辆,李友平除有驾驶执照(B型)外,无任何客运手续,驾驶室坐有11人及车厢内人货混装,并在车厢后改形踏板上,掉站2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友平当时无行驶证、客运证、驾驶技术极差,同时所驾车辆又系农用车,不属载客车,又严重超载达21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李友平之行为均属严重违章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但交警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对李友平的违章行为不予认定,而仅认定郑军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军收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后,遂提请复议,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3月7日作出了维持交警队20

9、02年元月26日的责任认定行政行为。综上事实:,充分说明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对郑军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故郑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渠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渠县交警大队2002年元月26日对郑军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五、 撤回行政诉讼,民事赔偿近八万元郑军提出行政诉讼后,代理律师认为打不打行政官司都一样,要求他撤回行政诉讼,并承诺民事赔偿部分保证让他满意。当时,郑军的代理人与法院有一般人难得具有的社会关系,他又做出了承诺。于是,2002年9月10日,郑军向渠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 2002年9月11日,由郑

10、军代理人的老婆做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合议庭审查认为,郑军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做出(2002)达渠民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郑军撤回起诉。然而,民事诉讼对郑军并不有利。熊秀珍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渠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做出(2002)达渠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郑军所有的川S-15236号运输型拖拉机一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02年6月27日,渠县人民法院向渠县交警队送达了(2002)渠经执字第(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渠县交警

11、队在案件终结解除扣押时,对郑军的川S-15236号运输型拖拉机代为扣押。但是,熊秀珍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裁定扣押车辆、通知交警队协助执行,郑军全然不知。2002年8月7日,渠县人民法院出具渠法(2002)字第257号介绍信到渠县交警大队,要求提取郑军的川S-15236号运输型拖拉机遭到拒绝。次日,承办法官在卷内书面说明:他们前去提取扣押车辆,交警队大队长称该案交警队尚未处理完,其他受伤人员未处理,不能放车,否则要求法院同意给交警队出具保证,今后其他受伤的人不到交警队来闹。所以,未提走车辆。2002年11月12日,渠县人民法院对熊秀珍起诉郑军、李友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2)

12、达渠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判决熊秀珍医疗费44302.92元,续治费1600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84元,交通费1014元,误工费3481.2元,护理费16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补助费29136元,残疾赔偿金105870.7元,由郑军赔偿79403.02元,李友平赔偿274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六、 交警队通知法院提车,弄得郑军一头雾水。 2002年12月15日,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通知渠县人民法院,通知说:“渠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你院受理熊秀珍诉郑军道理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你院于2002年6月27日向我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3、,要求我队代为扣押川S-15236号运输型拖拉机。因我队现需场地建房,需将停车场内的所有车辆移走,故函告你院,请将该车移走到你院停车的地方。请你庭派人及时来我队拖走该车。我队将在十五日内将停车场内的车清理完毕,逾期不来拖车,我队将该车移至其他对外经营的停车场内。特此函告。”收到这一通知,渠县法院并没有立即通知郑军。2003年1月7日下午,渠县法院通知郑军的父亲说:“老郑,关于熊秀珍诉你儿子郑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2年6月26日对你儿的车子川S-15236进行扣押,此车在交警队,8月7日你与我院二位同志去提取被扣押的车,交警队未放车,现在交警队于2002年12月25日来函我

14、院要求将车取走,所以通知你来与我们一起去取车”。当时,郑军的父亲认为,交警队扣车不放造成损失太大,要起诉交警队要求赔偿。 2003年1月21日,渠县人民法院回函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我院在审理熊秀珍诉郑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熊秀珍的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裁定,扣押郑军所有的被你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暂扣的川S-15236号运输型拖拉机一台,根据我院生效裁定,我院工作人员到你队执行裁定,要求你队将该车交法院扣押,但你队队长答复,因该交通事故的伤者未得到处理,不能将该车交法院扣押,拒绝协助法院扣押该车。尔后虽经我院领导同你局法制科、县法制

15、办、人大内司委领导协调,但你队仍拒绝将该车交由我院扣押,致使我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你队于2002年12月25日来函要求我院提走该车。我院认为,你队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了顺利了解纠纷,我院将情况告诉当事人后,当事人家属同我院工作人员一道来你队看车后,当事人家属认为你队将该车损坏严重,要求本院不提走该车,且表示要起诉你队,要求赔偿损失。故我院认为应当由你队自行通知车主协商处理此事。特此复函”。七、 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再审。渠县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2日做出(2002)达渠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16、效力后,李友平向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该判决不服,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渠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渠见检民行提抗字(2003)第02号提请抗诉报告书。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达市检民抗字(2003)第03号民事抗诉书。该院认为,渠县人民法院(2002)达渠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李友平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判决在事实上采信了市、县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8级伤残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

17、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据此规定,李友平虽无营运证违章载客的行为,但应由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市县两级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郑军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了李友平的违章载客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李友平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采信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却在案件实体处理时无根据地判令李友平承担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2003年4月30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达中民再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渠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8、。八、 郑军不服民事再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渠县人民法院接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裁定后,于2003年8月进行了再审。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但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民事抗诉案件只针对抗诉进行审理,检察机关对原判认定李友平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提出抗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熊秀珍搭乘李友平驾驶的双排四轮车,他们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而李友平汽车与郑军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者之间为侵权关系,原审熊秀珍身体受到伤害,有权择其一进行诉讼,最为有利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熊秀珍选择了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受理并适用侵权赔偿

19、法律、法规。故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并无不当。但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损害结果是郑军估计错误,致使在超车过程中车右侧货厢角将李友平所驾车挂入公路右侧水田中的行为造成,郑军的行为具有过失性过错,且这一过错时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按照侵权赔偿归责原则,郑军有过错,又是结果引起的原因,故郑军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李友平、熊秀珍在遵守交通法规上有违章行为,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据此,市、县两级交警部门认定郑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相应地,郑军对损害结果亦应

20、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熊秀珍、李友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李友平、熊秀珍违反行政法规,属另一法律关系,有关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罚。所以,原判在归责上确有不妥,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依法改判。该院审理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达渠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2)达渠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2)熊秀珍的各种费用共计105870.7元,限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熊秀珍要求李友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4)驳回熊秀珍要求郑军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郑军对再审判决不服。2003年8月25日,郑军

21、依法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因此公安机关认为熊秀珍、李友平无违章行为而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客观的。据此应依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精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基础。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二款是国务院制定给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而一审法院却以此来确定郑军的赔偿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等的规定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确定赔偿责任。 (二)、本

22、次事故巨大的损失是各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各方当事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责任,进入诉讼程序后则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有无过错。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李友平违章载客、严重超载是有过错的,他不违章、不超载、不让熊秀珍吊在车外,就是出了车祸,也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受伤,熊秀珍也不会伤得那么严重,其行为违反了道条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时,车辆和驾驶员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

23、位都不准载人”的规定,其违章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如此严重的根本原因,因果关系明显。对于事故损害后果李友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熊秀珍明知李友平未有从事客运的资格,且货运车辆已严重超载;仍坚持乘坐李友平的货车,但又吊在车外,其行为违反了道条第65条规定的“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跳车”、“乘货运机动车辆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拦板上”的相关条款。她自己吊在李友平的货车后面,忽视安全,是她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她对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于熊秀珍的续治费16000元不应认定。再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熊秀珍需续

24、治费16000元是错误,应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 (四)、熊秀珍在治疗过程中超标准、超伤害范围用药,造成的损失12364.85元应自行承担。 因此,郑军上诉请求撤销(2003)达渠民再字第12号判决,判令李友平、熊秀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九、 民事赔偿二审因郑军提出行政诉讼中止审理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再审民事案件之前,2003年4月14日,因熊秀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达渠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渠县人民法院向郑军送达了(2003)渠法执字第196号执行通知书。郑军于2003年6月9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状告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渠县公

25、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违法扣押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返还郑军驾驶证、行驶证及被扣车辆;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扣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修理、恢复原状并赔偿其他直接损失。郑军认为: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川S15236运输型拖拉机当天便被被告方予以扣留,几天后郑军才收到由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时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及驾驶证副证,机动车行驶证分别从元月13日扣留到元月27日和2月1日。在事故处理期间及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终结后郑军没有再收到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26、大队的任何延长扣留车辆及证件的通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未告知对其超期扣留车辆及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期限。事后郑军多次要求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车,返还证件均未果,现郑军之车在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期间已破烂,陈旧不堪,给郑军造成相当大的损失,严重侵犯了郑军的合法权益。所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车、扣证,纯属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依法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告知郑军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法应属违法,应予撤销。同时,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郑军的车辆日晒夜露,车辆腐烂,给郑军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予赔偿。郑军起诉后,渠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7、也不给予答复,经多次交涉无果。2003年6月24日,郑军向渠县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已有15天时间,仍未任何响动,他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申诉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该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由于渠县人民法院于6月9日收到诉状到

28、现在已是半个月时间,他已几次找渠县法院,但仍没有是否受理的答复,因此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军的申诉非常重视,由中院立案庭在郑军的诉状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应当立案的受理意见,转交渠县人民法院。但不知为何,郑军的起诉渠县人民法院仍迟迟未予受理。2003年9月1日,郑军按照渠县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修改诉状和请求,请求渠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0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重新做出责任认定。这样,渠县法院才于2003年9月2日同意立案受理。渠县人民法院受理郑军行政诉讼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做出(20

29、03)达民终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军与熊秀珍、李友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认为需要以渠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立案受理郑军诉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行政诉讼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予中止诉讼。故,依法裁定终止诉讼。十、 责任认定行政诉讼一波三折。郑军的责任认定行政诉状称,2002年1月13日下午,李友平所驾农用运输车辆,属于人货混装,且装载搭乘人员22名,又让熊秀珍吊在车厢后面,李友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下称道条)的三十三条的规定,熊秀珍明知李友平没有从事客运的资格,且货运车辆已严重超载,车上已违章载

30、客20于人,在该车根本无法再装人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吊在其车厢外,其行为违反道条第65条的规定。李友平、熊秀珍二人明显违章,他们的违章行为时引起两车相挂导致11名乘客受伤及熊秀珍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然而,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在2002年元月26日作出(200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军违反道条第五十条一款之规定,李友平、熊秀珍等十一名伤者无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认定郑军负全部责任,且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对此予以维持。这显系不客观、不公正,更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渠县

31、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重新做出责任认定。渠县法院审理认为:郑军曾于2002年7月4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0日郑军主动自愿撤回起诉。2003年9月2日,郑军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中,郑军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002年7月1日的行政诉状1份用以证实其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郑军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与2002年7月4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不能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应视为郑军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熊秀珍诉郑军、李友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也经本院一审、再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又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

32、院,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亦可审查予以评断。为禁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应依法驳回郑军的起诉。于是,该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18日做出(2003)渠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郑军的起诉。郑军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依法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当事人交代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证据于2003年9月2日第二次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

33、002年7月4日郑军第一次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者熊秀珍以郑军、李友平为共同被告已提起民事诉讼,由于郑军不了解行政诉讼的作用及其利害关系,便于2002年9月10日撤回行政诉讼。渠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和再审民事判决,郑军方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起决定性作用,即对其民事权益所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救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其理由正当。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该院2004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04)达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03)渠行初字第1

34、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渠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4年4月16日上午8点30分,渠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该院第一审判庭对郑军诉渠县交警队道路行政确认一案,继续审理。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三人李友平无客运证、搭乘人中超载并有搭乘人员吊在车后踏板上等行为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均系违章行为,渠县交警队认定李友平等11名伤者无违章行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此条规定表明,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与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是紧

35、密联系的,同时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由此表明交警队在本事故责任认定中应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依法作出分析判断,但渠县交警队在本案的责任认定中认定第三人等无违章行为显属错误,进而缺乏相应的因果关系分析,故渠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对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渠县交警队表示撤销后不再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的主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准许。该院审理后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3)渠行初字第14号行政

36、判决书,判决撤销渠县交警队所作的(200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一、中级法院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又起波澜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渠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渠县交警队所作的(200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郑军对(2003)达渠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一案的审理。该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3)达民终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03)达渠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渠县人民法院重审。经渠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37、该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的(2003)达渠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有误,2005年元月25日,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达渠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年元月31日,渠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4)达渠民再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在审理熊秀珍诉郑军、李友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该案的审理要以(2003)达渠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正在再审中,故裁定中止诉讼。渠县人民法院对郑军诉渠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再审后认为,渠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2002)第064号

3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2005年4月25日,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2005)达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渠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渠县交警队所作的(200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针对这一再审判决郑军又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十二、二审判决出现转机,责令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郑军对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达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友平等无违章行为错误,再审判决适

39、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渠县交通警察大队、李友平未作答辩。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审理认为,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员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在查清

40、交通事故原因和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前提下,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郑军驾驶车辆超车时,忽视了保持车辆间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条第五十条第(一)项“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跃”的规定,属违章行为。原审第三人李友平驾驶货运车载客22人,远远超过其行驶证上核定准载4人的载人数,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11人受伤,违反了道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第(四)项“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

41、使”的规定,属违章行为。本次事故中伤者熊秀珍等吊在车辆踏板上,违反了道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拦板上”的规定,属违章行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军、李友平、熊秀珍等人均有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各方责任,并作出责任认定。但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否认李友平不熊秀珍等人有违章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其

42、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李友平、熊秀珍等人无违章行为的事实错误,作出的责任认定缺乏主要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达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为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渠县交通警察大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达中行

43、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2005达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1月26日作出的200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十三、渠县交通警察大队再次认定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送达后,渠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字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然认定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渠县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渠县交警队经过重新调查,现查明的事实与原事实一致,郑军驾车超车时,

44、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跃而将被超车挂翻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道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李友平驾驶货运车载客且超过行使证上核定载人数,违反了道条第三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熊秀珍吊在车辆踏板上,不是乘车人的违章行为,而是李友平违反了道条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它任何不喂都不准载人”。经过分析认定造成李友平所驾车翻车的原因,不是因李友平违章载客和超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在于被郑军所驾车超车过程中所挂的外力作用造成的,李友平的违章行为与造成翻车事故无因果联系。根据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处理机关认定:郑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9月15日,渠县交通警

45、察大队给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这一责任认定书,并告知可在接到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郑军对这一责任认定仍然不服,再次向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5年10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对渠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再次予以了维持。十四、民事案件一审再审郑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引发上诉交警部门再次认定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渠县人民法院对(2004)达渠民再字第22号案件恢复审理。2005年11月22号,渠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

46、2006年1月12日,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0达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达渠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熊秀珍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5870.7元全部由郑军赔付。郑军对此判决不服,2006年元月25日再次提出上诉。他上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各是一个法律概念,二者不能等同;熊秀珍、李友平对事故的损害结果均有一定过错。2006年3月21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审理认为,郑军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同向而行,郑军在超车过程中将李友平车辆挂入水田,造成被上诉人熊秀珍等乘客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郑军应负此次事故

47、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对熊秀珍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友平无营运证违章证载客和超员载客,对造成乘客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2006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06)达中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终审判决: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04)达渠民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达渠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合计8972元,由上诉人郑军负担6729元(二审3364.50元),被上诉人李友平负担2243元(二审1121.50元)。终审判决后,李友平对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达中民终字第

48、13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2007年4月26日又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7月20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给郑军送达了达市检民行立通字(2007)35-2号民事行政案件立案通知书,通知郑军该院已决定对李友平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同时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07年8月5日,郑军对李友平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迄今为止,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再无其他诉讼。十五、熊秀珍申请执行再次引发诉讼2006年7月19日,渠县人民法院给郑军发出(2003)达渠执字第196号通知。通知说:“熊秀珍申请执行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执行中你要求法院将扣押你的汽车变现赔偿。经查,你的川S15236号农用运输车在发生事故后被渠县交警大队扣押在交警队。审理中本院虽裁定扣押你的农用车拟在处置后成为你的赔偿款。但在提取该车时被渠县交警大队拒绝。本院的扣押实际上不成立。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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