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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一)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思考(一)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杨君驾驶云Q06795号长安车从兰坪县城驶往金顶街,当车行至黄金线K172500处时,将行人和忠义撞倒,致和忠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兰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和忠义不负事故责任。杨君驾驶车辆系从别人手中所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执照,但其在保险公司以罗庆海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兰坪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
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杨君赔偿给死者和忠义家属各项费用221651元,之后杨君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君无驾驶证,作拒赔处理。 五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并赔偿支付保险金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和智鹏,投保人是罗庆海。原告杨君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执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君,2008年7月29日杨君在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虽然保单上被保人栏填写是罗庆海,但联系电话栏填写是杨君本人电话号码,杨君投
3、保时,罗庆海已死亡,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杨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是保单内容。杨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杨君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
4、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认定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系约定免除人身伤亡违法、无效合同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无驾驶证肇事致和忠义死亡,肇事车是参加交强险合同保险合法车辆。一审法院以杨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他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5、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3、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及醉酒等情况下,免赔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不赔偿人身伤亡费用;4、无证驾驶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影响受害人民商法上权利;5、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了行政法规,是行政责任范畴,上诉人杨君与保险公司纠纷,不应因此影响受害人民事权利;6、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7、中国保监会复函属内部规定,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8、交强险是针对
6、车,不能因为驾驶员过失,影响对受害人赔付,因为受害人无辜;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因致害人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仅有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抢救费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200771号关于交强险有关
7、问题复函: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有垫付符合规定抢救费义务;3、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09234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规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
8、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表面来看,法律与条例之间似乎存在冲突,但就其本质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制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立法精神。因此,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情形下保险公
9、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只是垫付抢救费用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放纵。如果因驾驶人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中国保监会是直属国务院,其所作出复函不属于内部规定,且复函依据是条例和条款,复函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号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其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统一执法认识和尺
10、度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规定。本条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对垫付条件、标准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已,其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五原审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几个问题是:第一、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情况下,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第四、审判实
11、践中如何正确对待保监会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作用?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这其中,第一个问题相对独立,第二、三个问题联系紧密,将合在一起讨论,第四个问题将单独讨论。 一、法律适用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依据无非是我国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
1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保险法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
13、该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应该适用2009年修改保险法。 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名义办理投保手续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保险法规定。保险法
14、施行前成立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既然2002年修订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2009年修改保险法,而根据2009年修订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
15、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该解释第五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三十日;”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二年;”两种情况规定期间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
16、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名义办理投保手续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2002年修订保险法上述强制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保险合同,适用当时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适用保险法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名义办理投保手续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吗,根据2009年修订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同样有效。
17、因此,尽管在理由表述上不够充分,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结论是正确。 二、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关系-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问题 既然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有效,那么,就应该按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合同约定及条例第22条规定为由拒赔,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拒赔理由做一番分析。 我国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18、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合法理由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该条款,而要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必须将其和条例第22条之外其他条款(比如第1条、21条、第23条)以及它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立法旨意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 应该看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实质其实是不同利益间博弈,国家是在对不同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社会利益,这种一定
19、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社会利益也就是立法价值取向,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价值取向,往往可以从它第1条规定立法目内容中看出来。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而制定行政法规,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目在于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因此,当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时涉及到保险公司利益)与受害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条例立法目和宗旨。 条例第21条规定
20、:“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此条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过程程度如何,由此确立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第二,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义务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而导致,其他因素(也包括无证驾驶
21、在内条例第22条规定所有情形)则在所不问,只要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这也与世界各国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还应该特别指出是,此项免责明示并没有改变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
22、通事故产生,与交强险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财产损失与直接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
23、,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这里“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
24、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损失并列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
25、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条例第23条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设置了两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别说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责任而且还是无证驾驶严重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所当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