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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方法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 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活 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特定载体和 方式,将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的活动。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 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
2、建立 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全面、主动、及时、准确。第六条除依法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一)机构职能、执法主体、办公地点、办公时间、通信地址、咨 询 、监督 。依法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布受委托组 织名称和委托书;(二)各执法主体的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三)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号码及样式信息。有执法服 装、标志的,还应当公示服装、标志的样式信息;(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 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 格、填
3、写说明、示范文本;(五)行政处分、行政强制的执法流程;(六)行政处分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裁量基准、听 证标准;(七)用于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专栏、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基本信息。为辅助人员配发服装、标志、工作证件的,还应当主动公示相关服装、标志、工作 证件的样式信息。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按规定
4、着装。有统一执法标志的,还应当规范佩戴相关标志。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身份并主 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 等内容。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和办理人员信息。第十条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包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执法过 程、行政执法结果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信息。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行政检 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 应的检查比例等内容。第十二条F列行政
5、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应当主动公示:(一)根据考试成绩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 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信息;(二)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应当 在摇号或者抽签之日前,公示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三)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发布招标或者拍卖公告的 方式公示相关信息;(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 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五)其他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公示的信息。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的结果应 当按月或者按季度主动公示;行政许可决定
6、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 政处分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 执法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公示可以采取公示决定书或者摘要信 息的方式。公示决定书的,应当隐去决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动产 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商业秘密信息,以及个人的姓 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公示摘要信息的,应当公示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决定 种类、决定主要内容、决定日期、决定书编号以及作出决定机关名称 等内容。第十五条行政检查结果公示采取公示摘要信息的方式。公示信 息应当包括检查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
7、检查日期、检查方式、检 查结论以及检查单编号、检查机关名称等内容。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示:(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四)公示后可能影响国家平安、公共平安、经济平安或者社会稳 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涉嫌犯罪、职务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或者 正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中的案件,以及公示后可能影响系 列案件调查处理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 者延期公示。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并报本
8、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名称和数量情况;(二)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三)执法力量投入情况;(四)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情况;(五)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六)行政处分、行政强制等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分类办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信息并公开说明 理由。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存 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 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 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 定第三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信息归集 管理的规定查询。第二十一条 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