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行政执法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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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枣庄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结合枣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市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第三条市、区(市)执法局是市、区(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支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各区(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以区(市)执法局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四条市、区(市)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未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条市、区(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第六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执法局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违反城市管

3、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市)执法局管辖。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并依据实施办法行使对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枣庄市新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第八条市、区(市)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第九条两个以上的区(市)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市)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第三章检查程序第十条市、区(市)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

4、两人以上一同进行。检查时,要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第十二条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第十三条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5、(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第十六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第十七条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四

6、)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市)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第十八条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连同案件结案报告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存根,一并于处罚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局执法监督部门备案。第五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十九条除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一)立案;

7、(二)调查取证;(三)组织听证;(四)审理(五)行政处理决定;(六)送达;(七)执行。第一节立案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8、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第二十一条市执法局负责对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枣庄市新城区范围内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区(市)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第二十二条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按规定程序报局执法监督部门立案。对报批立案的案件,局执法监督部门和局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或局集体研究决定

9、。第二十三条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四条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和调查笔录。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二十

10、七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第三十条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保存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第三十一条对于先行登记

11、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第三十二条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第三十三条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

12、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三十六条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

13、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第三十七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第三十八条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五)当

14、事人最后陈述;(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第三十九条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四节审理第四十条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执法监督部门审理。第四十一条局执法监督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二)

15、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定性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程序是否合法;(六)处罚是否适当。第四十二条局执法监督部门应在完成审核工作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五)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

16、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节行政处理决定第四十三条一般案件的处理决定,由局执法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局执法监督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四条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市、区(市)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17、。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第四十八条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局执法监督部门提出不予处罚的建议,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备案。

18、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市执法局发现区(市)执法局查处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第五十条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局执法监督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经执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决

19、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六节送达第五十二条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五十四条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

20、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五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六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七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七节执行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第五十九条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

21、定银行缴纳罚款。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二条除依法应予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六十三条除法

22、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六十五条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

23、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第六十六条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第六十七条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三)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六十八条依照本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填写强制执行现场记录,并在执行完毕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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