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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记录工作制度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记录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按照青岛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规范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时,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视频音频记录以及由此产生的视频音频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第三条 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记录应当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频音频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第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各执法中队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视频音频记录设
2、施、设备,并将配备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所需经费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第五条 在实施以下行政执法管理活动时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取视频音频记录方式:(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四)检查当事人场所、物品的;(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六)抽样取证的;(七)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八)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频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频音频记录的。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视频音频执法记录
3、:(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视频音频记录设备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视频音频执法记录的;(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视频音频执法记录的。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进行视频音频执法记录的原因和依据,报所在科室或中队负责人。第七条 采用视频音频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一)执法现场的环境;(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五)
4、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第九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全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设备进行视频音频记录。第十条 各执法中队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第十一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
5、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第十二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频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或中队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视频音频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视频音频执法记录。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各执法中队采取视频音频取证设备获
6、取的视频音频资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音频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视频音频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第十六条 日常巡查的视频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频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
7、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第十八条 本机关制定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记录保存使用管理制度,于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区政府司法局备案。第十九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单位采集的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单位采集的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单位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资料保管人应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
8、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记录。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视频音频执法记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视频音频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备和资料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视频音频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视频音频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视频音频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六)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备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七)保管不妥造成视频音频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视频音频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上级部门对行政执法视频音频记录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