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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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2、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第六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保障; (二)差额救助; (三)应保尽保; (四)保障基本生活; (五)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

3、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

4、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第三章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

5、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第十三条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

6、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第五章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

7、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XX市农村居民最低

8、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市财政对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XX县区、XX县区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XX县区、XX县区、XX县区、XX县区给予10%的补助。

9、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

10、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并在XX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增发、减发手续;对

11、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第二十七条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助。对因适当提高救助

12、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XX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策: (一)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用; (二)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

13、的教育救助; (三)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

14、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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