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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北京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
2、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第五条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农业机械的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行驶证、作业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第六条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
3、牌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有关人员应当先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第七条转卖或者报废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过户、转籍或者报废手续。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者买卖。第八条改装运输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初中以上或者相当于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农业机械专门知识;(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
4、件。第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专门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证和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有变更或者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二)所持证件与准用的农业机械名称、种类、型号相符;(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四)按照规定维修、保养所使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五)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