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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现我县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城市居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第三条县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和维护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
2、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第四条*县建设规划局是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有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对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佩带有效标志,并出示有效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第七条城区内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残垣断壁要及时维修,垃
3、圾要及时清除。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画廊、读报栏、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宣传标语、彩旗(以下简称广告、霓虹灯)等,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禁止在街道随意堆放有碍城市交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品。第十二条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的,必
4、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经营,并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占道费。第十三条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交通主管部门在城区内设置出租车停车位,出租车辆必须按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公共场所及城市道路上随意停放。第十四条施工工地要围场作业,设置标志牌,工地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到规定的场地,施工工地不得随意排水。工程停工时,要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按标准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和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绿
5、地补偿费,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必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城市绿化树木补偿费。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状况,经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城区的环境卫生由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分工负责,定期检查。第十九条城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
6、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除公共厕所外,其它厕所实行有偿清掏、外运。厕所墙壁不准乱写乱画,保持沟池、管道畅通,设备完好。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家禽、家畜不得散养。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必须圈养,并做好检疫、除害保障,不得污染、扰民。第二十三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覆盖,不得泄漏、飘洒。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
7、主必须清扫干净。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便溺、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等。第二十五条城区各单位及住宅小区内委托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扫运输、处理垃圾和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服务费。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害烟气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落叶、杂草、废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二十八条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以及其它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九条城区内沿街各单位(包括商店等)实行“门前三包”,具体内容和标准是:(一)包
8、环境卫生。达到无瓜果皮核、无垃圾杂物、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残冰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挂乱画;(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做到绿地不被破坏、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绿化树木上乱拴乱挂;沿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应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达到美化、亮化要求;(三)包公共秩序。达到门前无摆摊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车辆、广告、牌匾及各类修理和加工点。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对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处理或予
9、以没收,每只(头)并处205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罚款:(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处罚款5002500元;(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每平方米罚款510元;(三)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每平方米罚款50100元;(四)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每处罚款1050元;(五)施工单位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施工排水外溢的,每吨罚款100200元;临街施工工地不围场作业的,不设置施工标志牌的,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每
10、处罚款200500元;(六)擅自占用、破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0200元;擅自砍伐、损坏、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每棵罚款10002000元;(七)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县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八)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者不达标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第三十三条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50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违法
11、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罚款:(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等废弃物的,罚款510元;(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及张贴广告的,每处罚款2050元;(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每处罚款50200元;(四)进入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货物散装不覆盖造成漏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五)损坏城市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进行赔偿外,按造价0.51.5进行处罚;盗窃、损坏公共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
12、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2000元10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区内焚烧农作物秸秆和落叶、杂草、废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50200元罚款。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它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