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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 国家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截至2011年8月,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法律法规共包括:法律18件、行政法规17件、部门规章16件、规范性文件28件。一、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一)法律:18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颁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4.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颁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
2、,自1994年1 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颁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年月28日颁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颁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
3、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颁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颁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5.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二)行政法规:17件1.中华人民
4、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颁布,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颁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
5、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9.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22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颁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
6、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6.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7.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公布,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三)部门规章:16件1.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1999年第15号,1999年发布施行)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1年12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施行;2009年7月3日修订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3.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2
7、00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发布施行)5.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0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6.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2004年5月24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7.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04年6月23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8.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5号,2004年6月23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9.有机
8、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67号,2004年11月5日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0.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2004年8月13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1.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81号,2005年9月29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2.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82号,2005年9月29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3.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86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9、(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131号,2010年8月5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5.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6.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2号,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四)规范性文件:28件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标准局 国标发(83)319号)2.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原国家标准局 国标发(84)208号)3.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商检局国检监字(87)512号)4.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1号公告)5.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程序
10、(国认注(2001)35号)6.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2号公告发布,国家认监委2011年第1号公告修订)7.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200220号)8.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9.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3号公告)10.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15号公告)11.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7号公告)1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31号
11、公告)13.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64号公告联合发布)1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64号公告联合发布)15.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商务部2003年第14号公告)16.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9号公告)17.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4年第4号公告)18.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4年第29号公告)19.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 (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20.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
12、办法(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4号公告) 21.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第32号公告联合发布)22.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6年第3号公告发布)23.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国家认监委2006年第9号公告发布)24.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3号公告)25.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4号公告)26.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9号公告)27.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38号公告)28.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
13、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30号公告)二、认证认可专门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的主要内容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认证认可条例主要内容(即确立的主要制度)包括以下8项制度:(一)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二)统一的认可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
14、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三)认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认可条例同时规定了认证机构设立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监管措施。(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15、,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五)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认证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
16、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六)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根据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等两部规章的规定,对
17、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七)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认证认可条例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政府行政监管措施,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等认证认可从业机构的行业自律措施,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社会监督措施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监督管理制度。(八)认证认可法律责任制度认证认可条例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认证机构、认证从业人员、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申戒罚、财产罚、资格罚等行政处罚措施,以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
18、规定。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三、除认证认可条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条款(一)法律:18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颁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 29日颁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
19、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颁布,颁布之日
20、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4.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颁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四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 日颁布,自1994年1
2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四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
22、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颁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
23、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年4月28日颁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
24、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颁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
25、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颁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
26、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14.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15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
28、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颁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
29、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30、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18.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
31、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
32、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二)行政法规:16件(认证认可条例除外)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
33、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颁布,198
34、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国家检验机构由
35、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颁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国务院
36、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国务院认证
37、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年。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8.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22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已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铁路专用产品除外),相关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38、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共同制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1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颁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
39、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1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2.公
40、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1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
41、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1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
42、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15.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
43、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16.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公布,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
44、材料实施认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认证认可部门规章简介 1.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
45、评审员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1999年第15号,1999年发布施行)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进出口食品和动植物产品检疫卫生注册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主要制度:国家对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评审员实行注册制度。调整对象:对申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的生产企业实施评审的人员。调整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的生产企业实施评审的人员资格的评定、注册和管理。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7月3日修订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
46、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主要制度: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即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调整对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调整范围: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适用于本规定。3.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200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立法目的: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主要制度: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制度。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
47、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调整对象:凡向中国输出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调整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条件、注册申请及批准和监督管理。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0号,2002年4月19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立法目的:为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主要制度: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调整对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调整范围:本规定适用出口食品生产、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