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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证券法中的证券投资从业者初探英国证券法是一个由若干单行法规组成的,以1986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1986)为统率的证券法规体系。该体系中的若干法律,如1974年友谊会社法(Friendly Societies Act,1974),1982年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1982),1987年银行业法(Banking Act 1987)等,均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有各自的规定,但是对此问题进行最为全面规范的当属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部法律中,涉及投资从业者的规定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条文上,均占据了相当的部分。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
2、问题,包括什么人以什么方式获得这种资格,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根据什么理由失去这种资格,对任何国家的证券市场均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考虑到英国证券业的悠久历史和发达程度,以及管理证券市场的丰富经验,本文就以英国证券法对这些方面的规定为主题进行探讨。证券投资从业者(persons carrying in investment business)这个概念并不包含单纯的“投资者”(investor),特别是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普通公众。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证券市场上为证券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如证券经纪)和其它服务(如结算服务)的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如投资公司(inve
3、stment 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内。英国证券法规定,只有获得“授权”(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业。当然,这里所谓的“授权”与“豁免”均指证券法上的授权和豁免。1、被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s)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可以三种方式成为“被授权人”,即依该法第25条直接由证券监管当局1授权;依第7条由被认可自律组织授权;依第15条由被认可专业团体给予证明而获得授权。通过这三种途径获得授权的人有以下主体:(1)被认可自律组织(recognized regulating organizatio
4、n, SRO)之成员。“被认可自律组织”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1款被定义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国务大臣2之现行有效命令而为被认可自律组织之团体。”从这个“定义”仍无法得知“被认可自律组织”之确实含义,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条的解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是“一个(无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依其强制性规章对投资业进行规范,因投资者为其成员或因他们在其它方面服从其控制故其规章有约束力的团体”。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即指被认可自律组织中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包括那些虽无成员资格,但由于从事投资业务而受自律组织规章约束的人。这样规定的结果便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大为扩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某些
5、国家证券市场上因法律无法对那些无“正式资格”但又从事投资业的人无力监管所造成的问题,同时又保留了这些投资者是否参加某一自律组织的选择自由。另外,这一规定并不减损投资从业者努力争取自律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在市场监管方面无正式成员资格的投资从业者也可能被视为自律组织的成员,但这类“成员”却不能因此享受该法第7条1款的利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成员仅凭其成员资格就可以成为被授权人。然而,某一成员可能依第7条1款逃避其必须服从的其它特别法规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务法继而规定,在某些成员依该法其它特别条款3已经成为被授权人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规定。持有专业团体颁发证明的人为被授权人,包括
6、个人、法人团体、合伙、非法人社团。要获得专业团体证明,必须是其成员,或者必须与其成员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3)保险公司。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为被授权人,但该保险公司必须于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业务范围4内在英国开展工作且不违反同一法律其它规定。第22条的含义是,保险公司在从事特别法规确定的范围内的业务时勿需1986年金融服务法上另外的授权,但如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之投资时必须有额外的授权。一般原则是,适用第22条的保险公司除依该条外,不得再根据其他条款被视为被授权人(即不能从事其他业务);如果适用1982年保险公司法但不适用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保险公司依后一法
7、律的其他条款而成为被授权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为该公司或与该公司属同一集团5(group)之其他法人团体的官员、雇员及靠其养活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退休基金。(4)友谊会社(friendly Societies)。友谊会社为互助储蓄机构。依照1974年友谊会社法为友谊会社之会社,或依该法登记为会社(但非会社之分设机构)的会社,或依其本身之规章在英国某地拥有注册机构的会社,或在英国从事证券投资之会社,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视为被授权人。据此,友谊会社在从事特定范围的业务时也不需要额外的授权。(5)集体投资机构(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1986
8、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将集体投资机构定义为:集体投资机构是一种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参加这项安排的人(无论以作为财产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别的方式)能够参与或接受来自收购,控股,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利润或收入,或付自这些利润或收入的总和。这种财产安排的特征是:参加者对财产不拥有日常管理控制权(无论他们是否有权发出指令或参加协商);参加者出资及投资利润或收入均应集中,该项财产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机构的经营者或代表机构的经营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项财产安排中的财产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不能构成集体投资机构财产的投资对象组成;或该项安排之参加者为某部份财产所有人并有权
9、随时撤回其财产;或该项安排缺乏集体投资机构之必要特征,那么这项财产安排就不是集体投资机构。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集体投资机构的含义、范围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体投资的财产安排。依照该法,集体投资机构分为两种,一为单位信托机构(unit trust scheme),二为开放式投资公司(openend investment company)。单位信托:为参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集体投资机构。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单位信托时,受托人(trustee)是指为参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人;涉及依英国以外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集体投资机构,受托人指任何(无论是否基于信托关系)被委托监管财产
10、的人。开放式投资公司:指一个集体投资机构,在该机构中,某法人团体拥有使用财产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财产,目的为分散投资风险,并将该法人团体管理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的利益给予该机构成员,并且参加者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的证券所代表,并且参加者有权请求该法人团体回购或赎回其证券,或由该法人团体或从该法人团体提供的资金中购回其证券,或该法人保证参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该财产价值相应的价格出售证券。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4条,集体投资机构的经营者、受托人在有关由经营或代理构成的投资业务方面,以及由他所从事的与该机构有关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该法也解释了什么是“经营者”(op
11、erator):涉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单位信托时,经营者指经理人,涉及开放式投资公司时,经营者指该公司。(6)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oard,SIB,以下简称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持有委员会颁发授权令的人为被授权人。前面已说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资格即成为被授权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数授权均采用委员会发放授权令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要求被授权人将其投资业务严格限于批准的范围内。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个人、法人团体、非法人社团均可申请直接授权。(7)欧共体(European Economy Community,EEC)其他成员国
12、授权的人。作为欧共体成员国,英国有义务在服务业方面消除歧视待遇而进行努力,反映在证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的规定。该条承认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从事投资业的人为被授权人,但同时设定了一些必须满足的条件,即必须是在英国以外的某欧共体成员国开业,且该国法律承认他为该国或其他成员国国民,并且依据该国法律有权从事投资;该法律的规定足以保护英国投资者(不限于英国国民),并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关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及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的规定相当,或满足欧共体使涉及投资或相关产业的法律、规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条件。至于“在其他成员国开业”的含义,该法规定为:某人之总机构(
13、head office)位于该成员国,且未从他在英国拥有的永久办事地点办理其投资业,此人就被认为是在该成员国开业。2.被豁免人(exempted persons)“豁免”指不需要申请任何形式的授权而依证券法的规定直接获得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但法律同时授权委员会在必要时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1)英格兰银行(The Bank of England)。作为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享有崇高而独立的地位,这是英国金融体制的基础。证券法承认英格兰银行的豁免权利,使其不必因申请授权而减损或危及其独立地位。(2)被认可投资交易所(recognized investment cxchange,RIT)及
14、被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s,RCH)。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6条,被认可投资交易所在涉及其业务范围内构成投资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第38条规定,被认可结算所在涉及为投资交易提供结算服务的业务范围内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此外,海外(不限于欧共体)投资交易所和结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认为拥有豁免权。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结算所根据其规章对在英国的投资者提供的保护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提供的保护相当;这些机构能够并乐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英国负责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当局、团体及个人合作;海外机构的监管者与英国监管者之间应有适当的合作
15、方案。另外,有关国家的金融市场向对方开放的程度也是影响因素之一。必须注意,海外机构的豁免权由国务大臣6决定,采用发放认可令(recognition order)的方式。(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45条主要就特定情况下特定职务人员视为被豁免人所列举的十余项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种:A.劳埃德社(Society of Loyds)。又称为劳埃德船级协会,是英国最负盛名的船级评估及保险公司。根据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条,由劳埃德理事会许可作为劳埃德承销代理的人员在与劳埃德保险业务有关或符合劳埃德保险业务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豁免人。一个国家在其法律中对一个特定企业作出例
16、外规定是极为独特而罕见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争议。不过劳埃德的这项豁免权是极为有限的,并且委员会尚可下令进一步限制甚至取消这项豁免。B.货币市场机构(Listed money market 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务法承认相关法规确认的豁免人为该法所谓的被豁免人。据此,1987年银行业法中规定的被豁免人即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承认。它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国内机构,例如国家储蓄银行(the National Savings Bank),城市银行(municipal Bank),信贷协会(credit unions)等;第二类,国际组织,如欧洲投资银行(Eur
17、opean Investment Bank),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等。不过,这些货币市场机构只在涉及这些机构之间或它们与其他人之间进行的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规定的交易时,才视为被豁免人。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义是,由被授权人(即“本人”)根据一项要求或许可其从事相关投资业的契约所雇佣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书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从事投资业务方面所产
18、生的责任。该指定代表人只在作为代表人应从事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因此,对被指定代表人的豁免实际上包含两方面,一是免于申请授权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契约的约定即可从事投资业务;二是对投资从业行为的后果免除责任。可以看出,与被授权人相比,被豁免人范围是较小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制订以前,英国证券业的基本法律是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Prevention of Fraud (Investment )Act,1958)根据这部法律,大量的投资公司都享有不同形式的豁免权利,证券业几乎是完全的自律管理。然而,数十年来建立证券监管机构的必要性不断显示;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权利也就成为制订新法律的指导思
19、想之一。与1958年的法律相比,1986年金融服务法缩小了法定豁免的范围;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并赋予它很大的权力,这一权力体现在大多数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必须由证券和投资委员会通过授权的方式给予;1986年法律所保留的豁免也设定了严格的条件、范围,并可被监管当局限制、撤销。这样,立法指导思想得以贯彻。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于不同从业者的资格得失问题,根据情况的不同规定了程序上和实质上的条件。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问题体现国家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而加强这种干预正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该法与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的重大区别所在。为实现这个宗旨,该法就必然着重于对
20、体现国家干预思想的“授权”进行规范,相应地将体现自律管理思想的“豁免”范围大为缩小8。故本文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也就把范围限于被授权人资格得失的问题;至于被豁免人资格得失,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此问题要么是参照对被授权人的规定从而对其本身未作具体要求;或者,在有所规定的情况下,也与对被授权人的规定大同小异。就被授权人而言,法律对其资格得失条件的规定较有代表性的是自律组织的成员、集体投资机构、直接被授权人以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尤其对于自律组织授权的人,1986年金融服务法有极为详尽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1.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尽管有资格从事证券投资业的是被授权人而
21、不是授权人(即自律组织),但法律直接规范的对象却是后者。对于被授权人则是通过对自律组织的实质条件的规定(例如对其规章内容的要求)间接给予规范。这样申请“授权”就为申请“认可”(recognition)所取代,被授权人资格的获得就由被认可自律组织资格的取得所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国证券法在扩大国家干预的前提下,尽量保留着自律管理的特色。在程序上,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自律组织可向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申请宣布其为“被认可自律组织”;委员会可指定申请的方式,并可为决定此申请而要求提供各种资料;根据不同的申请,委员会发出的指令(direction)和提出的要求(requirement)可有所不同;委员会
22、可以指定所提供资料的格式和核实资料的方式;申请均应附有自律组织的规章、指南,这些规章、指南应持续有效并以书面或其他可视方式颁布。委员会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和资料后,即可发布或拒绝发布宣布申请人为被认可自律组织的“认可令”(recognition order)。经过实质性审查,委员会如认为申请人符合各项要求,则发布认可令;反之,则拒绝发布认可令。除申请人不符合实质性规定被拒绝认可外,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其他从事与申请人业务相同之业务并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令的组织从而对申请人的认可不必要时,也可以拒绝认可。委员会人拒绝发布认可令,应给予书面通知,列明在委员会看来没有得到满足的要求,并说明拒绝所根据之理由
23、。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1条,委员会可发布其他命令撤销认可令。撤销令(revocation order)应写明其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撤销令发出日后的三个月;在撤销令发布前应书面通知该自律组织委员会撤销认可令的意图,并采取适当措施引起该组织成员注意,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布该通知以引起可能受其影响的公众的注意;该通知应陈述理由,并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即该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在通知送达或公布后三个月内,或在委员会批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抗议(representation),或向委员会指定的人提出口头抗议;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撤销认可时应对这类抗议加以考虑。但是,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
24、对公众的利益为必要时,可不受上述关于通知、时间规定的限制。在发布撤销令时,委员会也应发出书面通知和采取适当措施或公布通知以引起有关人员的注意。委员会发布或拒绝发布认可令建立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实质审查主要是确认自律组织规章是否符合法律对规章的要求,即规章必须具备的内容:(1)保证自律组织成员适宜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内的投资业;(2)关于接纳、开除和惩戒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并有适当的申诉程序;(3)对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保护;(4)有适当的安排及财力以有效监管和执法;可以规定,代表该组织行使的职权,在不影响其责任的前提下,可由其他有能力且乐意的组织或个人行使;(5)有关于任命;撤销监管官员和执行官员的
25、规定,这一规定必须保证该组织不同成员之间及该组织或其成员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6)必须建立针对该组织或其成员的投诉调查机制;这项调查职责可由独立于该组织的团体或个人承担;(7)该组织必须能够并乐于促进及维持较高的投资从业方面诚实标准及公平交易标准,并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对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负有监管责任的当局和其他团体、个人合作。该法同时规定,任何自律组织欲获得认可,其规章不得有限制、扭曲、阻碍竞争的内容;如果有此内容,也不得超过对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另外,自律组织的规章必须禁止其成员从事该组织业务范围以外的投资业,除非该成员不以其成员资格也是被授权人,或在该项业务方面为被豁免
26、人。这项禁止性规定的意义在于,任何组织均不得提供“万能”服务,而必须有一定的业务范围。如果某组织成员要超越这一范围,就必须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自律组织申请授权。认可令发布后,如有以下情况,委员会得发布另一命令(即撤销令)撤销认可;(1) 被认可自律组织为获认可必须满足的实质要求未得到满足;(2) 被认可的自律组织不履行其法定职责;(3)由于存在从事与该组织相同业务的其他组织且该其他组织已经或可能获得认可而对原被认可组织的续展认可已无必要;(4)委员会认为撤销认可对投资者利益为必要时;(5)被认可自律组织请求或同意撤销认可。撤销令是委员会所能行使的最为严厉的措施。为缓和监管中的严厉程度,增加执法中
27、的灵活性,法律赋予委员会其他武器以供适时选用:(1)自律组织规章不合规定,特别是包含有限制、扭曲或阻碍竞争的内容,或该内容超出了为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限度时,委员会可指令该组织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其规章中不再含有这类内容。(2)纠正命令(compliance order)请求权。在自律组织未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时,委员会可以不采取撤销认可令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请“纠正命令”。如果法院确认委员会的看法正确,即可命令该组织采取法院指定的措施以确保有关要求得到满足,或有关职责得到履行。(3)直接修正(alteration)。如果自律组织的规章违反了关于保护投资者或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委
28、员会可以修正或指令该组织修正其规章以满足法律在这方面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与自律组织协商。此外,如涉及两种以上投资业的自律组织的规章未满足法律对于其中一种投资业的要求,委员会也可以行使这项权力。如自律组织的规章据此被委员会修正,或依委员会指令而修正,则可向法院起诉。如法院认为该组织的规章勿需修改即可满足法定实质要求,或该组织自己提出的修正方案就可满足法定要求,则可驳回委员会作出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或命令该组织依自己的提议进行修正。但这项驳回不影响已作出的修正先前的效力。为满足灵活性的要求,法律还规定,委员会对自律组织规章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并不禁止自律组织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29、时对规章再进行必要的修正或撤销。相对于自律组织及其授权的人,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实质要求与自律组织基本相同,或是仅有简略规定。下面仅就法律对有代表性的其他被授权人较独特的要求作简要介绍。2.集体投资机构法律对集体投资机构的要求较为独特的是,应由集体投资机构的经理人和受托人提起宣布其为被授权人的申请,且经理人与受托人不得为一人;必须向委员会提供一份信托契约(trust deed)以及律师签署的表明该契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经理人和受托人必须是被授权人,并且未为有关法规禁止担任经理人或受托人;机构名称不得有误导作用;机构宗旨应能合理、成功地实现;机构的参加者应有权以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之价格要求机构
30、回赎其投资单位,或经理人应保证参加者能以此价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投资单位。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后于6个月通知申请人其决定;在发布授权令时,委员会可发布证明,表明该投资机构符合为享受欧共体有关法令赋予之权利而必须具备的条件。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可撤销授权令:(1)被授权人不再符合获得授权所必须的条件;(2)为参加者的利益,对该机构的续展授权不再必要;(3)该机构之经理人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或故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信息,或违背根据法律发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4)经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销授权令。但是委员会在确定是否应撤销授权,或撤销授权
31、是否符合参加者的利益或是否与欧共体义务不一致时,如认为应先就涉及该机构之事项加以调查,则可拒绝这一要求。对集体投资机构不存在认可,因而撤销是直接针对授权令。3.直接获得授权的人委员会与其直接授权的人之间不存在中间机构(如自律组织),因此在证券投资从业者资格的丧失方面,与集体投资机构一样,不存在对认可令的“撤销”(revocation);法律对此规定的是对授权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还规定了授权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权和中止授权的前提相同,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使用。这些前提是:(1)授权令的持有人不再适于从事证券投资业;(2)违反有
32、关规定,或有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不实或误导的信息,或违背依法发出的禁令或要求。中止授权,顾名思义,为非永久性的资格丧失。在中止授权的特定期间内,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发生前,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得到满足前,原被授权人不再是被授权人。别的程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与法律对其他被授权人的要求基本相同。4.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的人对这类被授权人的要求由各有关国家法律决定,但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这些法律应符合该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规定及欧共体在使各国证券法规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这一类被授权人在英国开业前7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或经批准的其他形式向委员会通知,这项通知中应包含的内容
33、为:关于他所从事或意欲从事的业务的信息;关于有关成员国法律对其授权的信息;有关通知、文件送达的地点,等等。对于这类被授权人的授权不是来自英国证券监管当局,也并非依据英国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国当局依英国法律撤销和撤回授权。如出现足以导致上述直接获得授权人的资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况,委员会只能根据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选择适用“授权终止”(termination)和“授权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国证券监管当局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应与有关国家证券监管当局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除非委员会认为,为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发出授权终止或授权中止的指令,但也应在发出指令后立刻与有关国家的监管当局
34、协商。协商以后,如委员会认为该有关国家监管当局能保证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撤销终止或中止授权的指令。对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规范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证券业及证券市场管理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的英国,其证券法对这个问题的处理确有独到之处。1.对不同的从业者及其资格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但统一于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样达到了灵活与统一相结合的目标;不同法规从不同方面对从业者加以规范,相互配合,减少了遗漏,并形成较为严密的体系。2.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根据其资格来源详细划分类别,便于具体适用法律。3.在必要限度内尽量扩大证券法律调整范围,以减少规避监管的可能性。4.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分
35、别规定证券投资委员会对自律组织的认可监管及自律组织对其成员的授权监管就体现了这种思想。5.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关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授权的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和证券和投资委员会与其认可组织、团体所授权的人之间的间接关系的不同规定体现了这种思想。6.适应了证券业发展国际化的趋势。我国证券业高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涉及到证券投资从业者,甚至可以认为其中一些问题的产生正是法律对此没有规范或没有合理规范的结果。实践证明,对证券投资从业者的完善规范是构成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避免证券市场上制度性风险及建立发达的证券市场不可缺少的要素。鉴于英国在世界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可以认为,充分了解和合理借鉴英国证券法关于投资从业者的规定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证券法制的完善和证券法学研究的深入都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