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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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预防和降 低房地产交易市场风险,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县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 管理和监督工作,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 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预售在建商品房,按照商品 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预付款、保 证金、房价款(包括商品房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款 项。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

2、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县住房服务中心是新建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履行以 下职责:(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拨付使用的监督管理;(二)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 管协议)的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三)负责开发企业资金用款计划的审核监督工作;(四)负责监督监管银行、开发企业履行监管协议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金融工作局、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应根 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预售资金监管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负责:(一

3、)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义 务;(二)协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 的使用进行监督;(三)负责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 进行日常管理;(四)会同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 况的月报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 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那么,采取全程全额监管方式。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 统实现预售资金信息化管理。第七条监管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 点监管资金由工程建设费用(含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 购置、配套建设等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工程建设费用的2

4、0%) 组成,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 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资金。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 预(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终止。第二章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九条 监管机构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 管合作协议。监管机构在监管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专用帐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同监管 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及时将监管协 议报监管机构备案。第十条 开发企业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按幢在监 管帐户内开设“

5、商品房预售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项 账户),一幢楼对应一个专项帐户,专项账户资金不得提现 和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采取闭合式管理模式。第十一条 监管账户设立后,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 变更监管账户的,应当与原监管银行协商一致后到监管机构 申请备案,经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 将原专项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的监管专项账户。第三章预售资金缴存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专项账 户。开发企业不得在专项账户以外的其他资金账户收存商品 房预售资金。第十三条开发企业与按揭贷款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 作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按揭贷款必须直接划入工程专项账 户。开发企业应当将按

6、揭贷款合作协议和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上传至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报备。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 证时,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二)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三)监管工程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四)监管工程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应标明预售资金的监管银 行和专项账户。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 示监管银行及专项帐户等信息。开发企业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将 预售资金专项账户开户银行及专项账户明确告知承购人。承购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

7、凭开发企业出 具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过新建商品房预售 资金监管专用POS机、移动支付转账或监管银行柜台缴纳等 方式,将房价款直接存入专项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 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专项账户。第四章预售资金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并留存重点监管资 金后,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 外的一般监管资金。一般监管资金应优先用于工程工程有关 建设。第十七条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工程建设方案及 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取得预售证、主体结构一半、 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

8、点监管资金前,应当由 监管机构审查相关资料,并对工程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 勘,符合条件后,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提取重点监管资 金的申请,并携带经办人身份证、委托书及施工单位出具的 开发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证明等,按节点分别提供 相关材料。第十九条经审核符合监管协议规定条件的,监管机构 应当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并向监管银行下达拨付通知。对不 符合拨付条件的,监管机构向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并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监管银行在收到监管机构拨付通知 后应及时完成资金拨付。重点监管资金首次拨款后,每次申 请拨款时需提交上次申请用款事项的相关用款票据。开发企业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专项账户内

9、的资金不 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5%o第二十条开发企业与承购人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应同时向监管机构申请解 除退款局部的监管,提交退款申请。监管机构核准后,通知 监管银行解除该局部资金的监管,监管银行应当及时办理, 并将监管资金转入承购人账户。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监管机 构依据工程首次登记手续,通知监管银行完成剩余资金拨付 后,当次预售资金监管结束。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重点监管资金额度和拨付节点,并对不同工程和企业进行差 别化管理。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专项账户预售资金 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

10、管协议约定,向 有关部门提供预售资金监管有关文件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 件,以说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项账户的性质,并 书面报告监管机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项账户 的;(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三)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四)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该工程工程建设的;(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期间由监管机构通知监管银行停止拨付新建商品 房预售资金,并停止该工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和登记。第二十四条 监管银行未及时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由其主管部

11、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 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 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除承当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 得承当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业务。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 证明材料,造成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监管工作人员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 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 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二十七条 本方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方法 施行前已办理预售许可的在建商品房工程不适用本方法,未 尽事宜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方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具 体操作细那么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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