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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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2021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

2、,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

3、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

4、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

5、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进入城镇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持有原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无有关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

6、雇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二)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均处以经济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除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进入城镇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应受处罚的,由用人单

7、位或新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协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行; (五)到农村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由用人单位和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按当地规定管理;流动人员中如有违反计划生育:属非农业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或暂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七)流动人员就地采取节育措施的手术费:属有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回原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计生管理部门报销; (八)因违反计

8、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对提供躲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予罚款; (九)不执行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

9、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初婚夫

10、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 领取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第二十七条从申请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的独生子女,按年或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

11、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的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取得准生证而计划外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 (二)不符合的有关再生育规定而超计划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加重罚款; (三)对超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有关部门要按超生胎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属职工超生的,还要给予包括开除

12、公职在内的行政处分;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超生的,七年内不得农转非,也不得招为工人和干部;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处理;超孕、超生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 (二)、第 (三)项规定处理; (五)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人员超计划怀孕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暂停营业,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计划生育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营业、驾驶执照,在施行绝育措施并交清罚款后,方予退回; (六)早婚早孕、非婚怀孕的,按本条第 (一)项处理;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超生给予经济处罚;属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

13、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过去已享受的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付,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分担;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付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9 页 共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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