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不足与探索_曹光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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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类号 : B G6 4 人 民 法 院 报 /2001 年 /03 月 /02 日 / 第 003 版 / 理论专版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不足与探索 曹光曜 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简分流,是九十年代初人民法院面对持续大幅增长的民事诉讼所作的 一种应对之举。这一做法的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一审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 案件,以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做法提高了案件审判效率,但是,由于 各地对于案件的繁简区分缺乏统一的程序保障,繁简分流所对应的简易程序的运作,尚局限 于“两便原则” ( 便于当事人起 诉,便于人民法院办案 ) 。现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 件 7 0 %以上已采用简

2、易程序审理,因此,规范民事案件繁简区分程序,探索民事案件繁简 分流的科学方法,无疑应成为法院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当前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做法与不足 长期以来,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一直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 大”为具体条件。但是,如何根据上述条件区分案件繁简,程序法上并未加以明确规定。从 笔者所知的主要做法上看、大致有三种方法比较具有典型性。其一为定义法,即根据法院自 身的案件情况,先设定涉外诉讼案件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案件、法院首例新类型案件、 标的金额超过一定标准的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等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案件,其余 则全部推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

3、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直接采用民诉法规 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以此将民事案件作出繁简分流。其二为要件法,即根据法院受理 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类别,事先明确属于简单案件的构成要件,然后将这些要件作为甄别标 准,在受理民事诉讼的同时区分出简单案件。 tk 如,对于离婚案件,规定结婚时间较短,不 涉及子女抚养与财产、住房分割的为简单案件;对于债务 纠纷,规定原告起诉时有书面借据 可资证明借贷关系的为简单案件;对于损害赔偿案件,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低于一定标准 的为简单案件等等。其三为前置法,即在法院内部组成专事简易案件审理的独任庭和只审理 普通案件的合议庭,法院对于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除个

4、别有明文规定应该合议庭审理的外 ,一律先交由简易案件的独任庭进行审理,在经过一定的期日后(以不超过民诉法规定的 3 个月审限为界),凡不能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归普通案件的合议庭继续审理。 上述做法,一方面说明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仍然需要以最大限度解决纠纷为程序 目标,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院在重视程序的同时,又难以在我国民诉法对应的程序中找到相 对的操作依据。由于“定义法”虽然剔除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复杂案件,但对于 其余尚存的大量千差万别的民事纠纷个案,依然没有甄别难易的具体方法。而“要件法”虽 然试图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作出区别对待,但由于区别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争执焦 点之

5、前就已经确定,这种一厢情愿式的归类,难免会有似易实难与似难实易的困惑。“前置 法”对于量大面广的民事诉讼事先不作主观评价而一律 先以简易程序与之对应,虽然提高了 审判工作的效率,但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这种转变 的时间与条件的随意性,又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进而给诉讼当事人参与 程序带来负面效应。 二、 对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理性思考 程序的有效性在于能够为人们事先设定具体的工作步骤或工作方法。但是,如果不能科 学、合理地运营诉讼程序及制度,民诉法设定简易程序的简便、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就难以达到。以我国民诉法确定的民事案件繁简区分的三大条件

6、进行分析,民事诉讼中所 称的“事实”,已 经不是案件的真实再现,而是由证据证明的客观状态。对于这种状态的清 楚认识,只能是主体(居于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官)对于这种客观状态的主观感受乃至内心 确信。鉴于这种感受的依据来源于证据,而证据又需要通过程序的载体方能够被法官感知, 因此,离开了程序载体的空间场合和时间节点,便难以评价出案件的事实清楚与否。“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显然是按现实的法律规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标的,可以直接给出公正 的评价。但是作为静态的法律规范而言,其评价效果的体现,同样离不开按照既定的程序规 则引入具体案件之中。一旦离开了程序规 则的框架约束,就有可能烙上个人主观意志的印记

7、。 至于“争议”大小的判断,如果仅从物质利益大小的价值进行衡量,有其明确具体的标准可 言,但是,诉讼本身是以社会设置的同一价值标准去纠正当事人背离法律的认识。如果再从 我国“轻法厌讼”法律文化背景之下认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同欲求,显然更难以轻言争议 不大。 正是案件繁简划分条件把握不易造成的无序,一方面使得社会公众对于诉讼程序的稳定 性带来了怀疑;另一方面又使得法院难以通过程序本身,在给予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对其 设定相应义务。因此,规范民事案件繁简区分程序,有待 于我们在民诉法规定的立法原则指 导下,进一步设定具体的工作步骤和方法。 三、 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具体设想 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探讨

8、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离不开我国民诉法的指导与制约。由于 民诉法对于简易案件设定的条件系司法理念上的法律原则而缺乏程序意义上的可操作性,如 果我们刻意要在民诉法条文中找到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答案,只能有待于通过立法方能 实现。但是如果我们根据民诉法确定的程序原则作进一步探索,民事案件在法院立案后,民 事诉讼的程序刚刚启动,按什么程序规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尚有可资研宄之处。依民 诉 法,案件受理、审理准备、开庭审理作为三个相对独立阶段有对应法律条文为据,但其中审 理准备阶段的实际做法及作用,并未实际体现。虽然这一阶段系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为开庭审 理做好准备,大家通常认识一致,但对于通过发挥准备

9、阶段的独特程序作用与对案件进行繁 简区分,还鲜有众议。依笔者设想,如果在审前准备阶段,法院能够规范一个特定的形式 ( 比如由法院召集当事人共同参加的准备庭形式)来发现当事人争点,了解当事人双方的诉讼 证据材据,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指导和规定相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法院就完全可以根据 民诉法的三大原则 ,区分出具体民事诉讼的繁简并以相应程序及时进行审理。我们不妨进一 步探讨准备庭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首先,它是一个有序的、能够进行诉讼法律活运的 载体。由于准备庭是在当事人提出答辩或法定答辩期满后由法院召集,因此,对当事人而言 ,他们是能够知道这一程序给予的机会,向法官与对方充分展示各自的证据。其

10、次,准备庭 由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参加,对法官而言,它又是一个及时的发现案件真实的程序,使法官能 够尽早地介入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早期就有针对性地找到解决纠纷的方式 ,有效地组织和推 进诉讼依繁简不同的程序进行。再次,它是一个程序事项要件化的规定。通过设立准备庭形 式的本身,使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从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就已经为案件诉、辩双方构筑 了规范平等的攻,防机制,当事人如果想要尽早摆脱纠纷缠绕或减少讼累,就得履行“谁主 张、谁举证”的诉讼义务,从而使法官能够准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内容,在公平听取各 方意见后最终决定案件审理的程序和时间。以准备庭形式作出案件繁简区分有赖于当事人双 方积极参予程

11、序,对于当事人以消极方式回避程序的情形,我们虽然尚难依法给予制裁,但 是 如果准备庭作为程序制度一经确定,法官完全可以视放弃权利一方的证据难以与主动方形 成对抗而及时作出繁简程序决定,使案件尽快进入法庭审理阶段进而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同 时,从形式上看,简易程序如果决定于立案同时,在时间上虽优于准备庭后,但是,正如前 述分析,这种分流决定的本身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如果我们认同决定繁简程序并不等同解决 纠纷的观点,那么,准备庭为当事人之间在产生纠纷之后提供的对话机制本身,应该有利于 当事人通过对话和证据出示来修复纷争裂痕。另一方面,如果仅仅为最大限度缩短诉讼程序 的运作时间而给予一方当 事人过多的权利,就等于无视程序的公正与对等;不恰当地追求程 序简化,同样也会损害国家审判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在科学繁简分流的同时,再辅之严格 执行民诉各审限节点的规定,就一定可以在繁简分流后更好地显现诉讼效率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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