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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办发201768 号)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苏办发201838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主体、责任主体、案源范围、执法调
2、查、磋商索赔、鉴定评估、修复监督、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内容,形成可借鉴、可复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徐州模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全面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二)基本原则1、积极探索、依法实施。、积极探索、依法实施。按照法律法规和改革方案规定,结合徐州实际稳妥有序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积极开展创新实践,形成系统、完整且具有徐州特色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机制。 2 2、主动磋商、协同推进。、主动磋商、协同推进。发挥地区部门间“横向联动”和上下级的“纵向互动”作用,充分放大行政磋商优势,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及时、及早开展索赔磋商。磋商不成的
3、,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提起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建立执法联动、司法保障协同机制,形成生态环境治理齐抓共管强大合力。3、问题导向、损害担责。、问题导向、损害担责。在非法处置固危废、非法污染水气土资源、非法采矿、非法采砂、非法捕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重点功能区生态等领域开展实质推进,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维护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主要目标总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经验,更大力度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形成一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4、例。到 2021 年,形成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体系化推进、制度化落实、常态化实施,力争在能力建设等方面形成实质突破和创新。全社会形成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终身追责的浓厚氛围,有力震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三、重点任务(一)拓宽案件筛选范围。健全案源筛选制度,加强案例筛选,确保应赔尽赔。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区 3 域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市级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典型案件、挂牌督办案件、省级及以上环保督察交办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均应按照规定开展生
5、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可参照启动损害赔偿工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生态环境损害情形的;检察机关已向职能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了书面的检察建议,明确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调查或鉴定机构确认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或破坏生态,损害较大、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群众关注度高的。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二)明确
6、赔偿实施主体。市政府是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受市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组织协调工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农业农村、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分别负责各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对排查出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磋商。索赔工作情况应向赔偿权利人进行报告。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处理涉法涉诉问题,指导职能部门 4 具体
7、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市域内跨县(市)区的以及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市政府管辖。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三)完善执法司法联动。完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线索双向移送、信息共享、办案协作、专业支持、重大情况通报、联席会议、日常联络、交流培训、联合宣传等工作机制。密切司法联动,强化司法保障,实现环境资源违法案件联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案件查办同步推进。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监督,落实“三到位”基本要求:一是检察建议办理到位,行政执法机关对检察建议要按照规定进行
8、答复处理和回应,确保行政公益诉讼在诉前化解;二是违法案件索赔到位,执法案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要求启动索赔磋商工作;三是索赔磋商监督到位,检察机关积极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索赔磋商,参与或见证磋商协议签订,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加强生态环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充分发挥临时禁令、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采取限期履行、代为履行等方式实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地方立法。(四)做好磋商诉讼衔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
9、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在磋商内容上,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 5 合,做到损害事实不协商,修复方案可商议。为确保协议履行到位,可要求责任方提供有效担保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加强联动管理和协作推进,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
10、害较小的案件,责任人有赔偿意愿但无足够赔偿能力的,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兼顾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试行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提取利润、环保设备改造投入抵扣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五)创新损害评估方法。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和管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技术支撑。索赔部门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在损害评估工作中充分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依托损害评估专家库、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库等开展小额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解决部分案件鉴定评估与损害赔偿费用倒挂、鉴定机构不足、案件
11、办理周期长等难题。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损害明显的小额案件,或适宜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等简易评估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经初步调查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包括鉴定评估费用、监测及检验费用等)低于五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邀请专家按照相关技术 6 规范提出评估意见及修复方案,推动案件快速进入程序,及时修复环境、赔偿损失,促进赔偿义务人认错悔过、履行责任,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规范赔偿资金管理。强化赔偿资金的属地化、归口化管理,通过磋商谈判、调解结案等方式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索赔机构督促收缴国库,用于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对赔偿义务人以修复、治
12、理方式承担责任的,可以约定修复(赔偿)保证金,修复、治理完成后保证金按实退还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未完全履行修复、治理责任的,索赔机构或相关部门可直接使用保证金进行修复、治理,同时对不足部分继续进行追偿。在赔偿义务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提取利润、环保设备改造投入抵扣等赔偿方式。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由损害结果发生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编制支出预算,提
13、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统筹要求的,原则上应纳入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保护类专项资金统筹使用,专款用于替代修复项目,无法开展替代修复的,用于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七)拓展修复执行方式。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在具体修复实施上,以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提出的修复方案为基础,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者的主体责任,鼓励生态环境损害者 “自行修复”或者 7 “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相关机构或部门应加强修复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修复结束后,索赔机构应督促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委托
14、相关机构或专家进行修复效果后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向社会公开。未达到修复要求的,应责成继续修复,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已自然恢复或原地修复难以开展、影响有限的,可以通过增殖放流、植树育林、替代修复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在行政管理、司法审判中积极探索采取限期履行、代为履行、代处置等方式实现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八)提升公众参与成效。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通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引导公众参与和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司法鉴定结果、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修复效果评估结论、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等根据相关规定纳入政府信息进行管理。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
15、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赔偿磋商与修复工作,对自行修复或由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案件,应监督赔偿责任人或第三方机构在修复场地现场进行修复方案公示公开。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强化公众意见反馈与处理。支持和保护公益组织和环保志愿者依法开展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和公益诉讼,依靠群众力量推动和促进环境资源执法司法联动工作的开展。四、强化实施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明确任务分工, 8 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
16、环境局、住建局、城管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各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充分认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领导,配备专人承担改革工作,明确任务与要求,完善相关制度,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做好经费保障,生态赔偿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基层联系点的作用,在政策研究、法律制定、技术指导、培训宣传等方面争取国家和省级层面的政策支持。(二)明确职责分工。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业务工作。市人民法院负责赔偿协议的司法
17、确认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工作。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市司法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地方立法等相关法制保障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办理国土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业资源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固危废处置、水气土环境污染防治等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水生生物、农业生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市水务局负责办理水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
18、偿与环境公益 9 诉讼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市卫健委负责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三)营造良好氛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一项全新的改革创新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坚持主动出击、积极探索,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消除环境隐患等工作相结合。定期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件,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宣传、生态修复成果展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公开宣判等,推动形成“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社会氛围。加强政策研究和技术支撑,大力宣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成效和进展,借助有利形势、形成合力、顺势而为,将改革实践过程中形成的成功经验移植放大,同时注重吸收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和做法,为生
19、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四)强化激励约束。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推进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工作进行管理,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对积极组织推进、案例实践多、成效显著的,通过适当方式进行激励肯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住建、城管等部门要自觉适应改革发展的形势变化,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纳入日常工作进行谋划,大力推进案例实践,严格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生态环境。加强考核监督,对未按照规定开展推进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进行问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20、10 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源筛选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管理,依据国家、江苏省、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住建、城管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案例筛选,兼顾履职尽责和依法行政有关要求,确保应赔尽赔。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选范围为符合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第四条 负有生态
21、环境监管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案源线索的排查,重点在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线索、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行政处罚案件、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生态破坏案件、各专项行动和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等领域进行筛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造成以下后果的,应进行重点排查:(一)直接导致人员伤亡; 11 (二)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三)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10 万)以上;(四)造成大气、地表水功能区环境质量下降,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五)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六)植被、野生动物、渔业资源受到较为严重的损
22、害;(七)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地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筛选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大小、社会影响、行政效率等因素,做好线索登记,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分类进行管理,对需要进行调查的案件线索及时组织调查。第七条 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进行报告,开展损害调查、索赔工作。(一)较大(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因环境污染直接导
23、致 3人以上死亡或 10 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 人以上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的,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因环境污染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12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重点水功能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因环境违法行为导致较大范围内大气、地表水功能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省控以上大气、水质监测断面环境质量等级下降的,土壤、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四)造成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短期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植被、野生动物、渔业资源受到较
24、为严重的损害;(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第八条 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开展调查,参照启动损害赔偿工作。(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生态环境损害情形的;(二)检察机关已向职能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了书面的检察建议,明确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调查或鉴定机构确认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四)违法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或破坏生态,造成一定损害、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群众关注度高的,仅实施行政处罚不足以消除影响,需要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推进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的。 13 徐州市生态环境
25、损害赔偿现场调查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现场调查工作,根据国家、江苏省、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发现或接收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后,参照处罚案件调查取证的相关要求同步开展损害调查。公安、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应当及时,并在决定调查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调查,遇到案情复杂、疑难案件,可延长 30 日。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第三条 现场调查活动应由两名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26、权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进入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环境事件涉及的相关单位或者工作场所,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执行调查任务人员应出示有效执法或工作证件。第四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前应制定调查方案或提纲,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明确调查目的、时间、路线、对象、重点内容等事项。调查活动中取得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环境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等,通过调查获取的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案件材料应当符合执法证据的基本要求。 14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执法调查证据来源有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调查部门应充分运用多种方法记录现场情
27、况,重点围绕污染源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损害性质和损害程度、关联关系等进行,通过执法调查提取以下证据材料,为损害鉴定评估提供证据支撑。(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引发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证据,包括污染物来源、污染因子、排污方式、去向、数量、频率、违法行为开始、持续时间、与环境损害关联性等;(二)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情况、动植物物种破坏情况、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大气地表水功能区环境质量下降情况、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况,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情况、植被野生动物渔业资源损害情况;(三)根据调查需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鉴定评估和修复方案编制,或邀请专家出具专家意见。第六条
28、 现场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在笔录中应重点关注并明确如下内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案情及涉案人(单位) 、污染物产生环节、企业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生产情况负荷、产品产量、污染物排放去向、数量、频率、违法行为开始、持续时间(最早举报时间、知情人提供的时间等) 。对独立调查有难度的案件,应及时邀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联合开展调查。必要时启动证据保全、查封扣押等程序。第七条 需要进行监测采样的,调查部门应通知监测机构、第三方检测公司或根据实际情况由执法人员及时开展采样监测,监测采样 15 应当遵循“多采多测、扩大范围”的原则。(一)对污染源采样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多采集样本,尽可能涵盖本底样、对照点样、
29、私设排口样、总排口样、污染物运输工具残留样等。根据污染源特征,参照行业排污许可考虑可能的污染因子,采到多因子分析所需要的样品,对水污染源可视情增加重金属监测指标;(二)对环境采样要考虑到覆盖的范围,考虑可能的污染因子,做好大范围调查工作,采集相关样品;(三)环境介质应考虑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底泥沉积物等相关因子的采样;(四)采样区域范围应考虑受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可能范围,从受污染区域扩大到不受污染的区域;(五)考虑污染源和污染损害关联性,进行污染输送过程的样品采集。第八条 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一)污染源的数量、位置和周边情况等信息;(二)污
30、染排放时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频率等信息;(三)污染源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浓度等信息;(四)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生成的次生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信息;(五)林地、耕地、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自然状态以及野生动 16 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等信息;(六)调查结束,提出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第九条 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调查部门应配合政府、督促相关部门或根据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收集应急处置中的污染控制、污染清理、应急监测等费用证据。 17 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
31、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江苏省、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国家、江苏省、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第三条 市政府是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与检察机关负责牵头开展磋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农业农村、住建、城
32、管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索赔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分别负责各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会同生态环境、检察机关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18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为控制、减轻、清除生态环境损害产生的处置措施费用,以及因处置措施产生的次生生态环境损害消除费用;(二)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3、(三)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的合理费用;(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修复方案编制等合理费用;(五)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必要费用。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损害发生地政府或司法机关根据应急处置或办案需要,应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索赔部门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收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通报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对事
34、实清楚、案情简单、损害明显的小额案件,索赔部门可邀请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评估意见及修复方案。第七条 索赔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达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生态 19 环境损害责任者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通报同级检察机关。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名称(姓名) 、地址;(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三)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六)其他有关的事项。对受损害生态环
35、境进行修复的,赔偿意见书应当确定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限一般为收到赔偿意见书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索赔部门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 10 个工作日内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索赔部门、地方政府、检察院、司法局、鉴定评估机构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商请上级职能部门、同级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派员参加。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索赔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
36、磋商会议召开 2 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索赔部门。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索赔部门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通过会议记录、会议 20 签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记录。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第十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索赔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 5 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
37、信用代码;(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理由;(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六)违约责任的承担;(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索赔部门、赔偿义务人、同级检察院各执一份。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索赔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 21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索赔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
38、制执行。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以赔偿金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赔偿协议签订后 7 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划入索赔部门指定帐户。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由赔偿义务人以自行修复方式或者由其委托以第三方修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修复工程预算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 7 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划入索赔部门指定帐户。赔偿义务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少履约保证金数额。第十四条 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修复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或经评估未达到修复效果的,索赔部门将履约保证金作为预赔
39、款进行处理,同时对不足部分继续进行追偿。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一)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 22 商的;(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索赔部门将磋商终止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或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索赔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40、,或商请检察机关或者相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索赔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十八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索赔部门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第十九条 索赔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修复结果等信息,并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磋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第二十条 索赔部门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
41、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索赔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23 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江苏省、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
42、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
43、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 24 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第四条 镇以上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也可以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方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出具鉴定评估意见。第五条 损害案件事实
44、清楚,损害关联关系明确,受损害现场已控制,污染已清除,控制、清除费用确定的,委托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简易鉴定评估。受委托开展简易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专家,在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采用简易鉴定评估方法,出具鉴定评估意见。第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依托省、市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库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损害明显的小额案件,或适宜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等简易评估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经初步调查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包括鉴定评估费用、监测及检验费用等)低于五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
45、事件,可邀请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评估意见及修复方案。 25 第七条 委托鉴定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要求、材料提供、时限、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委托人应及时向鉴定评估机构移交调查笔录、监测报告、影视、证据等鉴定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提前介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鉴定评估机构在接到委托人鉴定评估邀请通知后,应立即安排鉴定评估人赶赴现场踏勘,了解生态环境损害信息,并对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评估以及是否有能力承接该业务作出初步判断,供委托单位参考。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应做
46、好与委托人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委托评估工作需进入招投标的,依招标规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文书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相关技术指南的要求。 26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
47、、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在索赔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磋商会议或出庭质证。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保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所需资金,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确保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及时开展。 27 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依据国家、江苏省、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48、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磋商达成的协议或判决要求,在徐州市范围内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其生态修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住建、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的抽查,加强监督管理。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案件调查、办理过程中应及时告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督促其采取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
49、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28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修复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出具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
50、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政府采购要求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三)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的,项目实施主体在实施修复过程中,应将相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评审;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