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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06-30?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 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
2、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方案、公安、建立、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根底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
3、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工程,按照翻新住宅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当,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第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立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
4、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立工程时,应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展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有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作出认定。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展监视检查,使其保持
5、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展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底层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立费。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立费的建立单位,应在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立费。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立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
6、空建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立工程,有关部门应按实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建立工程总面积的比例减免根底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现行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