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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2、定本工作细则。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做好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并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各种工作机制.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同级或辖区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
3、察院。对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做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
4、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
5、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在后续的案件侦办过程中积
6、极做好配合工作.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书面告知移送单位案件处理情况.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上报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
7、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8、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第十五条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
9、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判情况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第十六条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
10、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专家名单等,向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报.第二十条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
11、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可以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
12、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第二十三条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食
13、品解释和药品解释有关条款规定不具体,以及适用尺度掌握有区域性差异问题,统一依照下述标准执行:(一)属于食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一般按照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三倍以上为严重。没有具体限量标准的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根据检验结果,经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后认定。食品解释第八条“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参照前述标准执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有限量标准且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类似的情形。是否属于“类似情形”
14、难以确定的,根据检验结果,经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认定。(二)符合检验不合格或检疫不合格其中一种的,应当认定为食品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检验检疫不合格”。(三)属于食品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按照低于或者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50%为严重;没有具体限量标准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根据检验结果,经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后认定。(四)食品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持续时间较长,一般理解为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五)按照化合物经口急性毒性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性为中等级
15、以上毒性的,属于食品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毒性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含量已足以造成人体伤害的,属于“含量高”,对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人体伤害”,应经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后认定.(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食品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有关非法经营司法解释规定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七)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掺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食品解释第二十条第(
16、一)、(二)项之规定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即可直接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符合第(三)、(四)项之规定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后认定。(八)中药材、中药饮片储存过程中因养护不当导致霉变、虫蛀等变质或被污染的,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九)以所谓的祖传秘方、民间传统配方进行私自加工,不针对特定患者,配制、销售自制膏药、丸剂、散剂、胶囊剂、口服液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按假药论处,一般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
17、果或者延误诊治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十)对药品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按照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计算(标价的,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十一)对非法经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以非法经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十二)对无合法有效食品药品质量合格证
18、明文件,不能证明涉案食品药品合法来源,不能提供涉案合法账册、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定性为具有主观故意。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
19、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第二十六条对食品解释第八条“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及第九条“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鹤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认定.对“主观故意“
20、假药”难以认定的,应及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第二十七条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第四章协作配合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
21、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督办:(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引发公共安
22、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第三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市辖县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案件联席会商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运用鹤壁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23、,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第三十六条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审查、办理、监督实行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双轨并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及时、完整地将有关案件信息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录入信息平台。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安办建立联合会议制度。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联席会议,特殊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相互通报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案件办理情况,综合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各组成单位分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24、衔接工作的负责人均为召集人。一般情况下,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集为主。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筹备工作、日常工作,协调落实会议议定事项。办公室主任由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兼任,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分别明确一名联络员,为联席会议办公室组成人员,负责具体协调沟通事务。第六章 其 他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及依职权发现的线索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执行本细则中的情况及时报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