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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二章 物权(二)物权 转移的其他法律问题第一节 国有化第二节 信托(一)信托一般法律适用第三节 信托(二)海牙信托法律适用公约第四节 国际破产 本章重点,第一节 国有化,一、国有化及域外效力 (一)确认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二)否认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二、国有化的补偿问题 (一)不予补偿 按照各国早期的做法,实行国有化之后,如果对本国人不予补偿,那么,对外国人同样也不予补偿。,(二)予以“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充分”是指补偿的数额须与国有化的财产的全部价值相等;“有效”是指立即支付接受补偿者可以兑换的硬通货币;“及时”是指立即兑现,如延迟支付应给利息。 这种补偿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
2、,最早由美国前国务卿赫尔(Hull)在1938年针对当年墨西哥征收美国石油企业时未给予全部补偿而提出的一项要求。,(三)给予“适当”的补偿 所谓“适当”补偿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给予的补偿应是合理的补偿,并适合实行国有化国家财政能力的状况;二是补偿的具体数额通过平等协商,为各方同意接受。 这是20世纪60年代后,亚、非、拉一些国家实行国有化所采取的补偿原则。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就是“适当”的补偿原则,返回,第二节 信托(一)信托一般法律适用,一、信托的概念和特点 信托(trust),有时又称委托财产所有权,属于所有权制度或物权法的范畴。信托,是指信托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需求,通过信托协议将其财产权转
3、移给受托人,并为足以信赖的受益人进行管理和处理的一种法律制度。,二、信托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信托的法律冲突 信托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包括信托的法律性质、信托财产权的范围、信托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信托成立的法律方式以及信托管理规则及其例外等。,(二)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主要划分为信托成立的效力、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文件的解释三方面的不同情况,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支配。 1、信托成立的效力。信托成立的效力,分为实质效力和形式效力。 2、信托事项的管理,适用信托管理地的法律,如果管理地没有信托制度,则应适用支配信托有效性的法律。 3、信托的法律解释。在解释发生争议时,受案法院都会尽力寻求当事人的信
4、托意图,以推断其意图适用的法律,在无法推断信托意图时,可以适用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三、中国的涉外信托立法问题 (无),返回,第三节 信托(二)海牙信托法律适用公约,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在总体上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其承认。第2条对信托定义作了下述表述:信托是指一个人,即信托人在生者之间或因死亡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把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1、信托财产的地位应是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财产的一部分;,2、该财产是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的名义握有的信托财产; 3、受托人根据信托的条件和规定拥有管理、使用和处分
5、财产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二)公约不适用的例外规定 1、先决问题 2、排除条款。如果冲突规范指向适用的所属国法律未设立信托制度,或者在该国没有信托人设立信托,公约第5条也规定不予适用。,二、公约的适用规则 公约适用以下问题: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准据法的确定范围和变更。 (一)信托准据法的确定 信托准据法的主要规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能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便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准据法的确定范围 信托法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信托本身的适用和准据法的分割指定。 (三)准据法的变更问题,三、公约关于信托的承认 (一)信托承认的原则 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的准据法指向适用的
6、法律所产生的信托应作为信托而予以承认;而且,第14条明确规定,公约并不排除各国有利于承认信托法律规则的适用。 承认的事项主要包括: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无返还追偿权;信托财产不得因受托人破产清算而成为其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既不构成受托人及其配偶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因受托人死亡而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等等。,(二)信托承认的例外 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上述承认的事项,如果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则对这种信托可不予承认。 公约除了上述主要规定外,还确立了某些特殊事项的一般条款:如第15条对各国信托事项强行法的保护,如对弱者、善意第三人和继承权的特别保护;第17条规定的不反
7、致和第18条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等等。,返回,第四节 国际破产,一、破产与国际破产概述 跨国破产,也可称国际破产,是指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破产,包括:债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中的全部或部分人在国外;破产中需要清算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处在国外。 二、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一)住所地或营业地标志 (二)财产所在地标志,三、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 (一)破产程序 整个程序可分为破产申请、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这一切均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破产宣告国法。 (二)破产管理 破产管理方面的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在破产的实体问题上各国差异较大。,(三)破产财团 通常区分不同情
8、况,做出不同的规定:破产财团的范围,适用破产宣告国法;破产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以及别除权、取回权等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销权、否认权等,仍然适用破产宣告国法;涉及破产财产中之不动产、船舶、航空器和工业产权等,应分别适用该财产所在地和产权登记地或产权保护地国家的法律。 (四)破产债权 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可使债权人获得受偿的请求权。,四、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一)破产普及主义 又称单一破产制。这种主张认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处于国内还是国外,在法律上均视为统一的整体,只允许债务人在单个国家一处申请破产,并且其法律效力遍及世
9、界有关的国家和地区。 (二)破产属地主义 又称复合破产制,即主张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本国领域内的财产,而对处在外国境内的财产则不发生效力。这实际上是承认和允许债务人可以在多个国家申请破产的主张。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承认,似乎还没有哪个国家绝对采用单一破产制或复合破产制,而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国际破产合作中寻求平衡的基础上,明显地朝破产普遍主义的方向发展。,五、我国破产立法的理论与实践 (一)破产的域外效力 究竟采取破产普及主义还是属地主义,我国立法对这个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学术界也未作认真的系统理论研究。2006年新的企业破产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采取破产普及主义。 (二)破产案件管辖权 我国对国内破产案件采取的是住所地管辖标志,但是,对于国际破产案件持何管辖标志确定管辖权,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 (三)破产的法律适用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是对破产申请、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等作了较详细的实体规定,而有关破产的准据法几乎是空白 。,返回,本章重点: 1、国有化的补偿问题 2、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3、有关信托的法律适用 4、海牙信托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内容 5、有关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