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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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原国家教委第24号令),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对学校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起到促进的作用。第三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在主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的财

2、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审计处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为适应学校内部管理,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学校审计处应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形成专业、知识、年龄结构合理的审计队伍,而且保持相对稳定。也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审计员或特约审计员。第五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第

3、八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 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二) 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三) 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四)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五)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六) 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七) 办学效益,经济效益;(八) 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以及本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九)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十) 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十一) 学校主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

4、校和学校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需经学校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一) 学校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二) 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三) 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四)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五) 学校主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一)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

5、料等;(二) 审核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 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四)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五)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主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六)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七)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

6、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八) 根据学校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九) 检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十) 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要求和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审计

7、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要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学校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学校主管领导要在20天内批复,并责成学校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主管领导书面提出,学校主管领导要在2

8、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学校审计处对学校主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提出复审。第十九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主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以上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党纪、政纪处分:(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 泄露秘密的;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主管领导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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