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作证若干问题透析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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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作证若干问题透析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警察作为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有其充足的理论基础和诉讼价值。但在我国,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尚缺乏立法、理论、观念等多方面的足够支撑。由于警察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针对我国警察作证制度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从完善立法、转变观念等方面切入。【关键词】警察作证;理论基础;诉讼价值;身份界定;阻力分析;阻力消解On Policemans Appearing in Court as a Witness Abstract The witnesses

2、to appear in court and testify,is the basic requirement of modern court trial system. The police as the exercise of the indictment state functionaries,as the witnesses to appear in court and testify has its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and have the sufficient theoretical basis and litigation value. But

3、 in our country,the police as witnesses testify as lack of legislation,theories,concepts and so on various enough support. With the police,after all,different from the other witnesses,this determines the police witness need certain limits. In view of Chinas police witness system at present,there are

4、 many problems to need to improve legislation,change the idea from the aspects of nature。Key words The police to testify;Theoretical foundation;The value of suit;Identity defined; Resistance analysis;Resistance digestion 13在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都是十分普遍的现象,警察均像其他证人一样在法庭上宣誓、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然而,受立

5、法缺陷、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检警分离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十分少见,而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各种材料代替警察出庭作证的现象却十分盛行。这种现象不仅不利于警检机关完成追诉犯罪的共同任务,而且必然对我国的质证制度造成诸多方面负面影响。在我国,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刑事质证制度的必然要求,而且它还具有特殊的诉讼价值,不仅如此,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还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其主要有两个特殊理论基础:一个是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的双赢要求;另一个是从警检关系出发,警察出庭作证是维系侦诉命运共同体有效的内在需要。当前,在我国,构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需要解

6、决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完善有关法律。其次,要转变思想观念。最后,要改革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重构警检关系与警法关系。一、 我国警察作证的现状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而承办案件的警察是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更不可能是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而且对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闻所未闻的概念。因此,在我国法庭审判过程中,警察并不是以言词的方式直接就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提供证言,而是由各种侦查笔录或者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来代替其出庭作证。1

7、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而且二者之间的对抗性也日趋增强。这一方面调动和发挥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也对控方证据的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警察作为控诉证据最重要的收集者,不仅对证据的收集过程了如指掌,而且对控方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员往往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以便对辩护方就控方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提出的质疑予以积极的回应。于是,警察作证问题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而逐渐浮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开始逐渐出现了一些关于警察作证方面的案例。从最近几年新闻媒体报道的警察作证案例来看,

8、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警察作证现状有以下特点:第一,从警察作证的情形来看,已经超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警察主要是就搜查、勘验、检查情况出庭作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比较多,包括讯问、询问情况,勘验、检查情况,抓获经过,破案过程,鉴定情况,发案情况等。第二,从申请警察作证的主体来看,警察大多都是基于检察官的申请才出庭作证的。第三,从警察作证的具体内容来看,警察出庭作证不是为了解决控方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而是为了提升控方证据的证明力。第四,从警察出庭作证的过程来看,法庭都没有针对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问题举行专门的调查听证程序,而是依附于法庭的实体

9、性裁判活动。第五,从检察官申请警察作证的目的来看,警察作证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近年来令检察官和法院均感到头痛的被告人翻供的问题。客观地说,在我国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进行警察作证的尝试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就目前警察作证的实际来看,我国警察作证仍然处在不断摸索阶段,从上述警察作证的特征来看,目前的警察作证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证据可采性规则由于缺乏证据可采性规则,目前的警察作证主要是为了提高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为了证明控方证据的证据能力。但实际上,警察作证主要是为了解决控方证据的证据能

10、力问题,而不在于证明或者提升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二)警察均是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客观地说,警察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没有错,但这并非警察出庭的全部。因为,当辩护方在法庭上“指控”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申请法庭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进而要求法庭将警察通过非法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时,与其说警察是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以便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还不如说警察是以司法审查之诉的被告人身份即程序性的被告身份出庭应诉,以便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对警察的程序违法行为向法庭提出司法审查之诉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被告人难以对警察的程

11、序违法行为向法庭提出独立的司法审查之诉,而且不存在警察以程序性被告身份出庭应诉之说。(三)警察出庭大多就翻供问题进行作证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讯问笔录)不一致时,控方为了证明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尤其是合法性和自愿性,往往需要传唤有关警察出庭作证。但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规则。因此,庭前供述笔录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既然如此,那么警察作证就不是为了辅助公诉人员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而是为了帮助公诉人员更为直接地解决令公诉人员和法庭都十分头痛的所谓被告人虚假翻供或者恶意翻供问题。

12、虽然从实际情况来看,凡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被告人翻供问题至少对于检察官和法庭而言都得到了满意的解决,但从内容上看,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自愿性或者合法性问题仍然悬而未决。由此可见,无论是过去公诉人员通过讯问笔录或者警方单方面出具的旨在证明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的惯用方式,还是现在通过传唤警察作证的方式,被告人翻供的核心问题即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与自愿性问题都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目前的警察作证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具备实质上的意义。(四)警察都是基于公诉人员的申请才出庭作证警察都是基于公诉人员的申请才出庭作证的,辩护方即使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也难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警察走上法

13、庭。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对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的对质诘问权。因此,辩护方根本无法凭借此项诉讼权利直接主动地申请警察作证。另一方面,由于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极大限制,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以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等原因,辩护方尚不具备足够的资本“迫使”公诉人员不得不传唤警察出庭作证。二、警察作证的诉讼价值(一)警察作证是刑事诉讼构造重构的必然要求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和重点。重构的核心就是逐步推进“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中国刑事诉讼构造是典型的“流水作业”

14、的诉讼构造,这种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它根植于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的一元诉讼目的观,即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基于这样一种追诉型的诉讼构造,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的一种确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公安“做饭”、检查“端饭”、律师“要饭”的比喻虽然失之粗俗和简单化,但基本反映了在“流水作业”诉讼构造之下不同角色的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功能作用。在这种诉讼构造之下,警察一方面是证据的获取者,另一方面,他们自身又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的重要评判者,当庭质证、特别是将警察作为质询的

15、对象显然会被视为是多余的。实际上,包括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构成制约庭审方式向纵深改革、刑事诉讼构造向深度重构的瓶颈。这就是说,警察出庭作证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其是否确立及其确立的急缓亦不能就事论事。尽快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法制现代化和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必然要求。2(二)警察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证据法原则,它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这一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是: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或对感知的事实当庭作出陈述,或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

16、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确立了实质内容与之大体一致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直接言词原则还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均要求证人亲自出庭。显然,警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要求。(三)警察作证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使其无法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有利于被告人对警察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

17、的揭示,使法庭及时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使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切实得以提高,使其合法权利切实得以保护。警察出庭作证,兼具接受事后司法审查的功能作用,可以克服警察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片面的执法观念和特权思想,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尤其对于根治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意义重大,这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将发挥积极作用。3(四)警察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及时有效地揭穿被告人、证人恶意翻供的谎言,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可得到及时有效的澄清。这既是对公诉的有力支持,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审判过程中出

18、现不必要的延期审理,甚至久拖难判的现象。(五)警察作证有助于提高证人出庭率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将有助于转变社会舆论对证人的偏见,警察的出庭作证行为将以其积极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带动广大公民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率,推动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完善和“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深度重构。(六)警察作证有助于提高警察素质一方面,警察在出庭作证时为了避免出现难堪的局面,他就会想到平时多注意学习法律知识、钻研侦查业务,这一旦养成习惯,无疑对提高警察的侦查水平是大有裨益的。另一方面,警察通过出庭作证无异于是在参加一堂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这显然可以使他们对刑事庭审有较为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从而帮助他们提高侦

19、查阶段的证据意识和取证水平,不断的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4三、警察作证的阻力分析 (一)历史文化传统对警察作证的制约传统观念的积淀对现实产生影响,以及对立法和司法带来一定的影响。首先,自古以来重官不重民,官本位思想严重,而且这种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沿袭了下来,警察承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重要地位,因而往往特权思想严重,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有高高在上的明显优越感。习惯于作为询问或者讯问的主角与发动者,很难转换为被动接受询问或讯问的角色。很多人认为被传到法庭作证有失尊严,也不利于今后侦查活动的开展,抵触情绪极为强烈;其次,我国古代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奉行有罪推定,办案偏

20、重实体效果,只要能达到目的,正当程序都可能被牺牲。时至今日,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仍未散尽,尤其是在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的时期,人们对于良好治安秩序十分渴求,对严惩犯罪的要求十分强烈,因而对警察取证程序很少提出质疑,甚至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容忍度较高,更不曾想到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最后,传统观念认为,公检法三机关是作为一个整体开展诉讼活动的,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观念根深蒂固,因而导致法院对警察的行为过分信任,对侦查工作成果往往无条件接受。5(二)立法上的自我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作证。但是,却把警察作为普通证人加以排除了。因为,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

21、作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如果侦查人员承担侦查任务同时就侦查过程的情况到庭作证,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角色冲突,这一角色冲突直接构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限制,这也是实践中警察不出庭的法律依据。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公诉人可以要求相关的勘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是从法律效力上显然不及刑事诉讼法。另外,对于知道案情的人都应当作证的规定,也使得出庭作证的外延不明确,从而缺乏可操作的依据。6(三)检警关系的制约我国的检警关系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形式上看,有分工有配合。从实际上看,分工大于配合,审前的配合较多,审中的配合极少。而纵观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检警关系既有形式上的分

22、工,更注重法庭审判时的合作。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案件的侦查终结之后,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除非要进行补充侦查,一般来说意味着侦查机关任务的完成。所以,这种诉讼阶段的截然划分,把检警关系也人为地割裂,致使庭审时检方无法要求警方作为其控诉助手出庭作证。7(四)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还是传统上的线性结构: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模式,强调侦查为中心,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依靠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庭审阶段对抗性不强,成为走过场的形式。现阶段,我国的诉讼模式已经进行了改革,借鉴了西方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力图改变侦查为中心的现状,但是,没有相关的法律配套措施的跟进,很难发挥庭审效果,侦查

23、阶段还是决定性因素。有学者指出我国庭审的证人制度的三大怪现状:“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警察不作证。”这是庭审的真实写照,也是制约诉讼模式改革的关键。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庭审效果的一个核心参照。否则,法官还是实行“书面审理”。因为,各种证人证言、侦查笔录等书证不能经过法庭的交叉询问,法官只能进行书面阅读。这种形式上的对抗缺乏对抗的对象,而成为一个空洞的改革口号,没有任何实质意义。8(五)警察机关的排斥首先,警察机关承担作证义务,可能干扰影响警察办案。当前,在警力严重不足形势下,让负责侦查的警员出庭作证,无疑增加了办案压力。

24、因为,出庭作证将花费侦查人员的很大一部分精力。其次,警察机关特权思想的存在,警察历来是讯问主体,在法庭上却是被询问主体,角色的转换令其难以适应。最后,警察出庭作证,增加了其辛苦工作得来的证据而被排除的危险。不但如此,也增加其作为程序性被告的职业风险。因此,出庭作证会遇到警察机关的较大排斥。(六)司法实践操作的软化使警察不出庭作证成为常态在长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形成的思维惯性和行为惯性,使司法机关不注重双方当事人积极性的发挥,忽视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偏重于书面证言和卷宗材料的使用。同时考虑到证人都出庭接受质证对自身的素质要求跟高,庭审难度增大,耗时费力。因此对侦查人员作证的要求是有弹性的,甚至

25、能不通知就不通知,能用书面证言就不要求出庭,客观上使侦查人员养成了不出庭作证的习惯。(七)思想障碍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上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障碍有关。1、怕麻烦的思想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为什么还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

26、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有的公诉人甚至不希望警察出庭作证,因为他害怕警察在出庭作证的时候增加变数,难以及时应变,从而影响公诉效果和政法机关的整体形象。根据陈卫东等教授的调查,大多数法官表示不欢迎公安人员出庭作证,因为他们肯定不会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法官们还反映,通常情况下法官不调查刑讯逼供的证据,一方面是因为开庭时若暴露有关刑讯逼供遗留的伤痕令法庭很尴尬,另一方面是很难收集足够的证据对当事人追究责任。因此,在实践中,有不少法官因为怕得罪警察而不敢传唤其出庭作证。2、特权观念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实践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

27、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哪时成为被质问的对象?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特别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

28、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四、警察作证阻力的消除(一)转变思想观念当前所要解决的是:首先,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其次,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二)完善有关法律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

29、察出庭作证;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修改我国证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9(三)改革诉讼模式当前,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诉讼制度改革深入的一个瓶颈,虽然,形式上,我国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增加庭审的对抗性,但实质上,我国线性的诉讼模式结构还没有根本改变,公检法之间的流水作业形式还是常态,公安侦

30、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三个阶段泾渭分明,造成庭审不发达,诉讼的重心还在审前的侦查阶段,加上证人出庭率低,侦查阶段的工作好坏直接决定着是否有罪判决,而不是取决于庭审时的综合评判。因此,诉讼模式改革还要深入,线性的诉讼模式向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转变,增强庭审的对抗功能,由侦查为中心向庭审为中心的实质转变。10(四)重构刑事司法体系要建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体系,必须理顺两个关系,一个是检警关系,另一个是警法关系。对于检警关系,我认为完全的一体化不是最佳选择,针对检警过度分离的现状,我认为检警的分工可以坚持,但检警的合作应当加强,尤其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后的合作,检警之间还要在案件起诉、审判时保持沟通,以

31、应对法庭作证的需要。对于警法关系,二者之间不是毫无联系的,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重要的一环就是要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警察是为法院服务,为法律服务,当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警察必须积极应对,或者申请拒绝作证,总之,警法之间的关系是证人与法庭的关系。(五)警察机关的改革1、警力配置改革如果警察出庭作证,势必影响侦查办案力量,给本来就不足的警力雪上加霜,警察机关应研究警力的配置,增加刑事警察的力量,以使警力配置更加科学,适应工作量的增加。2、警察作证培训警察出庭作证关系到案件及警察机关的切身利益,警察机关应进行作证培训,熟悉出庭作证的相关程序,以及出庭作证的技巧和注意事项,提高出庭警

32、察的法律素养,可以到庭观摩或者组织模拟法庭进行训练。113、树立法庭思维警察机关应转变以前的工作思维,树立法庭思维习惯,培养服务法庭的意识。参考文献1 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9-23.2 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 J.法学.2002(6).3 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 N.南方周末.2000(2).4 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5-60.5 魏中礼.我国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理性思考 J.知识与创新.2010 (1).6 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 J.法学,2003(6).7 王超.关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调查分析 J.中国刑事法.2004(5).8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3-25.9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 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547-555.10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R.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1 徐永胜.警察作证的障碍分析及对策研究 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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