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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5.05.30【分类号】304【文号】水利部令第5号【文题】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正文】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2、”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3、表及国家、部门现行有关规范进行。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见附件一、二。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
4、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持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