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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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刑法方面的案例分析张某(25岁,女)与被害人李某系恋爱关系,虽未结婚,但是张某搬住在李某家。一日,二人吵架,李某与其母陈某一同外出,张某往剩菜里放上农药准备自杀。然后在里屋开始写遗书。此时李某回来,进入厨房并吃下剩菜中毒。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李某的姐姐急忙将李某送入医院抢救,但无效死亡。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和张某没有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剩菜分析本案的处理。情况一: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此时李某回来,进入厨房并吃下剩菜中毒。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张某事先已经预见到李某可能会吃到

2、剩饭,一般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张某在看见危险确实发生,却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反而自己吃下剩余毒药离开,对于张某没有积极救治李某的客观行为,结合前面的已经预知的主观情况,说明张某主观上对于李某的死亡并不反对。张某并不希望李某死亡,但是,其明知李某有可能吃有毒剩饭,却放任李某的死亡。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情况二,张某没有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剩菜,而李某吃下了剩饭,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张某没有预见到李某会吃含有毒药的剩饭,说明其并没有杀害李某的主观故意,主观上是反对李某服毒行为的发生,张某将有毒剩饭放在外屋,自己去里屋写

3、遗书,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李某食用有毒剩饭的可能性。张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张某看见李某中毒后没有进行救治,但是由于他先前的主观属于过失,因此,一般不认为他的主观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而是认为他的错误认识,认为李某必然死亡而未尽救治义务。因此,这时张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民法案例分析甲到上海出差,乙有一批名贵药材委托甲替他带到上海药材市场卖了,甲把他家的一台彩电交给乙保管,甲带着药材到他一农村中医朋友丙家去,甲把这批药材以2000元卖给丙,丙给甲800元好处费,乙得知后找甲索要市价差价未果。乙把甲交予他保管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丁。 问1;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是否有效?2;乙的行

4、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1.甲与乙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甲未尽代理人的职责,将药材以低价形式卖与自己的好友丙,并取得好处费。此处可以判断为恶意串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乙有权向法院声请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交易行为并返还药材或补足差价。 对于楼上说也可属于效力待定的问题,我也查了一下,在学术上面,我们可以这样讨论,在实务上,我们仍然应当将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民事行为里面。而且,即使是在学术上讨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问题,也是要进行区分的,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者则可适用效力待定,若是后者,则仍应适用无效民事行

5、为。2.乙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况下把甲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因在于,乙对彩电不享有所有权,本不具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但他将彩电以自己名义进行处分,且彩电的真正所有人并不知情,此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附上说一句,如果丁是善意第三人,则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彩电的所有权,而甲则需请求赔偿损失。但如果丁是知情第三人,则不能取得彩电的所有权,甲得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丁返还彩电。案例如下:2006年6月16日22时,北京高校一学生白某,从12楼跳下,将两名从楼下路过的同学砸中.一人无碍,一人被砸重伤.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砸成重伤者经抢救无效于6月18日死亡.所报道,事发前

6、白某与女友争吵,随后跑回宿舍喝酒.对以上材料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公析与论证, 先分析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女友是否有救助义务?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样的义务,除非是先行为义务,本案中不存在先行为义务,因此女友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救助白某。白某跳楼砸死的人与白某及其家人是否有直接的民事赔偿关系?白某自杀的行为显然是对死者的过失侵权,本案中高校的白某一般是成年学生,一般不存在监护人,学生的个人财产显然不足以赔偿死者的损失,其父母没有连带责任。最后就是白某的自杀与学校的管理,死者的被砸死与学校的管理的关系了,他们之间是否存在赔偿、补偿关系。由于白某是成年人,因此不能直

7、接引用最高院关于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学校管理责任条款的适用,只能引用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

8、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

9、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10、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

11、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精品文档】第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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