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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民事法律行为概述目录页Contents Page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四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五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民事法律行为概述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33条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一
2、方行为、单独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两项以上意思表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内容互异但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共同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决议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遵循表决程序,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区分意义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二)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当或者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的形式)要式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或者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要式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形式并无特别要求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主
3、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主民事法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四)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 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借助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辅助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使之确定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五)生前行为、死因行为(六)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1.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4、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因此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2.处分行为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七)有因行为、无因行为(以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1.有因行为,是指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属于该民事法律行为组成部分,即民事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2.无因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可以分离。第二节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1. 当事人。即进行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2. 意思表示。即表
5、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外,还应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 (如合同法第293条)第三节第三节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1.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标的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2.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3.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
6、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某人在拍卖会上招呼其朋友,被拍卖师误认为是举牌。该某人虽有表示行为,但没有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即不得认为存在意思表示。二、意思表示的形式二、意思表示的形式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表示行为的方式,通常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如下种类:(一)口头形式:指以对话的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二)书面形式: 指用书面文字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三)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四)沉默方式 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 三、意思
7、表示的生效三、意思表示的生效 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发生效力。 如果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受领的,则意思表示的生效通常采取到达主义或了解主义。第四节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一、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存在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问题。(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
8、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意思表示有瑕疵也包括对应的两方面。 1.行为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真意保留 真意保留又称心意保留、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2)戏谑表示 戏谑表示指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真意,并且期待对方会立即了解其表示并非出自真意。 (3)虚伪表示 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并不期待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 (4)错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5)误传: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的错误导致行为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 (1)欺诈
9、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2)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3)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 (三)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143条第3项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条件 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民事法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须具备特别生效条件,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一、绝对无效的民事法
10、律行为(一)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五节第五节 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 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存在着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绝
11、对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3)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三)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55条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起,当然、确定、绝对、永久不能生效,不存在成为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四)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法总则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
12、然有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7条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到自己
13、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2.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151 合同法54条第一款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必须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 3.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作、胁迫,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148、149、150条(三)撤销权1.撤销权的含义: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为形成权。2.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
14、:a)因产生重大误解,致自身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b)因非自愿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处于过分不利地位的行为人c)被欺诈、胁迫的行为人。 3.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4.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一年的期限和三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5.撤销权与变更权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时也是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有权
15、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含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2)效力确定途径: 第一,法定代理人及时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有效。 相对人
16、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在此期限内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第二,善意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撤销其生效意思表不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这里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2.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在对财产(包括物和权利)没有处分权能的情况下,实施了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3.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身份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得经由如下途径最终确定: (1)被代理人及时
17、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有效。 (2)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撤销其生效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 4.无权代表行为 无权代表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四、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四、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包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行为仅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其命运取决于该特定第三人的意志。五、尚未完全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五、尚未完全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尚未完全生效的
18、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就现行民事立法而言,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 尚未完全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如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六、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绝对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二)赔偿损失 (三)其他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追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
19、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满足如下要求: 第一,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 第二,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第三,条件必须合法,不能以违反法律的事实作为条件。 第四,条件必须是当事人设定的条件,不能是法律规定的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关的条件。第六节第六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原则 解除条件:业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于特定条件成就时其法律效力丧失。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是以某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
20、成就。 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是以某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的成就。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 (1)随意条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决定其成就与否的条件。 (2)偶成条件:条件成就与否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而是取决于其他事实的,如“若明天下雨,就赠与雨伞”。 (3)混合条件:条件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意思的,如“若与某女订婚,就赠与房屋”(三)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附期限的民
21、事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期限的类型 1.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 延缓期限:又称始期,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期限的到来为条件,该特定期限即为延缓期限。 解除期限:业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于特定期限到来时,效力终止。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发生的时期确定的,为确定期限。 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发生的时期不确定的,为不确定期限。 案例分析:黎先生为装修房屋前往建材市场购买木地板。行至某门市部前,发现其中一种地板不错,就向售货员询问单价,售货员告诉他“38元一平方米”。一听价格如此便宜,黎先生当即决定购买80平方米,并很快付了价款。正当黎先生装车之时,门市部经理刚好来到,顺便问售货员:“怎么卖?”售货员告诉他卖38元一平方米,经理当即说“搞错了”。经查对进货凭证,该种木地板进价为73元一平方米,于是经理和售货员要求黎先生“补点价款”(至少不低于进价),否则就“不卖了”。但是,黎某坚决不同意。 请问:售货员与黎先生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